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 訴 人 陳淑花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上訴 人 趙清隆
洪誠志陳李桂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被 上訴 人 羅連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誠志應與被上訴人趙清隆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趙清隆、洪誠志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羅連戊應與被上訴人洪誠志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趙清隆、洪誠志、羅連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趙清隆、洪誠志、羅連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羅連戊、陳李桂蘭(下各以姓名稱之)各在三和夜市經營「火焰骰子牛」、「德興食品(麵包)」,陳李桂蘭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趙清隆(下稱趙清隆),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與羅連戊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洪誠志(下稱洪誠志,與趙清隆合稱趙清隆等2人)在「火焰骰子牛」攤位前發生口角互毆,扭打過程中不慎踢倒該攤位之瓦斯桶,致管線脫落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復因風勢助長,火勢延燒至伊在鄰近承租經營之「美邑內衣店」,店內商品、物品及裝潢均燒燬,因而受有物品毀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7萬1,515元【商品毀損損害957,385元、營業器具毀損損害1萬4,130元(音響3,690元、開飲器3,990元、擺設陳列櫃6,450元)】、不能營業損失8萬5,455元、店面租金支出4萬5,000元、員工薪資支出損害5萬元、店面裝潢損害32萬1,130元,合計147萬3,100元。趙清隆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羅連戊利用瓦斯燒烤工具,在夜市經營「火焰骰子牛」攤位,未盡其注意義務設置消防設備,致系爭火災發生無法即時撲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5款、第14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趙清隆等2人、羅連戊(下稱羅連戊等3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趙清隆等2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羅連戊應與洪誠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李桂蘭亦應與趙清隆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羅連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趙清隆、陳李桂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洪誠志、羅連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趙清隆:伊不爭執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洪誠志
、羅連戊均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請求伊再賠償商品損害,無法證明等語。
㈡洪誠志:趙清隆推伊撞到瓦斯筒,瓦斯管線脫落後,伊欲關
閉瓦斯,被趙清隆阻擋,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需負責等語。
㈢陳李桂蘭:趙清隆係為購買晚餐而前往「火焰骰子牛」攤位
,與洪誠志發生肢體衝突進而導致系爭火災,趙清隆所為與執行「德興食品(麵包)」之職務無關,且伊就其此行為並無指揮監督之責,自不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㈣羅連戊:「火焰骰子牛」攤位有2支瓦斯筒,其中1支正在使
用,另外1支備用,伊並無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是趙清隆至伊攤位毆打洪誠志,洪誠志並無侵權行為,伊不須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請求物品毀損之損害無從證明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趙清隆應給付上訴人15萬0,897元(營業器具之損害7,233元,不能營業之損失7,121元,裝潢之損害13萬6,543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誠志、羅連戊應與趙清隆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0,897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羅連戊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萬4,842元(商品毀損之損害),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李桂蘭應與趙清隆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0,897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陳李桂蘭應與趙清隆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萬4,842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任1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趙清隆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及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部分,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查趙清隆為陳李桂蘭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德興食品(麵包)」員工,於105年4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同路125號之2「火焰骰子牛」攤位購買食物,因認該攤位員工洪誠志態度不佳,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進而扭打,於2人扭打過程中,撞及置於攤位旁之瓦斯鋼瓶,致瓦斯鋼瓶氣閥損壞而外洩,旋因遇瓦斯爐上火源而氣爆燃燒。趙清隆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84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趙清隆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美邑內衣店」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趙清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趙清隆所是認,上訴人另主張洪誠志、羅連戊與趙清隆共同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陳李桂蘭、羅連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斷如下:
