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 訴 人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被 上訴 人 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專訴訟代理人 徐敏啟
鄭雅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54條、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2,605元本息(原審卷第6、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本院卷第78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兩造間工程承攬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8萬2,000元(未稅)之價格承攬被上訴人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標得「臺北車位空間調整為店舖工程」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如兩造約定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所示,並約定於簽約、現場完工、消防檢查通過時各給付30%、60%、10%之工程款。伊已依進度完工,並依約分別於106年1月12日、同年3月22日開立46萬3,050元、41萬6,745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詎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伊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完成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四、9』消防系統測試與調整」、『
四、10』消防審查及簽證費、竣工審查」2項工程內容(下稱系爭2工項)。嗣後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臺北捷運公司解約,致系爭工程已屬給付不能,伊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工項以外之含稅報酬85萬2,605元,並得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承攬報酬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4條、490條、第179條、第267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兩造間亦未約定分期給付報酬,伊並無在完工前支付報酬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情形,上訴人亦不得以伊未於完工前給付報酬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臺北捷運公司終止與伊之間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伊為對待給付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㈠兩造於105年12月6日成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88萬2,
000元(未稅)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如系爭詳細價目表所示。
㈡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月12日、同年3月22日開立46萬3,050元
、41萬6,745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且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均未付款。
㈢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系爭2工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4條、第490條、第179條、第267條規定,給付系爭2工項以外之含稅報酬86萬2,605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254條、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甚明。上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2工項,為其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㈢),故上訴人顯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有分部交付、報酬就各部分定之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報酬給付,自無理由。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現場完工、消防檢查通過時各給付30%、60%、10%之工程款云云,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張智能復為相同證述。惟查,張智能雖證稱:伊擔任上訴人之經理,負責接洽業務,系爭工程由伊出面接洽,當時經人介紹而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敏啟洽商,伊將系爭詳細價目表傳給徐敏啟,徐敏啟用印回傳後,上訴人即派人去現場施工,後來在施工現場,伊有跟徐敏啟表示一般請款方式是簽約要付30%,現場完工要付60%,保留10%待消防檢查通過再支付,徐敏啟現場表示同意,叫伊開發票;後來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僅剩消防檢查,第一次的30%、第2次的60%,上訴人已開了發票給被上訴人,但並未取得款項等語(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惟承攬報酬如何支付為契約之重要事項,若兩造確有分期付款約定,理應於系爭詳細價目表詳細載明以釐清兩造權利義務,然觀諸系爭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第8頁),並無記載張智能所述分期按比例支付承攬報酬之內容,已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分期付款約定屬實。又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請款之發票金額分別為46萬3,050元、41萬6,725元,上開金額所佔系爭工程報酬之比例,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30%、60%不符(原審卷第9頁)。張智能雖另證稱:上開2張發票金額,第1張是開到50%,第2張是開到95%,係因現場施工已經做到一半且被上訴人拖延款項未付太久,所以發票金額才會超過上述30%、60%之比例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然若兩造有簽約時即應付款30%之約定,上訴人何以托延至施工進度已至一半,始開立第1期簽約款之發票請款?張智能上開證述已與常理有違,參以上開證述未有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尚難採信。從而,自難以張智能之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張智能與徐敏啟於106年3月27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20日在LINE通訊軟體分別有如下對話內容:「...徐敏啟:唉、農曆年前就請你幫忙竣工掛號,現在才要求付款後掛號,真是為難。張智能:沒收到款我老闆不可能讓我掛件的,那時年前沒收到款他就不讓師父繼續施作,我跟他說沒問題他才讓師父繼續,所要再麻煩幫幫忙。徐敏啟:那也只能再等等,不過你們真的太慢了,到時候逾期太久看捷運公司扣多少錢我再向你回報。」、「徐敏啟:趕快竣工、趕快結案一天扣款八千多、划不來。現在連材料送審都沒有完整,這樣下去會很苦。張智能:第一期幫我處理,後續的我比較好跟老闆交代。我1/20就變更監造好了,要掛馬上就能掛。徐敏啟:一月不搞定,現在很難搞。」、「張智能:我有報告老闆,他說工程款麻煩您幫我們處理一下,會盡速處理案件。徐敏啟:如果一定要收到前期的工程款才願意繼續處理案件,我這邊會主張前期的工作並未完成,畢竟我們之間成立消防工程承攬契約,你們有請律師寫存證信函,他應該會告訴你們請求權基礎會有疑慮,這樣下去會沒完沒了,對彼此之間的關係會有很大的傷害。」(本院卷第11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徐敏啟為避免工程延宕,不斷催促張智能向臺北市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然上訴人均未申請,並以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工程款為申請竣工查驗之條件等情相符,但尚未能證明徐敏啟確曾同意分期付款或兩造間確有分期付款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內容可證明兩造間有分期付款約定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在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之前,被上訴人實無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約定之分期承攬報酬,已屬給付遲延,據以解除契約,自無理由。是被上訴人雖有受領系爭2工項以外之工作,亦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工項以外之含稅報酬85萬2,605元,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間關於「臺北車站空間調整為店
鋪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臺北捷運公司於106年6月14日以臺北市府郵局000584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臺北捷運公司採購申訴審議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5至1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
針對上訴人未完成之系爭2工項,復由臺北捷運公司另行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已完工並取得報酬等情,除據上訴人自陳外(本院卷第29頁),並有臺北捷運公司詳細價目表(小額採購)、小額採購契約(勞務)、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33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已不能給付等語,自堪信實。⒊被上訴人承包施作之「臺北車站空間調整為店鋪工程」,經
過106年3月16日驗收、同年4月14日複驗、同年5月15日第2次複驗、同年5月31日第3次複驗,仍有「消防系統測試與調整」、「消防審查及簽證費、竣工審查」、「火警及排煙模擬造景盤面板(壓克力製彩色印刷)及外框更換」3工項未驗收通過,臺北捷運公司並以上開3項缺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符合終止契約約定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等情,有驗收紀錄、驗收文件審查一覽表、抽驗紀錄表、臺北捷運公司採購申訴審議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完成包含消防竣工查驗在內之系爭工程,前於106年5月16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原審卷第67頁),惟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2工項。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前2期款項,而為系爭2工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分期給付約定,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給付款項而為拒絕完成系爭2工項之正當理由,亦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從而,堪認系爭2工項之未完成,實可歸責於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抗辯「火警及排煙模擬造景盤面板(壓克力製彩色印刷)及外框更換」該工項須待消防竣工查驗完成後,可確認消防系統是否有新增訊號點位時,始得進行等語,上訴人亦未否認。是以,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2工項,被上訴人亦因而無法完成「火警及排煙模擬造景盤面板(壓克力製彩色印刷)及外框更換」,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通過驗收而遭臺北捷運公司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抗辯臺北捷運公司終止契約之原因,係系爭2工項未完成,系爭契約之不能給付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情,自堪信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不能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給付86萬2,605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25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6萬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