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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丰采造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琬琪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首妝女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昱廷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丰采造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首妝女王有限公司後開反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丰采造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首妝女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肆拾玖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首妝女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丰采造型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丰采造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首妝女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丰采造型有限公司(下稱丰采公司)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訂有承攬契約,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由伊負責報價單所示各品項貨物之包材、生產原料、填充、貼標、裝箱事宜,於同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交貨予上訴人首妝女王有限公司(下稱首妝公司),首妝公司則應於交貨前即106 年2 月12日前將全部貨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1萬6,724 元付清予伊(下稱系爭契約)。惟首妝公司僅於105 年11月10日、106 年

1 月24日各給付49萬元、11萬元,尚欠貨款31萬6,724 元(下稱尾款)。又系爭契約貨物已經完成,於首妝公司給付尾款前,伊無交貨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系爭契約無民法第

502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亦非買賣契約,丰采公司不得以伊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首妝公司如數給付尾款本息之判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首妝公司應給付伊31萬6,724 元,及自106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首妝公司上訴駁回。

二、首妝公司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則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性質,丰采公司未依約交貨,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且經伊於

106 年9 月22日限期催告丰采公司給付,丰采公司仍未依期給付,伊遂於同年11月2 日解除契約,丰采公司應返還伊已給付之60萬元貨款,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伊另委任丰采公司代為申請大陸地區商標、辦理大陸地區商品三證(下稱三證)註冊,於同年2 月9 日、10日、11日各給付人民幣5,

000 、5,000 、3,000 元之費用予丰采公司,丰采公司迄未完成申請及註冊,茲與丰采公司合意終止此部分委任契約,丰采公司應返還上開費用等語。共計丰采公司應給付伊66萬1,133 元本息。反訴求為命丰采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丰采公司應給付伊66萬1,113 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6 年1 月20日簽署系爭報價單,成立系爭契約及代辦商標申請、三證註冊之委任契約。

㈡首妝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106 年1 月24日各給付系爭契

約價金49萬元、11萬元予丰采公司。於106 年2 月9 日、10日、11日各給付商標及三證申請費人民幣5,000 、5,000 、3,000元予丰采公司。

㈢丰采公司至今未交付系爭契約所示貨物。

㈣首妝公司於106 年9 月22日催告丰采公司給付貨物,同年11月2 日向丰采公司解除契約。

㈤證人陳佩玲就系爭契約有為丰采公司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之權利。

㈥代辦商標申請、三證註冊之委任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丰

采公司同意返還首妝公司三證註冊費用人民幣1 萬0, 800元、商標申請費用半數人民幣1,100 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四、本訴部分:㈠關於系爭契約性質: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2.丰采公司主張系爭契約著重生產工作之完成,屬承攬契約性質等語,為首妝公司否認,抗辯系爭契約係由丰采公司提供各項商品之成品供首妝公司選擇後,再更改香味,著重產品所有權之移轉,屬買賣契約性質等語。查,系爭契約係以各生產品項之訂貨數量及成品單價計算總價,且生產方式為首妝公司確認生產商品,丰采公司負責安排包材、生產原料、填充、貼標、成品入大箱、交貨等情,有系爭報價單產品明細及契約條款第3 條約定可稽(見原審卷15、17頁),而所謂確認生產商品,係指由丰采公司提供樣品,由首妝公司選擇原物料的香味、想品名、決定容量等情,據證人黃儀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87 、288 頁),並有上開報價單產品明細香味欄之記載可憑,可見系爭契約乃首妝女王選擇產品項目、香味為訂購後,由丰采公司生產、交付貨物,其契約目的著重於貨物財產權之移轉,非特定工作之完成,且首妝公司所支付契約價金,係終局取得產品財產權之對價,非單純取得丰采公司生產行為勞務給付之對價,首妝女王抗辯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性質,自屬有據。丰采公司固主張系爭契約產品須經丰采公司確認原料配方、包材設計,為客製化商品委託代工之承攬關係等語。惟就確認產品原料配方部分,丰采公司並未提出首妝公司除選擇香味外,其他任何確認原料配方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屬實。至於系爭契約產品屬首妝公司客製化自創品牌,包材款式經雙方同意等情,固為首妝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價單產品明細備註欄及契約條款第

2 條約定可參。然產品是否客製化,與契約性質為承攬或買賣契約,本屬二事,首妝公司為自創品牌,指定產品品項、香味、包材設計,無非就系爭契約標的物生產品項、品質之要求,契約目的顯著重於取得產品所有權,而非丰采公司勞務之給付。丰采公司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關於丰采公司以本訴主張首妝公司應於丰采公司交貨前結清

尾款,是否有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詳。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性質,已如前述,交付貨物及支付價金具有對價關係,自有前揭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丰采公司主張首妝公司有先付清尾款之義務等語,為首妝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丰采公司舉證兩造間有此特別約定。經查,系爭報價單僅於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丰采公司保證於106 年2 月13日至同月17日間出貨,然無首妝公司應於出貨前先行付清款項之明文,丰采公司之主張已乏依據。且據證人即代表丰采公司接洽、訂定系爭契約之人員陳佩玲證稱:尾款付款時間點是伊產品做好時,首妝公司給伊尾款,伊再交貨;系爭契約為兩造首次交易,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137 、138 頁),再對照丰采公司於交貨日期屆至後遲未履行,經首妝公司一再催促交貨,丰采公司從未要求首妝公司應先付清尾款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71至83頁),首妝公司抗辯給付尾款及交貨應同時履行,其無先行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又丰采公司因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首妝公司於106 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契約,詳如後述,則丰采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以本訴請求首妝公司給付尾款,自屬無據。

