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宥宏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被上訴人 黃武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葉翼德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被上訴人葉翼德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徐宥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黃武同、葉翼德應再連帶給付徐宥宏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徐宥宏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黃武同、葉翼德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徐宥宏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葉翼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武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宥宏(下稱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起訴之利息請求為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算(本院卷第222頁),自無待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葉翼德(下稱葉翼德)明知被上訴人黃武同(下稱黃武同,並與葉翼德合稱被上訴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並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及經驗,竟於104年8月15日晚間,將其向他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借予黃武同駕駛,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23條第2款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嗣黃武同於同日22時3分許,駕駛系爭租賃車搭載葉翼德,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泰林路3段接近林口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對向而來,閃避不及而與系爭租賃車發生擦撞,致伊系爭汽車受損及受有頸部挫傷、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痛苦至極,並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復支出系爭汽車修繕費74萬381元、鑑定費6千元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6萬6381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2416元(即修繕費28萬1542元、價值減損32萬元、醫療費874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60萬1948元(即修繕費43萬8458元、鑑定費6千元、醫療費74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起訴之利息請求自107年1月9日起算;葉翼德主張其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提起附帶上訴,黃武同則未聲明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繕費2萬381元、醫療費49萬16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列)。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1948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葉翼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黃武同於原審辯稱:伊對於上訴人主張伊侵權行為之事實不

爭執,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當日係為出遊而由葉翼德出面租車,葉翼德不知伊無駕照,伊為獲保險理賠,始於事故發生後要求葉翼德頂替等語。

㈡葉翼德辯稱: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不爭

執,系爭租賃車固以伊名義租借,惟伊並非系爭租賃車所有人,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第2款所定之處罰對象。況當日係黃武同前來伊住處邀同一起出遊,因無交通工具,乃協議由伊出面租車,黃武同表示由其先開車搭載伊,並非伊提供系爭租賃車予黃武同使用。又黃武同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3歲,且先前亦經常駕駛其父之汽車搭載伊共同出遊,伊從未懷疑黃武同未領有駕照,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不應與黃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黃武同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與其駕駛技術及注意能力並無必然關聯,何況黃武同曾於事後向伊表示當時係因不明原因失去意識而趴在方向盤上,導致車輛行至對向車道,亦即黃武同係因身體健康因素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與其是否考取駕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各項金額沒有意見,然伊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修繕費、醫療費、鑑定費及慰撫金等合計60萬1948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語。葉翼德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武同未領有駕照,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租賃車搭載葉翼德,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泰林路3段接近林口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致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對向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使系爭汽車受損及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葉翼德應與黃武同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修繕費43萬8458元、醫療費7490元、鑑定費6千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合計60萬1948元等情,則為葉翼德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葉翼德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黃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修繕費43萬8458元、醫療費7490元、鑑定費6千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合計60萬1948元?茲分述如下:

㈠葉翼德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黃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

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禁止汽車駕駛人將其所有或管領之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以保護公眾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上訴人主張葉翼德將系爭租賃車交由黃武同駕駛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葉翼德雖辯稱: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不知黃武同無駕照云云。惟審酌黃武同於原審陳稱:伊與葉翼德是國中同學,認識至今;伊與葉翼德在那邊租車很多次,幾乎每次都是由葉翼德租車,當時租車是約好隔天要出去玩等語(原審卷第65至66頁),可知葉翼德與黃武同二人為國中同學,多次租車同遊,且均由葉翼德出面租車,則衡情葉翼德對於黃武同未取得駕照之事實,理當知之甚稔,否則豈有每次均由葉翼德出面租車之理。是葉翼德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何況葉翼德自承系爭租賃車係以其名義向第三人承租取得使用權,並由其駕駛回家後,再將系爭租賃車交由黃武同駕駛,則對於黃武同是否領有駕照乙節,葉翼德自有探究之注意義務,竟貿然將系爭租賃車交予未領有駕照之黃武同駕駛,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推定為有過失。葉翼德雖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舉黃武同於原審陳稱:葉翼德不知道伊無駕照,伊以前有開過家裡的車出去過等語為證,仍不足以證明葉翼德將系爭租賃車交給未領有駕照之黃武同駕駛係未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⒊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復予吊扣駕照3個月之處罰,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黃武同駕駛系爭租賃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致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黃武同並無安全駕駛汽車之技術、能力,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與葉翼德將系爭租賃車交由黃武同無照駕駛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黃武同所涉無照駕駛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調解卷第53至57頁)。