㈠洪誠志是否應與趙清隆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洪誠志與趙清隆在「火焰骰子牛」攤位互毆,扭打過程中不慎踢倒「火焰骰子牛」之瓦斯桶,致管線脫落引發系爭火災,洪誠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洪誠志則辯稱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關於趙清隆等2人在「火焰骰子牛」攤位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經過,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為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時,三和夜市鹽水雞攤商陳志勇陳稱:伊的攤位面向「火焰骰子牛」攤位,事發時伊坐在自己的攤位,伊看到趙清隆站在「火焰骰子牛」攤位前面跟洪誠志發生口角後,進去「火焰骰子牛」攤位打洪誠志,他們在打架時把瓦斯桶弄倒,之後就看到一陣白霧,大約過了10秒鐘,就整個燒起來。伊嘗試要關閉起火的瓦斯桶,但附近都已起火,沒有辦法等語【見新北市消防局105年4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第37、38頁談話筆錄】;三和夜市手機配件攤商孫皓陳述:伊在起火處前1公尺處,親見瓦斯管線被拉斷導致瓦斯外洩,數秒後即起火燃燒。起火點在「火焰骰子牛」,因為趙清隆等2人起衝突鬥毆中拉扯到瓦斯管線,導致瓦斯外洩起火燃燒等語(見鑑定書第35、36頁談話筆錄);三和夜市攤商吳憶婕陳稱:伊是位在起火處對面的攤位,發生火災時,伊看到「火焰骰子牛」有人在扭打,然後突然就有白色的氣體噴出,就看到疑似氣爆的畫面等語(見鑑定書第30頁談話筆錄)。陳志勇於警詢時亦陳稱趙清隆等2人發生口角糾紛,伊看到趙清隆過去「火焰骰子牛」找洪誠志理論並打架,後來2人發生扭打撞倒攤位的瓦斯桶,造成瓦斯外洩,並起火燃燒等語【見本院調閱105年度偵字第1403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孫浩於警詢時復陳述:伊的攤位在「火焰骰子牛」的前面,趙清隆來「火焰骰子牛」攤位找洪誠志,2人因為口氣的問題吵了幾句,接著趙清隆就先動手揮拳打洪誠志,然後兩個人就抱在一起在地上扭打,扭打過程中扯到「火焰骰子牛」攤位的瓦斯管,瓦斯桶是放在攤車後約1公尺,但瓦斯桶因他們扭打而倒在地上,伊看到瓦斯從攤車旁大量噴出……因為攤車擋住,伊只看到趙清隆等2人在地上扭打,沒有看到誰把瓦斯管扯斷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調查筆錄);三和夜市大黃油飯攤商黃正明於警詢陳稱:伊的攤位離事發地點2至3公尺,在右後方,事故發生前伊聽到爭吵聲就過去看,看到瓦斯外洩,瞬間就起火,當下伊看到洪誠志和趙清隆在推擠等語(見偵卷第43頁調查筆錄),暨證人吳憶婕於原審結證稱:伊先聽到趙清隆等在「火焰骰子牛」前喊洪誠志,但洪誠志沒有理趙清隆,趙清隆就右手勒著洪誠志的脖子,洪誠志就要反擊,因為他手上有拿骰子牛的燒烤機器,結果機器的瓦斯就被絆倒,冒出白色的煙等語(見原審卷1第365頁)。由上以觀,「火焰骰子牛」攤位的瓦斯桶,是在趙清隆等2人發生扭打中被碰倒,而造成瓦斯外洩,於趙清隆等2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趙清隆雖先出手攻擊洪誠志,然洪誠志嗣既與趙清隆互相毆打,於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瓦斯桶倒下與其行為無關之情形下,堪認洪誠志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
2.證人陳志勇、孫皓於偵案中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洪誠志當時是被趙清隆押著打,無法反制等語(見偵卷第161頁),及證人陳志勇於原審結證以:趙清隆等2人在扭打過程中,趙清隆把洪誠志壓著打等語,核與其等於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及警詢所稱趙清隆等2人倒在地上一起扭打之情形不符,且證人陳志勇於事發時在其攤位,「火焰骰子牛」瓦斯桶則在攤車之後,趙清隆等2人係在攤位內扭打,陳志勇自所在位置如何得見趙清隆將洪誠志壓制在地,顯非無疑,況證人黃正明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有看到洪誠志被推擠,但沒有看到洪誠志被壓制不能動彈等語(見原審卷1第418、419頁)。再者,證人陳志勇於前述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及警詢時均未提及洪誠志表示要關瓦斯,於偵案卻證稱:洪誠志有說瓦斯漏氣要去關瓦斯等語(見偵卷第161頁),及原審證述:瓦斯就跑出來了,伊跟伊太太就叫他們關瓦斯,洪誠志就喊等一下,應該就是要去關瓦斯,但被趙清隆按住,沒多久就起火了等語(見原審卷1第368頁),前後已有不符,核與證人吳憶婕於原審結證稱:過程中陳志勇表示要去關瓦斯,趙清隆及洪誠志已經勒在一起,沒有人要關瓦斯等語(見原審卷1第365、366頁)相異,要難證明洪誠志與趙清隆扭打過程中因被趙清隆壓制,致欲關閉瓦斯而不可得。況且「火焰骰子牛」之瓦斯桶係因趙清隆等2人在攤位互相扭打而碰倒,造成瓦斯外洩,縱使洪誠志試圖關閉瓦斯開關,已無從解免其之前行為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洪誠志抗辯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難認可採。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前以本件主張事實,向新北地檢署對洪誠志提起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民事訴訟不受其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偵案相異之認定,並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因趙清隆等2人扭打碰倒瓦斯桶致瓦斯外洩而引發系爭火災,其行為均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洪誠志與趙清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羅連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羅連戊在三和夜市經營「火焰骰子牛」攤位,未盡其注意義務設置消防設備,致系爭火災發生無法即時撲滅,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5款、第14條、第4條第1項第3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羅連戊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羅連戊有過失乙情,負舉證之責。
