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劉姿利被上訴人 洪金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9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往五股方向之機慢車專用道上,自後撞及伊所乘坐之電動輪椅,致伊受有頸椎第一/二節半脫位、左側臉挫傷、左側上臂及肩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電動輪椅全毀;被上訴人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對伊負賠償責任。伊因本次車禍受損害如下:醫療費用2萬元、看護費18萬元、交通費5,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6萬元、電動輪椅受損47,000元、後遺症補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3,46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518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595,482元本息,提起上訴,即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伊對於刑事判決不爭執,但本件車禍在成蘆橋之肇事處屬機車專用道,電動輪椅應不能騎上去,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伊對醫藥費、交通費用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金額過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報稅資料,難認上訴人受有一天2,000元之工作損失;另電動輪椅修理一下可再繼續使用;就請求後遺症之賠償部分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機車專用道往五股方向行駛,前方有上訴人乘坐電動輪椅緩慢前行,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自上訴人乘坐之電動輪椅左側超車時,其機車腳架勾絆上訴人附掛在輪椅後方把手之物品,致上訴人倒地,受有頸椎第一/二節半脫位、左側臉挫傷、左側上臂及肩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重司調卷11頁),被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原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2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上訴人因前述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害,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重司調卷11頁),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2萬元,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重司調卷13-15頁、訴字卷135-15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132頁),上訴人請求醫藥費2萬元,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自車禍發生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元看護費。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記載,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14時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同年11月17日0時40分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原審重司調卷11頁),前述醫囑內容僅認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上訴人逾此期間之看護費請求,不應准許。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每日2,000元,與一般市場看護行情相符,應予准許,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5,6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167-17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132頁),上訴人請求交通費5,600元,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原本開設美容理髮店,每日工資2,000元,
因本次車禍無法工作長達2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6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未工作云云。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警詢時已陳稱其職業為理髮業(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601號卷9頁),應可認上訴人所稱其於本件車禍前係從事美容業,為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工作云云,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無法工作,有其提出之
淡水馬偕醫院104年11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75頁)。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帶八字肩帶、胸頸錐固定器三個月,若是三個月恢復不良,則需接受頸椎後位手術治療,不適合從事勞動工作」;次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依原審函詢,於106年9月22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4729號函記載:「病人(即上訴人)為頸椎第1、2節半脫位,106年4月26日的X光顯示為不穩定,建議接受手術治療,術後三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若不手術則無法預測何時可恢復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07頁);經本院再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7年4月11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001493號函記載:「(一)病人劉君(即上訴人)104年11月16日因頸椎第一、第二節半脫位,及左側鎖骨完全移位骨折至本院急診。後於104年11月18日、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6日、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17日、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24日共7次至骨科門診。其左鎖骨一開始即屬完全移位之骨折,105年11月9日(約骨折後一年)之頸部電腦斷層顯示,左鎖骨有重疊癒合不良,因此造成左銷骨之內側有一突起,兩側肩膀出現高低之情形。單就銷骨癒合不良而言,若無合併神經傷害,一般不會有左側肩肌肉萎縮、手無力、手拿東西會掉之情況。上述症狀,雖無法完全排鎖骨完全移位骨折時,造成之週邊神經傷害,但其成因屬高能量傷害,造成第一、第二節頸椎半脫位之神經傷害可能性較大。(二)劉君所受之傷害情形,是否會導致無法從事理燙髮工作尚無法作判斷。(三)健保署規定所有品項(植入物)須向其提出申請審核,但仍有一定比例不通過,需患者自行負擔植入物的情況。目前仍建議手術治療。(四)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係指手術完後三個月仍不建議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75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應有接受頸椎手術治療之必要,倘上訴人接受手術治療後,有三個月不適合從事勞動工作,但並非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害後即不能再從事勞動工作。
