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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吳驛昌訴訟代理人 吳永豐被 上訴人 陳玉環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萬5914元本息」(見原審卷第70頁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背面)。嗣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675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3頁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當庭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其同意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暨其上建號327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550萬元售予上訴人。伊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但是,上訴人迄未支付尾款106萬6752元,經催告亦無效果。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付清106萬6752元尾款,被上訴人且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交款備忘錄簽認,故伊並未積欠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准許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㈠兩造於102年6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名下系

爭房地以5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7-9頁契約書、第55頁)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交款備忘錄記載:「繳款日期:102年8

月20日」、「買方繳款金額:餘款1,066,752元整」。嗣由被上訴人在「賣方簽收」欄位簽名,並記載「8/20」。被上訴人簽名地點係代書事務所(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契約書、本院卷第128-129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付買賣價金尾款106萬6752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點收買方所繳交之買賣價金而於買賣契約賣方簽收欄簽名者為常態,未點收買賣價金而簽名者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付尾款未繳,惟上訴人抗辯其

已付清106萬6752元尾款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交款備忘錄記載第四期款「102年8月14日買方繳款金額為代償第一銀行1,959,054元」、「102年8月20日買方繳款金額為餘款1,066,752元」,均經被上訴人在「賣方簽收欄」簽名,並記載「8/20」(即8月20日)相符,此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簽收紀錄文義所示,被上訴人應已肯認上訴人付清全部買賣價金。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請伊先簽名,事後卻

未支付尾款106萬675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筆錄)。但是,被上訴人對此變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另一方面,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交款備忘錄「賣方簽收欄」之簽名,係其本人於102年8月20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立的(見本院卷第129頁),若上訴人尚未付清尾款106萬6752元屬實,何以代書或兩造就被上訴人先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交款備忘錄簽認之事實,竟未有任何附記,或簽具其他文件特予載明?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催討尾款時,將上訴人就「支付現金10萬元、代償台證當鋪7萬5千元、代償王駿錦18萬元、代償林明泉39萬8千元、代繳稅費171,109元、代償黃淑姬130萬元、代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1,959,054元,合計4,183,248元」等內容均已詳載(見原審卷第10頁),但就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商請伊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先行簽認,事後卻未支付尾款乙節,竟隻字未提;益證被上訴人此一辯詞並非真正。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認「102年8月20日當日沒有再付款

給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固有102年2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當天已陳明:「尾款分兩次給,都是現金。兩次間隔不到一個禮拜…尾款支付的時間不記得了。不一定是102年8月20日當天」(見本院卷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於107年4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更敘明:「102年8月20日之『前』,我就已經給第四期款項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上訴人雖自認102年8月20日當天未付款項給被上訴人,但仍抗辯其已於102年8月20日「前」付清第四期款(即代償第一銀行貸款及餘款1,066,752元),此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當天簽名確認當日(含當日前)已收受上開款項無違,亦即上訴人自認於「102年8月20日當日沒有再付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請伊先簽名,事後卻未支付尾款106萬6752元」之變態事實,而被上訴人就該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信。

㈤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偵字第31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固然認定:「三、㈠…而被告(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永豐)確於102年8月間以其子吳驛昌之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以代告訴人(指被上訴人陳玉環)清償上開房屋第一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剩餘貸款195萬9,084元(應係195萬9,054元),並塗銷最高限額31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再代告訴人清償對於第二、第三抵押權人黃淑姬、林明泉之債務各130萬元、39萬8,000元,並塗銷130萬元、3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代告訴人清償王駿錦50萬5,000元,…則被告上開代償告訴人之債務合計至少416萬餘元,…復加上其已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辦理上開房屋工程受益費緩徵及續繳承諾(3萬9,162元),並支付告訴人上開房屋買賣定金10萬元及過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代書費用7萬2,840元,…是被告就上開房屋相關之支出款項已近440萬元,…則被告已支付相當於買賣價款之八成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不起訴處分書)。惟依前開說明,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對於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可言。何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同時表示:「三、㈢…至被告有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尾款價金106萬6,752萬元尚未給付部分,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告訴人宜另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解決紛爭,附此敘明…」(見原審卷第57頁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是否欠付尾款106萬6752元一節,檢察官並未就此加以判斷,只是建議當事人循民事程序解決紛爭。是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㈥至於被上訴人質疑吳永豐手頭是否保留鉅額現金得以支付價

金之可能性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筆錄)。茲因被上訴人已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簽認收取尾款106萬6752元,既如前述;故吳永豐有無鉅額現款足以支付價金一事,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庸再為論究,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業已減縮)。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述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