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 訴 人 張慈慎訴訟代理人 張慈惠被 上訴 人 高銓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店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間與訴外人徐天秀出資

各半,合夥經營興隆傳統整復推拿館(下稱興隆養生館),並書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於同年10月間,徐天秀與伊及被上訴人三方協議,約定由伊給付徐天秀之出資款,及分攤興隆養生館之租屋押金及整修樓梯、廣告招牌、添購毛巾、洗衣機與按摩油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伊承接徐天秀股份,加入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興隆養生館之應付出資款。詎伊入夥後,於104年11月13日發現被上訴人與其妻即訴外人翟雅玲利用渠等看店之機會,於該日晚間竊取公款2,100元,未如實登載該筆收入,有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所定挪移公有款項或私作買賣之違約情事,依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害及無條件接受任何處置。其後,伊亦於同年月2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等情,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經結算逕返還伊出資款50萬元,賠償伊薪資及分紅損失18萬6,528元,合計68萬6,528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中之35萬1,92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出資款14萬8,080元〈即50萬元-35萬1,920元〉,及薪資與分紅損失18萬6,528元本息請求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1,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支付35萬1,920元承接徐天秀之股份

,與伊合夥經營興隆養生館,但兩造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其不得逕引伊與徐天秀所立系爭合夥契約之約款對伊主張權利。翟雅玲於104年11月13日竊取公款2,100元乙事,係其個人行為,伊亦無挪移公有款項或私作買賣之情事,上訴人不能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請求伊返還前揭出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3頁):

㈠被上訴人與徐天秀於104年7月間合夥籌設興隆養生館,籌備費

用共計70萬3,840元,按實際金額二人各分攤35萬1,920元,有系爭合夥契約、興隆養生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前開籌備費用單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3、43、75至98頁、本院卷第86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承接徐天秀之股份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

興隆養生館,並支付35萬1,920元,有興隆養生館於104年10月14日辦理轉讓登記及合夥人變更之商業登記抄本及本院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82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0月間承接徐天秀之股份與被上訴

人合夥經營興隆養生館,同年11月13日發現被上訴人與其妻翟雅玲竊取公款2,100元,未如實登載該項收入,嗣並於同年月29日寄函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不經結算逕返還伊出資款35萬1,92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承受徐天秀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合夥契約書?㈡被上訴人就其妻翟雅玲竊取興隆養生館公款2,100元乙事是否知情,並構成共同侵占或私作買賣之違約行為?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經結算逕返還出資款35萬1,920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

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份轉讓予第三人,由該第三人加入合夥承受其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自屬前述契約承擔之性質,基於該合夥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均一併移轉予其受讓人。查被上訴人前於104年8月22日與徐天秀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各半共同經營興隆養生館之商號,並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對外代表該商號;嗣徐天秀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其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14日三人會同辦理前揭商號之股份轉讓及合夥人變更登記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其已同意上訴人承受徐天秀之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地位。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概括承受徐天秀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而得按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行使合夥權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上訴人入夥時未再簽訂書面契約,其不得逕引伊與徐天秀所立系爭合夥契約之約款對伊主張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之規定自明。是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且依民法第682第2項、第694條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縱具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亦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及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挪移公有款項、私作買賣…等事。如有以上情事,對方合夥人不予承認或負責,並就其損害依法請求賠償,違約人應無條件退夥,及接受任何之處置,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86頁)。依前開條文前段之約定,僅可認系爭合夥當事人之一方如有該條所定之違約行為,他方得就其所受損害依法請求賠償,及行使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之開除權,要求違約人應無條件退夥,難認未違約之他方得逕請求返還出資額。至該條後段約定「違約人應…接受任何之處置,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其所稱接受任何處置之約定內容過於空泛,語意不明,另所謂放棄先訴抗辯權,依法係指拋棄民法第745條所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對債權人為清償之抗辯權,均難以之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不經結算逕返還出資額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妻翟雅玲於104年11月13日共同竊取公款2,100元,未如實登載該筆收入,有挪移公有款項或私作買賣之違約行為之情,無論是否屬實,上訴人均無從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經結算逕返還伊出資款35萬1,920元本息。

本院因認無具體審認翟雅玲於前揭時、地竊取興隆養生館公款2,100元之行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該當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所稱挪移公有款項或私作買賣情事之必要。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2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之效力,及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與之進行結(清)算以返還合夥出資,核與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所為本件請求無涉,均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35萬1,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