⒊爰斟酌上訴人自承因擔心開刀會造成小中風,故未接受手
術(見原審訴字卷225頁),以致無法工作;及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馬偕醫院函復內容,應認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三個月帶固定器仍無法恢復時,倘接受頸椎後位手術治療,手術後三個月不適合從事勞動工作,三個月後應可再工作等情,原審認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6個月為合理,核無不合。另雖上訴人主張其每日收入約2,000元,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屬實,所為不足採信;爰按行政院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計算上訴人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120,048元(20,008×6=120,048);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電動輪椅受損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先前因粉碎性骨折,臀部受傷,不能走遠,因而購買電動輪椅,電動輪椅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賠償47,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04年9月24日,金額47,000元(見原審訴字卷165頁),應為上訴人購買電動輪椅之金額;爰參酌新北市0000000000道路0000000號10至13之照片(見原審訴字卷67-69頁),上訴人之電動輪椅外觀完好;再參酌被上訴人係因所騎乘機車勾到上訴人電動輪椅後方之塑膠袋,而發生本件車禍,並非直接撞擊電動輪椅本體,難認上訴人之電動輪椅有完全毀損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賠償47,000元,難認有據;惟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上載維修費用、電池滑軌組成左右,合計1,400元,上訴人亦自承修輪椅花1,400元(見本院卷88頁),應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電動輪椅修理費1,40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後遺症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左肩肌肉萎縮、左手肌肉萎縮,頸椎第1、2節半脫落,平時一定要帶頸圈,沒戴會頭暈和呼叫困難,醫生說要開刀,否則會四肢癱瘓,但開刀有四肢痲痺風險,開刀費最少20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淡水馬偕醫院106年9月22日函記載上訴人頸椎第1、2節半脫位,建議接受手術治療;手術須向健保署申請骨釘,若通過可能須自付5萬元,若不通過,則可能須自付15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07頁),原審因認上訴人有接受後續治療費用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後續醫藥費用以健保補助後之金額自付5萬元為合理,而准上訴人請求5萬元;查上訴人並未接受手術治療,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1、2節半脫位、左側臉挫傷、左側上臂及肩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後遺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上訴人為國小肄業,從事美容業,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無財產,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訴字卷132頁、證物袋內資料)。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據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657,048元(計算式:20,000+60,000+5,600+120,048+1,400+50,000+400,000=657,048)。
五、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乘坐電動輪椅,不能上成蘆橋,且上訴人之電動輪椅載太多東西,伊始勾到上訴人之電動輪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與有過失等語。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成蘆橋設置有人行道,行人應行走成蘆橋下,上訴人所乘坐之電動輪椅係輔助其行走之工具,非可認係屬機慢車,上訴人屬行人,不得違規行走成蘆橋上,且其自承速度差不多只有人跑步的速度,很慢(見本院卷88頁),足見其妨礙後方車輛之行進,上訴人違規程度重大;又查上訴人自承:伊攜帶物品如蘆洲分局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3、4之照片所示(見原審訴字卷64頁,即塑膠袋內裝物品及大毛巾包裹物品),伊攜帶大毛巾,是伊帶到女兒家睡覺時要蓋的,伊抱在前面,伊用大毛巾包伊的梳子、剪刀等物;塑膠袋裡面放著洗頭的毛巾約5、6條、剪頭髮的圍巾、染頭髮的圍巾,伊吊在輪椅後面兩個把手的中間(見本院卷89頁);伊乘坐電動輪椅上午約10時50分出門,車禍後伊才知道是下午1點多等語(見本院卷91、122頁),足見上訴人乘坐電動輪椅逾2小時,上訴人將包有梳子、剪刀等物之大毛巾抱在胸前,將內裝物品之塑膠袋吊在輪椅後面兩個把手中間,難認上訴人可顧及其吊在輪椅後面把手之塑膠袋未超出其電動輪椅之寬度,被上訴人係因所騎乘之機車勾到上訴人之電動輪椅始發生本件車禍,足見上訴人吊在輪椅後面之塑膠袋超出其電動輪椅之寬度,被上訴人始會勾到上訴人之電動輪椅。綜合上訴人乘坐電動輪椅嚴重違規行走成蘆橋上,及其吊在輪椅後面之塑膠袋超出電動輪椅之寬度,致被上訴人之機車勾到上訴人之電動輪椅始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亦有嚴重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屬有理。爰參酌兩造之過失程度,應認以令被上訴人負擔50%之賠償責任為相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328,524元(計算式:657,048×50%=328,524)。又上訴人自承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59,130元,有其提出之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99頁);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按本條為有關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該條第1項所列情事之一,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328,524元,應扣除其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59,130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9,394元(328,524-59,130=269,394);惟因被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404,518元本息,並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仍應依原判決給付上訴人404,518元本息;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見原審重司調卷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