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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 訴 人 林季逸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複 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被 上訴人 陳鳳玉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林影菁購買伊借名登記於林影菁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被上訴人誤載為620萬元),並由林影菁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表示無法立即向金融機構貸款,商請伊延後辦理過戶,並央求能讓其先行裝修,伊當時迫於資金壓力,且因上訴人簽約後即給付定金及頭期款共50萬元,伊遂勉為同意,而由林影菁與上訴人簽訂借屋裝修同意書(下稱系爭裝修同意書),並約定裝修期間銀行貸款利息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為免裝修結果遭占及伊拒絕移轉系爭房地,要求於過戶前,先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伊履行義務之擔保。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隔間拆除,將非屬合法室內空間之陽台等一併納入室內空間,裝修為多間套房,其明知頂樓加蓋部分為違章建築(下稱頂樓違建),竟不顧法令規定,將之大肆翻修,嗣遭新北市政府於98年4月14日拆除。上訴人見頂樓違建遭拆除後,即停止裝修,拒絕辦理銀行貸款給付尾款及移轉登記等事宜,經伊一再催促上訴人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林影菁遂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伊並受讓林影菁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頂樓違建拆除後無法重建之損害」、「滯納金」、「裝修期間貸款利息」及「環保局罰款」、「房屋稅、地價稅及滯納金」,並塗銷抵押權,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3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伊「頂樓違建拆除後無法重建之損害」43萬1000元、「滯納金」97萬5600元、「裝修期間貸款利息」10萬500元、「環保局罰款」1萬4400元及塗銷抵押權。然伊就「系爭房屋本體拆除整修未予回復原狀」及「頂樓廢棄物未予清除」部分未於前案請求,經估計工程費用共計273萬7,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7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6,362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違約一節,被上訴人曾起訴向伊請求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違約金,經前案判決命伊給付97萬5,600元之違約金確定,其本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又重複提起本訴,請求伊給付回復原狀不能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依系爭裝修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已表明願意承擔裝修之一切結果,並約定縱伊有拖延或違約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僅得向伊主張違約賠償責任,此部分已涵蓋於前案確定判決中,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系爭契約與系爭裝修同意書係屬各別獨立之2個契約,並有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及違約條款,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系爭裝修同意書並不隨之無效。又兩造於106年11月2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會勘時,系爭房屋牆面拆除痕跡僅有3道,則系爭房屋應僅有2房方屬合理,林影菁對於系爭房屋之原狀並不清楚,其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原有3間房之證詞可信性有待商榷;故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亦僅能回復至2間房間之狀態,原審認定應回復至3間房間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且被上訴人早於99年1月22日即已發函催告回復原狀,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99年間其得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自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然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遲至105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應自行承擔期間之不利益,近年來物價、勞力成本大幅提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104年鑑定手冊之單價,鑑定總工程費共計150萬7285元,自難令人信服。再被上訴人雖同意伊進入屋內裝潢,惟要求不得提前搬入,故頂樓違建未經被上訴人交付,嗣遭新北市政府拆除,依民法第373條反面解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風險,伊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屋頂五皮油毛毯防水層」、「屋頂鋪輕質空心磚」、「頂樓平台廢棄物清運」等部分,伊無須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影菁與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

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影菁名下之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670萬元。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裝修,而由林影菁與上訴人於同日簽署系爭裝修同意書,先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裝修,並由上訴人加蓋頂樓違建。

㈡98年3月2日他人向新北市政府檢舉上訴人加蓋頂樓違建,經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同年4月14日派員拆除頂樓違建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頂樓違建拆除後無法重建之損害、滯納金、裝修房屋期間貸款利息及環保局罰款,嗣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並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頂樓違建拆除後無法重建之損害」43萬1000元、「滯納金」97萬5600元、「裝修期間貸款利息」10萬500元,及「環保局罰款」1萬4400元確定在案。

㈢林影菁於101年6月10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㈣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裝修同意書、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7年9月12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73186566號函及檢送之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53頁、第90至105頁、第134頁、本院卷第305至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上訴人應負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原有格局,及將留存於頂樓平台之廢棄物清除,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裝修同意書、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60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6436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價額若干?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上訴人因系爭裝修同意書先行

