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 訴 人 王清木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麗淑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下稱「淡水一信」)申辦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由上訴人繼續繳付系爭貸款。詎上訴人於104年起拒付系爭貸款,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代上訴人繳付系爭貸款合計72萬9,536元,乃本於民法第312條前段、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為繳付之貸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承諾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72萬9,536元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乙節有所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反訴之法律關係為據,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向淡水一信申辦系爭貸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加暴力,致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為挽回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由上訴人繼續繳付系爭貸款。嗣上訴人仍屢對被上訴人施暴,被上訴人乃訴請離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法庭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3年6月6日確定。詎上訴人於104年起拒付系爭貸款,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底代上訴人繳付系爭貸款合計72萬9,536元。被上訴人未受委任,無法律上義務,為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應屬無因管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貸款消滅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前段、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萬9,53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明知其上有抵押權設定及系爭貸款債務存在,如不接受承擔,被上訴人本可拒絕受贈,但既已願意受贈,類推民法第411條規定,應自行繳付系爭貸款,不得再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現已搬離系爭房地,並於104年7月13日以士林地方法院郵局00014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7日共同至淡水一信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被上訴人亦於104年7月中下旬在電話中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且無異議自行繳納系爭貸款迄今,足認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代為繳付系爭貸款,現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已代繳納之貸款,有違誠信。另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減少系爭房地上抵押權之負擔,同時使其自己受益,並未受有損害,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又被上訴人主動清償系爭貸款,目的係減少自己所有系爭房地上之負擔,乃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自非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9
年12月間以系爭房地向淡水一信申辦系爭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
㈡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19日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未就系爭貸款變更債務人名義。
㈢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12月底,就系爭貸款繳納之金額為72萬9,536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起拒付系爭貸款,其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合計72萬9,536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72萬9,536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明知系爭貸款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11條規定,容忍此瑕疵存在,自行繳納貸款;且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現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等語。經查:
㈠按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自包括取得抵押物之第三人。本件系爭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底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合計72萬9,53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淡水一信106年2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抵押權及系爭貸款設定之借款申請書、放款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放款撥款紀錄表、匯出匯款條放款利息收據、繳款帳戶及明細等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則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底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合計72萬9,536元等情,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貸款如未按時繳納,系爭房地將遭債權人即淡水一信依法取償,被上訴人因恐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為免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合計72萬9,536元,應屬民法第312條所稱就系爭貸款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自取得債權人即淡水一信之權利。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受贈時明知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貸款
及抵押權設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11條規定,容忍此瑕疵存在,且承受系爭貸款所生義務,其不負清償系爭貸款之責任等語。然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地雖已申辦系爭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貸款或抵押權之設定,並非民法第411條所指物或權利之瑕疵。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承受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系爭貸款債務,難認被上訴人因受贈系爭房地而需承擔系爭貸款債務。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再辯稱其於104年7月13日以士林地方法院郵局0001
4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7日共同至淡水一信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中下旬在電話中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各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8-59頁、第7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於電話中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電話紀錄或通話內容以證其說。被上訴人雖自104年3月迄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迄今,然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因家庭暴力事件,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士林地院家事庭於102年9月12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346號、第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家護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向法院訴請離婚,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3年6月6日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無效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及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無從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乃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由,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亦經士林地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確定,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9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兩造自系爭房地102年3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訟爭不斷,上訴人尚且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至於104年7月中下旬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上訴人104年7月13日士林地方法院郵局000147號存證信函,惟未於104年7月17日與上訴人共同至淡水一信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5頁)。又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所繳納之系爭貸款金額,經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惟上訴人最終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亦未於該事件中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無誤,實難以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繳付系爭房地貸款迄今,遽認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款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款項,有違誠信等語,亦非可採。
㈣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就系爭貸款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人之第
三人,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底為上訴人繳付系爭貸款合計72萬9,536元,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即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淡水一信之原有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9,536元,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其餘另依據民法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毋庸審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見原審卷第4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代為清償系爭貸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從未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等語。則被上訴人是否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不明確,致上訴人有負擔系爭貸款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72萬9,536元之法律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以士林地方法院郵局00014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7日共同至淡水一信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中下旬在電話中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為此,爰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72萬9,536元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代償淡水一信72萬9,536元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承諾為上訴人繳納貸款,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並非可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代償淡水一信72萬9,536元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非有理。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12條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9,536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承諾為上訴人代償淡水一信72萬9,536元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