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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82號上 訴 人 前瞻企業大樓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旭飛訴訟代理人 王復平

陳冠甫律師被 上訴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連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前瞻企業大樓A棟(下稱系爭大樓)係由被上訴人興建,於民國90年12月18日點交予伊,惟該大樓外牆之玻璃帷幕於點交時,即已存在瑕疵,故於91年及92年間均發生破損事件,被上訴人為使伊及全體住戶不對其進行相關民事求償,最終以兩造於93年4月7日簽訂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提供不定期限保固,約定帷幕玻璃設備受非外力因素破損時,被上訴人願無償加以修復作為替代方案。孰料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於104年9月23日、105年2月12日、105年10月29分別發生非外力因素自爆破損(下稱系爭玻璃破損),然因外牆帷幕玻璃若不修繕恐將導致公共安全之損害,伊遂先行雇工修繕完畢,支出修繕費新台幣(下同)6萬7000元。而此修繕義務本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因伊代為修繕,則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賠償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且被上訴人所負之修繕外牆玻璃破損之契約義務,因伊代為修繕而不能為修繕給付,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第1項之用語係約定「『爾後』凡有非外力因素發生玻璃破損…」,僅係約定伊於原有之保固期內,應負之修繕責任與處理時間、方式而已。且系爭保證書實際上簽訂之對象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由上訴人作為代理人收受,自屬伊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買賣契約之延伸或補充,則關於系爭大樓建材瑕疵修補請求權即應適用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365條或第498條等相關規定。外牆帷幕玻璃僅為一般建材,其保固期限為1年,早已到期。又縱使適用民法第500條所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而延長擔保期限,最長亦僅為5年,且依一般交易習慣,亦不可能有永久之保固。而被上訴人所稱之104年9月23日、105年2月12日及105年10月29日所發生之帷幕玻璃破損,均已超過伊依買賣契約所應負保固修繕責任之期間,則上訴人自然不得再依系爭保證書要求伊負修繕之責。況且,系爭保證書係約定必須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因非外力因素所導致破損,伊始應負修繕責任,則非因外力因素導致玻璃破損之事實,為伊修繕責任發生之要件,應由上訴人證明。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向台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強化玻璃帷幕自然爆裂之原因,均不能證明系爭大樓上述玻璃帷幕之破裂係因非外力因素所致,則其主張伊應依系爭保證書負修繕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4頁、143頁、本院卷227頁):

㈠系爭大樓係於90年12月18日點交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3

年4月7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其上記載「茲針對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非外力因素破損問題保證如下:一、爾後凡有非外力因素發生玻璃破損時,…二、凡本大樓現有帷幕玻璃設備受非外力因素破損時,本公司即以無償方式,負責於7日內修繕完成,如遇天候不佳,無法施作時,則順延之。…五、本案保證事項不因公司改組或解散而影響本大樓之權益。」等語。

㈡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於104年9 月23日、105 年2 月12日

、105年10月29日各有1片玻璃破損,維修費用為6萬7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保證書約定系爭大樓之外牆玻璃有非外力因素破損時,被上訴人始負修繕責任,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外牆玻璃破損係因非外力因素所導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外牆玻璃破裂係屬不能立即檢查之瑕

疵,且破裂之玻璃,如不迅速清除,有掉落傷及路人之危險,要求每次玻璃破損即進行鑑定,為事實上不能,而兩造之資力狀態並不對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情形,不應由伊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大樓於90年間即點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管理,而系爭大樓發生外牆玻璃破裂,基於安全考量,固難期待上訴人保持現狀進行鑑定而不予立即處理,惟依鑑定證人即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技師鄭聰堯於本院證稱高樓層外牆玻璃破裂可從室內貼膠帶保留玻璃破裂情形以供鑑定其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亦即上訴人於發生外牆玻璃破裂情事時並非無保存證據以供證明破裂原因之方法。上訴人雖又辯稱因系爭大樓內側均係牆面,無法從室內保留破裂現狀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外牆玻璃破裂既得立即更換,依常理即難認其無法於更換時就原有破裂之玻璃先以貼膠帶固定以備判斷原因,且上開保存證據行為亦不須具備高度技術或鉅額花費,並不因兩造資力不對等而有何不同,則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外牆玻璃破損蒐證上有其困難,由其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等語,並非可採。

㈢次查,就本件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破裂之原因,原審函詢

台玻公司以106年7月14日台玻管字第106005號函覆稱:「強化玻璃破裂原因除因外力撞擊因素外,玻璃表面傷痕(如硬物碰傷、熔接時的火花及飛來物體等造成)或玻璃內部雜質,均可能造成玻璃破損。其他如耐風壓強度不足、門窗或帷幕牆系統、玻璃的支持條件、填縫材料、安裝施工…等很多相關因素,也是可能造成玻璃破損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嗣該公司再以107年8月23日台玻管字第107003號函覆本院表示:「建物外牆帷幕之強化玻璃,乃人造合成之材料。強化玻璃在其所處的空間環境(溫度、濕度、氣氛及光線)下,經時間歷程演化,則會有相對性的老化現象產生。」(見本院卷第123頁)。上開復函雖謂強化玻璃於經歷相當時間後,會有老化現象,但並不能確認本件系爭大樓外牆玻璃上述破裂之原因係因非外力因素所致。又上述台玻公司之鑑定證人鄭聰堯於本院證稱強化玻璃如無外力介入是否會自然損壞應是機率問題,並非均會破裂。而強化玻璃之壓縮應力會隨著空間環境,例如季節交替產生溫度的改變而使承受外界因素,如風、雨影響之能力產生變化,此即老化現象。如果是因強化玻璃有缺陷所產生之破裂,得以放大鏡在起始點觀察到有不熔物,而如無不熔物,即可能是使用不當或外力所造成。而且除非是強大之外力,如棒球或石塊快速撞擊,才可能造成破洞而無破裂之起始點,否則強化玻璃自爆破損均係以裂痕呈現,應會有起始點,故如大樓帷幕強化玻璃產生破洞(如本院卷第239、241、247頁照片所示),不會是玻璃自爆所造成,因為不會有如此大之力量。而且對於強化玻璃破裂之原因必須保留破裂玻璃觀看實體始能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226頁)。由上述鑑定證人之證述可知,強化玻璃即使隨時間逐漸老化致對於外在因素之承受能力改變,但不致造成嚴重之破裂。而本件系爭玻璃破損,因上訴人並未保留足憑判斷之破裂證據,無法證明其確實原因是否為非外力因素所致,則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玻璃破損應依系爭保證書負修繕責任,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兩造就系爭保證書之保固期限是否已屆至,雖有

爭執,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玻璃破損係非外力因素所致,即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書負修繕責任,則上訴人以其業已自行修復系爭玻璃之破損,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226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6萬7000元修繕費用本息,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7000元本息之修繕費用,並非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