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 訴 人 查世偉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被 上訴人 廖麗玉
林帝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62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廖麗玉(下稱廖麗玉)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198萬9164元,迄未清償,卻於借款期間隱匿財產,先於民國97年7 月2 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台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60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東縣成功鎮農會,嗣再於101 年3 月27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林帝汶(下稱林帝汶),顯有脫產詐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林帝汶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廖麗玉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存在。而上訴人另案以廖麗玉於大陸廣東深圳市泰來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來定公司)經營牙科原料器材,需財務調度款項等理由,向上訴人借得4302萬8334元未償,而起訴請求廖麗玉返還借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6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業已存在者為限。故系爭借款存在與否,為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之前提法律關係,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為免裁判兩歧,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62號返還借款事件終結前暫停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98頁),被上訴人則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99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