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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 訴 人 張潮鐘被上訴人 曾玉霞(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曾鵬勳(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曾鵬隆(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曾鵬鏗(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張鵬洋(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陳在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 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至137 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減縮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6 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

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追加民法第260 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39 頁、18

6 頁),惟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並非為請求權基礎條文,不得作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僅屬法律上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又上訴人前揭減縮聲明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9 月14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OOOO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 、000-0地號16筆土地(嗣由上開土地另分割出00-0、00-0、00-0、000-0 、000-0 、000-0 地號等6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各筆土地以下逕記載地號,並合稱為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貴雲,並於78年5 月29日移轉登記予張貴雲。嗣因張貴雲違約,伊解除兩人間買賣契約,並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勝訴確定,張貴雲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然經伊於79年12月6 日、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土地,張貴雲於79年12月22日催告期滿後仍未履行,伊乃向法院起訴請求張貴雲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張貴雲應將系爭土地中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 、000-0 、000-0 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62地號等13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等9 筆土地(下稱72地號等9 筆)因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然張貴雲於89年4 月18日僅登記返還62地號等13筆中之11筆土地,未返還其中000 、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217 地號等2 筆,其餘11筆則稱為62地號等11筆)。嗣伊於89年間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72地號等9 筆土地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22筆遲延移轉登記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即原法院89訴字第371 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348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㈠第5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下稱前案)。惟伊已於前案二審即本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下稱前案本院71號)審理時,就72地號等9 筆土地中之00-0、00-0、00-0地號等3 筆河川水利土地(下稱72-1等地號3 筆,其餘6 筆則稱為72地號等

6 筆)之遲延損害部分表明不為請求;前案本院71號判決則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⑴62地號等11筆自79年12月22日至89年4 月18日期間、⑵217 地號等2 筆自79年12月22日至91年

2 月5 日期間、⑶72地號等6 筆自89年11月15日至91年2 月

5 日期間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共計75萬6882元(下稱「前案判准結果」)。然就72-1地號等3 筆、217 地號等2 筆、及72地號等6 筆共計11筆土地(下稱訟爭11筆土地),伊係於

104 年3 月2 日始持法院確定判決完成移轉登記,且其中72-1地號等3 筆土地遲延賠償部分既經伊於前案表明不請求而未經判決,該等土地並於78年5 月29日即移轉登記至張貴雲名下,其應自斯時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伊自得再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部每月2萬元遲延損害之標準,按訟爭11筆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⑴72-1地號等3 筆土地自78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期間之遲延損害共計12萬3600元;及⑵271 地號等2 筆及72地號等6 筆自91年2月5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期間之遲延損害93萬9000元,合計106 萬26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139 頁、141 頁)。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6 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即已就訟爭11筆土地請求自79年12月22日起至移轉登記日止之遲延損害,並就其中72-1地號等3 筆部分,於前案本院71號審理中表明捨棄不請求,經前案本院71號判決如「前案判准結果」,另駁回其餘之訴,則其上開請求範圍已經終局裁判確定,上訴人就相同請求不得更為起訴。又縱認其有部分請求未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然前案本院第71號判決理由已認定:於前案判准上訴人請求土地移轉部分確定即91年2 月5 日後,因上訴人同意他人於訟爭11筆土地置放廢土致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乃非可歸責於張貴雲,故不得請求遲延賠償,已生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伊並得就上訴人請求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77年9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貴雲,上訴人於77年間以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訴請確認兩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938 號、本院78年度上字第768 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

168 號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等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並於79年12月6 日、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土地,張貴雲於79年12月22日期滿後仍未返還,上訴人乃訴請張貴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76號、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258 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㈠第49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本院8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等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中62地號等13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餘72地號等9 筆則因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移轉登記事件)。然就經判准應移轉登記之62地號等13筆部分,張貴雲僅於89年4 月18日返還其中62地號等11筆,並未返還217地號等2 筆。又上訴人於前案訴請張貴雲應將72地號等9 筆辦理移轉登記,並請求張貴雲賠償就系爭土地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業經前案本院71號判准如「前案判准結果」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1 頁),並有前案本院71號判決及前開相關判決書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3頁至38頁、105 頁至120 頁、133 頁至313 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宗查核屬實。又上訴人已於104 年3 月2 日就訟爭11筆土地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乙節,亦有訟爭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4日函文檢附之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含移轉所有權事件歷審判決)存卷足據(原審卷一第39頁至59頁、125 頁至319 頁),均堪認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張貴雲因拒未返還訟爭11筆土地,迄至104年3 月2 日始完成移轉登記,自應賠償⑴72-1地號等3 筆土地自78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期間之遲延損害12萬3600元;及⑵271 地號等2 筆及72地號等6 筆自91年2 月6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期間之遲延損害93萬9000元,合計10