2.按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同標準第14條第1款規定,甲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又依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攤販:指以肩挑負、活動攤架、攤棚、車輛承載或其他方式,於戶外設攤營業者。但經政府機關邀請展售產品或各目的事業機關依權責許可設攤營業者,不包括之。二、集合攤販:指聚集一定數量以上攤販從事營業者。」,再參酌鑑定書所附「火焰骰子牛」攤位照片(見鑑定書第70至73頁),可知羅連戊在三和夜市經營之「火焰骰子牛」攤位,係戶外設攤營業之攤販。又「三和夜市」係於開放空間之戶外道路由流動零售攤販組成,非屬消防法所涵蓋列管之建築物型態,故無消防設備設置標準之適用,非屬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列場所等節,亦有新北市消防局依本院函詢回覆107年10月1日新北消預字第1071852445號函、107年10月22日新北消預字第1071994201號函(見本院卷第223、259頁)可稽,則三和夜市既非屬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場所,「火焰骰子牛」攤位亦非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3款「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上」、第4款「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第5款「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即無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應設置滅火器規定之適用,羅連戊自無違反上開消防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而有過失可言。況且證人陳國華(即陳李桂蘭之子)於新北市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時陳稱:起火處為「火焰骰子牛」攤位,看到時火勢比人高,當時有拿大約20支滅火器進行滅火等語(見鑑定書第21頁),足見三和夜市並非未設置滅火器,且系爭火災係瓦斯突然外洩發生氣爆所引起,且立即引發火勢,羅連戊縱在其攤位備有滅火器恐亦不及持以撲滅,則上訴人主張羅連戊未盡注意義務設置消防設備,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立即撲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足取。
3.又按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乃就責任主體所為限制,觀其立法理由在規範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其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來源,且因而獲取利潤,故須就此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並例示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屬之。查羅連戊經營「火焰骰子牛」攤位販賣烤牛肉串,衡諸常情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非屬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經營製造危險來源事業或從事製造危險源工作或活動之人,應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據以請求羅連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合。
㈢羅連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洪誠志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2.查洪誠志在「火焰骰子牛」攤位執行燒烤及接待來客等職務時,趙清隆前來購買食品,2人因認對方口氣不好,發生爭執,進而扭打碰倒瓦斯桶,引發系爭火災等事實,為趙清隆等2人所不爭執,並於偵案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2頁訊問筆錄),系爭火災之發生顯與洪誠志執行職務之態度、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而洪誠志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趙清隆同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洪誠志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羅連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與洪誠志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㈣陳李桂蘭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趙清隆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查趙清隆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雖受僱於陳李桂蘭,然事發時為晚餐時間,趙清隆係至「火焰骰子牛」攤位購買晚餐時,與洪誠志發生衝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趙清隆復陳稱麵包店主管鄭淑如(即陳李桂蘭之媳)會給每位員工100元購買晚餐等語(見原審卷1第423、424頁),且無證據證明替其他員工購買晚餐為趙清隆之工作,要難認趙清隆係為前揭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陳李桂蘭與趙清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2.經查,上訴人在三和夜市獨資經營「美邑內衣店」,因系爭火災致店面1樓擺設物品部分積碳燻黑,閣樓內部分物品大多已碳化燒燬等事實,有鑑定書所載勘查情形及所附現場照片(見鑑定書第2、61、62頁)及上訴人提出照片、火災證明書(見原審卷1第19至25、26頁)可稽,足證上訴人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又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其損害數額。