而葉翼德對於其主張黃武同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對於交通法規、號誌、標誌等知識與領有駕照者具相同能力、技術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另葉翼德辯稱:黃武同當時係因身體健康因素導致本件車禍,而與無照駕車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復與其105年3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黃武同開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不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訊問筆錄節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7頁),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葉翼德就黃武同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黃武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葉翼德抗辯其不應與黃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修繕費43萬8458元、鑑

定費6千元、醫療費74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合計60萬1948元?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損及受有頸部挫傷、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系爭汽車修繕費43萬8458元、鑑定費6千元、醫療費74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合計60萬1948元,惟為葉翼德所否認,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受損部分⑴關於修繕費43萬8458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繕72萬元(含零件56萬7997元及工資15萬2003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原廠服務委託書、修護估價單、發票暨維修明細附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61至111頁、原審卷第141至151頁),堪信為實在。又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等為準則,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系爭汽車為000年6月1日出廠,算至104年8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期間為3年3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駕駛里程數僅23606公里(原審調解卷第75頁),本院審酌零件更新部分,倘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為5年者,折舊率高達千分之369,尚屬過苛,認應採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關於「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系爭汽車關於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0萬76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1/5×(3+3/12)=307665】。經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汽車零件修繕費為26萬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60332),再加計工資15萬200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合計為41萬2335元。原審就此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1542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系爭汽車修繕費13萬793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關於鑑定費6千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證明系爭汽車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千元,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有其提出該協會出具之函文及車輛鑑價費發票一紙為證(原審卷第117頁、第123頁)。葉翼德雖辯稱:該鑑定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

況原審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進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葉翼德復於本院陳稱:「假如我們要負連帶責任,對於原審認定各項費用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顯見上訴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⒉身體受傷部分⑴關於醫療費7490元: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4年8月15日22時51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當日23時50分離院,支出急診醫療費用874元,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在案,即無不合。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490元部分,為葉翼德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其他於臺北醫院自105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日、及仁愛醫院105年12月13日就診之單據(原審卷第153至165頁),其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均逾5個月以上,且其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及「一般外科」,尚無法判別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何直接關聯,自不足以推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另細譯上訴人提出原證25、26所示宜陞中醫診所出具之單據(原審卷第197至209頁、第217至219頁),其診斷證明書病名固記載:

「脊椎頸椎前胸挫傷」,惟其就診時間係自10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9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逾2年6個月之久;且其中107年3月16日就診單據另載:「未明示部位腰(部)脊椎脫位(臼)之初期照護/主訴:左手頸椎壓迫C6.7.8兩側腰椎壓迫」等語(原審卷第199頁),而關於腰部脊椎脫位既與本件車禍所致頸部挫傷及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不同,頸椎壓迫復僅據病患主訴之記載,則衡諸經驗法則,此部分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49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關於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發生,除身體受傷外,心理也受到影響,出現情緒不穩、心悸、頭痛、亢奮而夜不成眠,身心備受煎熬,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葉翼德則辯稱:以上訴人身體受傷狀況觀之,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

原審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身體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害;黃武同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工」、家境勉持;葉翼德為大學肄業、未婚、車禍發生時任職汽車車場、家境勉持等兩造之教育、資力狀況及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造成結果等一切情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稱妥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5萬元精神慰撫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系爭汽車修繕費、鑑定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60萬1948元本息部分,於其請求13萬6793元(即再給付修繕費13萬793元及鑑定費6千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再給付修繕費30萬7665元、醫療費749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2416元及自減縮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葉翼德應連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葉翼德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