2.丰采公司固主張其自首妝公司取得全部款項(含尾款)後始得進貨原料及包材製造產品,故約定首妝公司應先結清尾款等語,然此與丰采公司代表陳佩玲上開證述:產品完成後,首妝公司始須支付尾款等語,顯不相符。至於丰采公司另依系爭報價單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主張首妝公司結清尾款前,貨品尚由丰采公司持有,故首妝公司有先結清尾款之義務等語,惟觀諸第11條約定內容為:首妝公司於「1 個月」內無法結清尾款,丰采公司有全權處理訂購貨物之權利。此依契約條款第26條明定丰采公司之交貨日期,及一般交易習慣,上開「1 個月」給付尾款期限,無非應由丰采公司提出給付之日起算。是以,第11條約定應解釋為:丰采公司提出給付後1 個月內,倘首妝公司未結清尾款,丰采公司即得全權處理貨物,始符合兩造真意,意即首妝公司給付尾款仍以丰采公司提出給付為前提。是以,丰采公司擷取片段文字曲解契約文義,主張首妝公司應先結清尾款云云,仍無可採。

五、反訴部分:㈠關於首妝公司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請求丰采公司返還

已收受之貨款,加計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29條第1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

2.首妝公司主張丰采公司應於系爭契約所定106 年2 月17日前完成交貨義務,然未履行,經其於106 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後,丰采公司逾期仍未履行,首妝公司遂於

106 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83至90頁)。丰采公司就其於系爭契約所定應交貨日期起,迄今均未交貨,及收受首妝公司存證信函等情均未爭執,惟否認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抗辯首妝公司有先給付尾款之義務,首妝公司既未給付,丰采公司自無遲延交貨可言,縱有遲延,首妝公司已同意順延交貨日期,而丰采公司於106 年9 月16日告知貨物完成,但遭首妝公司拒絕接受,首妝公司不得解除契約等語。查,丰采公司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106 年2 月17日提出給付,依上說明,即應負遲延責任。首妝公司嗣於106 年9 月22日定期催告,丰采公司逾期仍未履行,首妝公司於106 年11月22日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自無不合。丰采公司抗辯首妝公司應於其交貨前結清尾款云云,委無可採,已如前述,不得引為遲延交貨之理由。丰采公司另抗辯首妝公司已同意延後交貨,且於106 年9 月16日拒絕接受丰采公司提出之給付等語,惟依陳佩玲、首妝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昱廷、賴昱廷友人、賴昱廷父親於106 年9月16日之對話,陳佩玲於當日表示包材製作完成,建議首妝公司同意填充內料,以完成系爭契約產品等語,有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86 、287 頁),丰采公司當日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賴昱廷拒絕接受自無不妥。丰采公司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首妝公司嗣後尚有何同意延後交貨期限之意思表示,則首妝公司於106 年9 月22日催告履行後解約,核無不合,丰采公司抗辯尚屬無稽。

3.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返還之,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259 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據首妝公司合法解除,首妝公司自得依此規定請求丰采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貨款60萬元,加計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㈡關於首妝公司反訴請求丰采公司返還代辦大陸地區商標申請

、三證註冊之費用,是否有據?首妝公司另主張其委任丰采公司代為申請大陸地區商標、辦理大陸地區商品三證(下稱三證)註冊,丰采公司迄未完成申請及註冊,兩造已合意終止此部分委任契約,丰采公司應返還6 萬1,133 元本息等語。查,此部分委任契約業據兩造合意終止,丰采公司同意返還首妝公司三證註冊費用人民幣

1 萬0,800 元、商標申請費用半數人民幣1,100 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並同意首妝公司以匯率1 :4.701 元折算新臺幣請求(見本院卷540 、634 頁),則首妝公司請求丰采公司給付5 萬5,942 元本息[ 計算式:(10,800+1,100 )4.701 =55,942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首妝公司提出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後之請求依據,尚無可採。末按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及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丰采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丰采公司曾匯5 萬元印章眉筆費用予首妝公司,嗣因兩造無法合作,首妝公司應將該款項退還丰采公司,並以此債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核此抵銷抗辯乃丰采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見本院卷583 頁),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法院倘就此債權存否為調查,因涉及兩造間其他契約關係,顯將延滯訴訟,本件反訴迄今歷時已久,丰采公司非無提出此項抗辯之機會,惟遲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動機可議,不予准許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丰采公司復未證明其未於準備程序提出,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此項抵銷抗辯自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丰采公司基於系爭契約關係,以本訴請求首妝公司給付31萬6,724 元本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首妝公司基於民法第259 條等規定,反訴請求丰采公司給付65萬5,94

2 元(計算式:600,000 +55,942=655,942 ),及其中49萬元自丰采公司受領日起(105 年11月10日受領,見原審卷67頁,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受領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起算期間)、11萬元自受領日起(106 年1 月24日受領,見原審卷69頁,同理,應自受領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起算期間)、5萬5,942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3月20日,見原審卷177 頁),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丰采公司之本訴,核無不合,丰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首妝公司反訴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洽,首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首妝公司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首妝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丰采公司上訴為無理由,首妝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