借屋裝修,將系爭房屋內隔間拆除,裝修為多間套房,未完工即因頂樓違建遭新北市政府拆除而停止裝修,且頂樓違建遭拆除後尚留有廢棄物未清運,而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系爭房屋本體之原狀」及「清除頂樓平台廢棄物」;其於前案則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60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⑴頂樓違建遭拆除無法再重建之損失、⑵自98年5月29日負遲延責任起至99年1月22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之滯納金、⑶裝修房屋期間之銀行貸款利息、⑷因上訴人棄置建材,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罰款、⑸房屋稅、地價稅及滯納金,並塗銷抵押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前案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有無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違反本約時,每逾壹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另付按該期未履行給付價款千分之壹計算之滯納金與乙方(即林影菁,下同)。如經乙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付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其標的物任由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原審卷一第23頁);系爭裝修同意書約定:「…茲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要求,乙方(即林影菁,下同)同意將該房屋借與甲方並交付鑰匙,供甲方先行內部裝修使用。言明甲方不得在交付款前搬入佔用,否則應負一切民刑事責任。甲方對買賣契約應履行義務,如有拖延或其他違約情事發生時,自願將裝修部分無條件歸乙方沒收,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34頁)。

㈡經查:

⒈原審於105年8月29日會同兩造前往系爭房屋及其屋頂平台之

勘驗結果為:「系爭5樓建物為一長方形建物,自鄰○○路陽台起算共隔成6間房間,每間房間另隔有廁所(詳如勘驗筆錄附圖)。系爭建物現況:1.編號1為一陽台外推的房間,現堆有水泥包、泥沙,僅有水泥牆曝露在外,廁所內並無任何設施,亦未配電。2.編號2建物現況為水泥牆曝露在外,現場亦遺有水泥包,衛浴亦無任何設施與編號1及編號3係以輕磁磚相隔,亦未配置電線。3.編號3隔間,其情況與編號2相同。4.編號4情形亦與編號2房間相同,另靠外牆處之牆面仍留有白色粉刷之油漆,鋁窗部分僅留下上層窗戶有玻璃、下層玻璃已毀壞。5.編號5房間情形,亦與上開編號2、

3、4相同,房間中央有大根樑柱,另浴廁內堆有木板等雜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編號5房間窗戶為新做的,可由與編號6房間窗戶對照可知。)6.編號6之隔間為系爭5樓建物後方部分空間與其後陽台外推所構成之房間,房間中央並置有水桶,有點漏水的情況。7.走廊部分,地板及牆面均為水泥摟空,走道中央有一大型塑膠排水管,與各房間內之衛浴相通,走廊地板上仍留有部分塑膠地板或磁磚地板之拆除痕跡及殘餘物。後記:系爭建物六樓現況為一露天水泥磚造建築,目前天花板及部分牆面已遭拆除,現場並留有大量遭拆除之廢棄物及未使用過之紅磚。」,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77頁)。

⒉證人林影菁於原審證稱:「(問:你去過2、3次,上開房屋

屋況如何?)大門進去就是客廳,客廳右手邊是個陽台,左轉往後面隔了3間房間,還有廚房、浴廁及後陽台,是5樓的房屋。(問:系爭房屋內,是否有擺放家具或是有特殊的裝潢?)沒有家具,房間內有木作的衣櫃,從天花板到地板訂做的衣櫃。(問:是否有粉刷?)油漆粉刷,應該是米白色的。(問:是否知道上開衣櫃、油漆、隔間是由何人作成?何時作成?)房子登記的時候就有了,應該要問前屋主。(問:是否可以指出有何變動?)原本地板都是好的,照片地板都敲掉了,牆壁、窗戶都是重弄的,隔間都拆掉了,門原來不是那樣的,它本來是咖啡色木頭的,門框也是做新的。(問:是否可以陳述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包括隔間有無更動或其他裝修的情形?)我進去看的時候,是跟原本的屋況不一樣,她把所有基本上的隔間都變了,都隔成套房的樣子,而且地板都敲掉,應該是廁所的水管都露在外面,並且有漏水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將系爭房屋隔間拆除,重新隔成6間套房之事實,僅辯稱:兩造於106年11月2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會勘時,系爭房屋牆面拆除痕跡僅有3道,則系爭房屋應僅有2房方屬合理,林影菁對於系爭房屋之原狀並不清楚,其證稱系爭房屋原有3間房之證詞可信性有待商榷云云。

