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60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相 對 人 林道鋒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聲請人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0號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林口鋼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期間撰擬言詞辯論意旨狀,到院閱卷,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第二審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因相對人為林口鋼鐵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一情,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343 至345 頁)。
(二)茲因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林口鋼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主張其執行職務內容,亦與閱卷聲請書(本院卷第363 、411 頁)、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3 、395 、463 頁)及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421 頁)互核相符,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案件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及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林口鋼鐵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