3.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其所經營之「美邑內衣店」內商品遭毀損,受有損害73萬4,842元,業據提出銷貨憑單、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150頁)。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自105年1月29日起至4月14日止期間之進貨單據,該等內衣商品進貨總金額為95萬7,385元,參酌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美邑內衣店」105年1月至3月之銷售額為25萬6,365元(見原審卷1第150頁),與北區國稅局107年10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72253394號函檢送「美邑內衣店」營業稅查定資料,其每月銷售額為8萬5,455元(見本院卷第226、227頁),互核相符(85,455*3=256,365),據此推算自105年1月29日起至4月16日止,「美邑內衣店」之銷售額為22萬2,183元(85,455/30*78=222,183),依先進先銷之經驗法則,以前揭進貨總金額95萬7,385元扣除銷售額22萬2,183元後,於105年4月1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堪認「美邑內衣店」內有商品73萬5,202元(957,385-222,183=735,202)。再「美邑內衣店」內商品並非全部燒燬,閣樓內部物品雖多已碳化燒損,但店面1樓擺設物品尚保持完整,僅部分積碳燻黑,此觀鑑定書內照片及說明可知(見鑑定書第61、62頁),其中無包裝隔離之商品,衡情已附著煙燻味及碳灰,價值顯有減損,其餘有塑膠袋等包裝之商品應無影響,爰審酌鑑定書內照片所示「美邑內衣店」內商品包裝及陳設情形,暨上開一切情狀,認店內商品因火災受損之比例為5分之4,故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為58萬8,162元(735,202*4/5=588,16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4.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火災及救災致店內營業設備、器具受損,因而受有支出購買音響(3,690元)、開飲器(3,990元)、擺設陳列櫃(6,450元)、冷氣機(55,700元)及冷氣鋼管(2,500元)費用等情,並提出發票、訂貨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1第147至149、155頁)。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前設置、購買之確實時間及金額,然上訴人同意以其搬遷至現址營業之87年12月4日計算該等物品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見原審卷2第353頁),參考行政院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音響、開飲機、擺設陳列櫃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冷氣機部分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空調設備中之窗型、箱型冷暖氣」,耐用年數為5年;室內電線管路則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給水、…電器…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據此計算該等物品均已逾耐用年數,採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折舊後之損害額應為7,233元【(3,690+3,990+6,450+55,700+2,500)*1/10=7,233元】。
5.上訴人又主張「美邑內衣店」內裝潢因系爭火災受損,因而支出裝潢費用(213,500元)、油漆費用(25,000元)、室內電線管路費用(21,930元)、吊車費用(2,5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1第152至155頁、卷2第379頁),以上訴人搬遷至現址營業之87年12月4日計算裝潢折舊,除其中配線工資1萬2,000元、吊車費用2,500元、工資9萬3,000元、拆除清運1萬5,000元,共計12萬2,500元不計算折舊外,其餘油漆工程2萬5,000元、水電材料9,930元、建材五金7萬6,500元、玻璃2萬9,000元,共計14萬0,430元,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一般房屋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或其他附屬設備所定之10年耐用年數,而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3萬6,543元【122,500+(140,430*1/10)=136,543】。
6.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火災致「美邑內衣店」自10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之期間不能營業,其因而受有損害8萬5,455元,固提出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61265381號函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原審卷2第155至157頁)及前述北區國稅局107年10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72253394號函檢送營業稅查定資料為證,衡諸「美邑內衣店」1樓店面積碳燻黑,閣樓大多碳化燒燬之情狀,上訴人自需停止營業修復店面及另行進貨,惟上訴人陳稱於105年5月10日油漆工程裝潢完成後即先行開業(見原審卷2第354頁),足見其自10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共25日不能營業而受有損害。查上訴人所營服飾店之業務性質屬於「服裝零售」類別(見原審卷1第43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參酌財政部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服裝零售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依此計算「美邑內衣店」上開停業期間之營業淨利為7,121元(85,455*25/30*10%=7,121.25),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僅受有此部分損害額,經上訴人表明甘服,不為上訴,本院自無庸判斷其是否尚有其他損害。
7.基上,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73萬9,059元(588,162+7,233+136,543+7,121=739,059)。
㈥又趙清隆與羅連戊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債務
人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趙清隆等2人連帶給付73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於105年9月9日送達趙清隆等2人,見原審卷1第159、16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羅連戊應與洪誠志連帶給付73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於105年9月9日送達羅連戊,見原審卷1第16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請求洪誠志應與趙清隆連帶給付15萬0,897元(7,233+136,543+7,121=150,897)本息,趙清隆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58萬8,162元本息,羅連戊應與洪誠志連帶給付73萬9,059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