⒊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

依該府檢送之72使字第1601號(71莊建字第48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影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41頁)以觀,系爭房屋於起造時之室內格局,係設置有臥室、浴廁、廚房各1間,並留有前後陽台各1處。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手鄧楊幼枝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後來出售予何人伊忘記了,大概是被上訴人,伊在系爭房屋住很久,購買時內部即隔2間,後來又多一個小孩要住,伊就自己隔了1間,一共有3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買受後有再更動隔間,堪認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房屋之原狀確為3間房間,上訴人辯稱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亦僅能回復至2間房間之狀態云云,並不足採。

⒋準此,系爭房屋於交付上訴人進行裝修前,係隔成3個房間

,並有1客廳、1衛浴、1廚房及前後陽台。嗣上訴人將前後陽台及原有之牆壁打通,並將系爭房屋隔成6間套房、增設衛浴6間,已使系爭房屋內部格局為大幅度之變更,並有破壞原有牆面之情形,迄於系爭契約解除時仍未完工,另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之廢棄物亦未清運等節,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拆除及裝修,已變更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且系爭房屋頂樓有拆除後之廢棄物亦未清除,顯有不能返還原有系爭房屋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回復原狀之價額,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前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97萬5,600元,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民事判決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97萬5,600元,係上訴人逾期給付價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請求上訴人償還回復原狀之價額,兩者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亦非針對回復原狀所為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分別請求,且無扣除上開違約金97萬5,600元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應無足採。

⒍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裝修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已表明

願意承擔裝修之一切結果,並約定縱上訴人有拖延或違約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主張違約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系爭裝修同意書上記載:「…甲方對買賣契約應履行義務,如有拖延或其他違約情事發生時,自願將裝修部分無條件歸乙方沒收,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依其文義僅能認定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其自願將裝修部分無條件歸被上訴人沒收,並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裝修之不當得利,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承受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為拆除及裝修之結果,且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⒎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契約與系爭裝修同意書係屬各別獨立之

2個契約,並有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及違約條款,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系爭裝修同意書並不隨之無效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9日第一審審理期間,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被上訴人等以本案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等語以解除契約(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卷第188頁),該書狀雖未直接表明係就系爭契約或系爭裝修同意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裝修同意書既載明「經雙方協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字,性質上屬於系爭契約之從契約,難以獨立於系爭契約而存在,蓋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林影菁或被上訴人又豈有同意上訴人繼續裝修之理,堪認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真意,應包含同時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裝修同意書,則系爭契約、系爭裝修同意書既已解除,上訴人自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⒏另上訴人辯稱頂樓違建未經被上訴人交付,且係遭新北市政

府拆除達不堪使用狀態,伊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惟系爭房屋之頂樓違建遭新北市政府拆除係因上訴人增建違建所致,有新北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因此產生留存於頂樓平台之大量廢棄物,變更系爭房屋之原狀,既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為拆除及裝修,

已變更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且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亦留存廢棄物未清運,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依同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價額,為有理由。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價額若干?㈠查系爭房屋於交付上訴人裝修前係有3房間、1客廳、1衛浴

、1廚房及前後陽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格局,採用普通裝潢材質為修繕,加計清運系爭房屋頂樓廢棄物之費用,作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價額,應屬有據。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上開修繕及清運費用為鑑定,結果為:「……第二點:系爭房屋修繕回復至3個房間、客廳、浴廁、廚房之原狀,採用普通裝潢材質,所須費用為何?(包括拆除現有裝潢拆除費用、清理費用、裝修費用等)。此鑑定事項所需費用,其中工程直接費用131萬1,825元,包含既有裝潢拆除13萬9,860元,既有裝潢拆除後清理及運棄15萬7,500元,修繕回復至3個房間、客廳、浴廁、廚房之裝修費用為101萬4,465元,另含配合工程施作必需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含營造綜合保險、第三責任、雇主意外險)、承包商利潤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等,總工程費用為150萬7,285元。第三點:位於系爭房屋六樓之廢棄物清運費用為何?此鑑定事項所須費用包含工程直接費用32萬2,006元,另含配合工程施作必需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含營造綜合保險、第三責任、雇主意外險)、承包商利潤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等,總工程費用為36萬9,984元。」,並提出估價表一、

二、三、四各1紙以說明各該工程項目之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及參考資料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第32至36頁),應堪採信。

㈡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於99年1月22日即已發函催告回

復原狀,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99年間其得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自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然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遲至105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應自行承擔期間之不利益,近年來物價、勞力成本大幅提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104年鑑定手冊之單價,鑑定總工程費共計150萬7,285元,自難令人信服云云。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上訴人本應於解除契約後立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林影菁並曾於99年1月22日發函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就本買賣採取放棄原則,請上訴人恢復原屋況歸還本人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卷第44頁),倘上訴人自行回復原狀,自不受日後物價、勞力成本波動之影響,然其怠於履行,致被上訴人必須提起訴訟請求其回復原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遲至105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應自行承擔期間物價、勞力成本上漲之不利益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上開鑑定報告之單價就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施作,而回復原

狀以必要者為限,則以新品代替舊品,自應予折舊。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係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於72年8月5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原審依證人林影菁證述: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前,並無進行任何裝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內部有重新裝潢之情形,認定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竣工時間,作為計算耐用年度之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自72年8月5日起,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2月5日,已使用32年6月,則:⑴依系爭鑑定報告估價表一、二、三(見鑑定報告第32、33頁),修繕至3個房間、客廳、浴廁、廚房之裝修費用總額101萬4,465元,扣除不生折舊問題之項目「建坪放樣」7,872元、「新舊材料補強、打毛或膠合」1萬3,500元、「結構或裝修面裂縫EPOXY填補」2萬0,300元、「外牆粉刷施工鷹架」2萬5,000元、「修繕回復完成後場地清理及修繕建材運雜費」4萬8,022元、「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竣工合格證行政申請代辦事務費」6萬元後,應予折舊之工程材料金額共計83萬9,771元(計算式:1,014,465元-7,872元-13,500元-20,300元-25,000元-48,022元-60,000元=839,771元),折舊後之工程材料金額估定為18萬8,097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折舊值為65萬1,674元(計算式:839,771元-188,097元=651,674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房屋回復至3個房間、客廳、浴廁、廚房原狀之價額應為85萬5,611元(計算式:1,507,285元-651,674元=855,611元)。⑵依系爭鑑定報告估價表四(見鑑定報告第36頁),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廢棄物清運費用總計369,984元,其中「屋頂五皮油毛毯防水層」9萬6,022元、「屋頂鋪輕質空心磚」7萬0,511元,共計16萬6,533元,亦有計算折舊之必要,其以同一方法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7,300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折舊值為12萬9,233元(計算式:166,533元-37,300元=129,233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廢棄物清運價額應為24萬0,751元(計算式:369,984元-129,233元=240,751元)。基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價額共計109萬6,362元(計算式:855,611元+240,751元=1,096,362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839,771×0.045=37,7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9,771-37,790=801,981第2年折舊值 801,981×0.045=36,0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1,981-36,089=765,892第3年折舊值 765,892×0.045=34,465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5,892-34,465=731,427第4年折舊值 731,427×0.045=32,914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1,427-32,914=698,513第5年折舊值 698,513×0.045=31,433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8,513-31,433=667,080第6年折舊值 667,080×0.045=30,019第6年折舊後價值 667,080-30,019=637,061第7年折舊值 637,061×0.045=28,668第7年折舊後價值 637,061-28,668=608,393第8年折舊值 608,393×0.045=27,378第8年折舊後價值 608,393-27,378=581,015第9年折舊值 581,015×0.045=26,146第9年折舊後價值 581,015-26,146=554,869第10年折舊值 554,869×0.045=24,969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54,869-24,969=529,900第11年折舊值 529,900×0.045=23,846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29,900-23,846=506,054第12年折舊值 506,054×0.045=22,772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06,054-22,772=483,282第13年折舊值 483,282×0.045=21,748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83,282-21,748=461,534第14年折舊值 461,534×0.045=20,769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61,534-20,769=440,765第15年折舊值 440,765×0.045=19,834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40,765-19,834=420,931第16年折舊值 420,931×0.045=18,942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20,931-18,942=401,989第17年折舊值 401,989×0.045=18,090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01,989-18,090=383,899第18年折舊值 383,899×0.045=17,275第18年折舊後價值 383,899-17,275=366,624第19年折舊值 366,624×0.045=16,498第19年折舊後價值 366,624-16,498=350,126第20年折舊值 350,126×0.045=15,756第20年折舊後價值 350,126-15,756=334,370第21年折舊值 334,370×0.045=15,047第21年折舊後價值 334,370-15,047=319,323第22年折舊值 319,323×0.045=14,370第22年折舊後價值 319,323-14,370=304,953第23年折舊值 304,953×0.045=13,723第23年折舊後價值 304,953-13,723=291,230第24年折舊值 291,230×0.045=13,105第24年折舊後價值 291,230-13,105=278,125第25年折舊值 278,125×0.045=12,516第25年折舊後價值 278,125-12,516=265,609第26年折舊值 265,609×0.045=11,952第26年折舊後價值 265,609-11,952=253,657第27年折舊值 253,657×0.045=11,415第27年折舊後價值 253,657-11,415=242,242第28年折舊值 242,242×0.045=10,901第28年折舊後價值 242,242-10,901=231,341第29年折舊值 231,341×0.045=10,410第29年折舊後價值 231,341-10,410=220,931第30年折舊值 220,931×0.045=9,942第30年折舊後價值 220,931-9,942=210,989第31年折舊值 210,989×0.045=9,495第31年折舊後價值 210,989-9,495=201,494第32年折舊值 201,494×0.045=9,067第32年折舊後價值 201,494-9,067=192,427第33年折舊值 192,427×0.045×(6/12)=4,330第33年折舊後價值 192,427-4,330=188,097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66,533×0.045=7,4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533-7,494=159,039第2年折舊值 159,039×0.045=7,1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039-7,157=151,882第3年折舊值 151,882×0.045=6,8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882-6,835=145,047第4年折舊值 145,047×0.045=6,52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047-6,527=138,520第5年折舊值 138,520×0.045=6,233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520-6,233=132,287第6年折舊值 132,287×0.045=5,953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2,287-5,953=126,334第7年折舊值 126,334×0.045=5,685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6,334-5,685=120,649第8年折舊值 120,649×0.045=5,429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0,649-5,429=115,220第9年折舊值 115,220×0.045=5,185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5,220-5,185=110,035第10年折舊值 110,035×0.045=4,952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0,035-4,952=105,083第11年折舊值 105,083×0.045=4,729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05,083-4,729=100,354第12年折舊值 100,354×0.045=4,516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00,354-4,516=95,838第13年折舊值 95,838×0.045=4,313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5,838-4,313=91,525第14年折舊值 91,525×0.045=4,119第14年折舊後價值 91,525-4,119=87,406第15年折舊值 87,406×0.045=3,933第15年折舊後價值 87,406-3,933=83,473第16年折舊值 83,473×0.045=3,756第16年折舊後價值 83,473-3,756=79,717第17年折舊值 79,717×0.045=3,587第17年折舊後價值 79,717-3,587=76,130第18年折舊值 76,130×0.045=3,426第18年折舊後價值 76,130-3,426=72,704第19年折舊值 72,704×0.045=3,272第19年折舊後價值 72,704-3,272=69,432第20年折舊值 69,432×0.045=3,124第20年折舊後價值 69,432-3,124=66,308第21年折舊值 66,308×0.045=2,984第21年折舊後價值 66,308-2,984=63,324第22年折舊值 63,324×0.045=2,850第22年折舊後價值 63,324-2,850=60,474第23年折舊值 60,474×0.045=2,721第23年折舊後價值 60,474-2,721=57,753第24年折舊值 57,753×0.045=2,599第24年折舊後價值 57,753-2,599=55,154第25年折舊值 55,154×0.045=2,482第25年折舊後價值 55,154-2,482=52,672第26年折舊值 52,672×0.045=2,370第26年折舊後價值 52,672-2,370=50,302第27年折舊值 50,302×0.045=2,264第27年折舊後價值 50,302-2,264=48,038第28年折舊值 48,038×0.045=2,162第28年折舊後價值 48,038-2,162=45,876第29年折舊值 45,876×0.045=2,064第29年折舊後價值 45,876-2,064=43,812第30年折舊值 43,812×0.045=1,972第30年折舊後價值 43,812-1,972=41,840第31年折舊值 41,840×0.045=1,883第31年折舊後價值 41,840-1,883=39,957第32年折舊值 39,957×0.045=1,798第32年折舊後價值 39,957-1,798=38,159第33年折舊值 38,159×0.045×(6/12)=859第33年折舊後價值 38,159-859=37,3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