6 萬26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

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是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前揭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程序原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張貴

雲給付112 萬7582元本息(見前案原法院371 號卷一第7 頁及卷二第73頁);經前案一審判決張貴雲應給付37萬元本息後,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前案本院二審(90年度上字第348 號)審理時,將其金錢請求部分原主張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全部變更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前案本院348 號卷第131 頁),並於前案本院第一次更審(91年度上更㈠第56號)主張:伊於79年12月6 日、12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張貴雲迄至79年12月22日催告期滿均未履行,後於89年4 月18日始將其中62地號等11筆返還登記,故應賠償系爭土地共22筆自79年12月22日起至89年4月18日之損害,及訟爭11筆土地並應再自89年4 月19日起至移轉登記日止,按年給付6 萬1047元之遲延損害賠償,而擴張聲明:㈠張貴雲應給付254 萬8002本息;及應自89年4 月19日起至訟爭11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

6 萬1047元(見前案本院56號卷第121 頁至122 頁、206 頁、219 頁、251 頁、277 頁),並經前案本院56號判准張貴雲應付遲延損害期間:⑴62地號等11筆為79年12月22日起至89年4 月18日、⑵217 地號等2 筆為79年12月22日至85年12月20日、⑶72地號等9 筆為89年11月15日至90年12月11日,其賠償金額共計1 萬4488元,另駁回其餘請求(見該判決理由㈢至㈤及附表,見前案本院56號卷第279 頁背面至282頁、283 頁)。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於前案本院第二次更審(本院105 年度上更㈡第71號)程序,上訴人就其請求遲延損害之期間、金額變更為:斯時已返還登記之62地號等11筆為自79年12月22日至89年4月18日,另尚未返還登記之訟爭11筆土地則自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賠償5 萬9560元,並聲明:張貴雲應再給付上訴人138 萬0363元,及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張貴雲應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5 萬9560元(見前案本院71號卷第20至21頁、64頁、87頁)。上訴人復於95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就11筆土地中之三筆河川地(即72-1地號等3 筆)陳明「未登記部分7 、177 平方公尺面積太小…這部分權利捨棄。」、「因面積小沒有請求,我捨棄」(前案本院71號卷第54頁正、背面),惟並無變更第二項聲明,且仍將72-1地號3 筆土地面積計算每年應賠償5 萬9560元之基礎(前案本院71號卷第64頁、87頁、94頁)。前案本院71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遲延給付之期間及金額如前載之「前案判准結果」;另載明就72-1地號等3 筆土地,上訴人已捨棄請求,且上訴人就訟爭11筆土地請求遲延給付於超過91年2 月5 日部分為無理由,乃於扣除前案原審前已判准部分後,判決張貴雲應再給付上訴人74萬2394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及追加之訴(前案本院71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㈢所敘,見前案本院71號卷第98頁、102 頁背面至103頁,原審卷一第30頁)。前案本院71號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各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宗審核無訛。

㈢執上情以觀,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均係本於民法第231 條規

定請求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同一;另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第260 條規定非請求權,已如前述。且由前案審理經過及前案本院71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上訴人就訟爭11筆土地,於前案本院56號第一次更審程序即請求自79年12月22日起至移轉登記完畢日止期間所生之損害,並經本院56號終局判決,嗣再於前案本院71號第二次更審程序變更請求期間自89年11月15日起至移轉登記完畢日止。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訟爭11筆土地原請求79年12月22日起至89年11月14日期間之遲延損害部分,已於前案本院71號審理中減縮請求而生撤回之效果,且此部分係曾經終局判決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同一之訴。另其請求自89年11月15日起至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日止之遲延損害部分,則經前案本院71號為准、駁之判決確定,該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業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自有既判力,不容上訴人更為起訴。又就其中72-1地號等3 筆土地部分,上訴人於前案本院71號事件審理時,既無變更聲明,並表明捨棄不請求,前案本院71號本於其捨棄就其此部分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民事判例意旨,自仍在前案確定判決範圍,上訴人陳稱此部分係減縮上訴聲明,並無既判力,仍得重新起訴云云,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72 -1 地號等3 筆自79年12月22日起,及217 地號等2 筆、72地號等6 筆自91年2 月6 日起,均自移轉登記完畢之日即

104 年3 月2 日為止期間之遲延損害,均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㈣至上訴人於本件就72-1等3 筆土地另請求自78年5 月29日即

土地因買賣移轉登記至張貴雲名下起至79年12月21日期間之遲延損害,雖不在前案請求範圍內。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89年間提起前案時,既已就72-1地號等3 筆土地請求自79年12月22日起至移轉登記完畢日止之遲延損害,已於前述,自非不得同時請求78年5 月29日至79年12月21日期間之遲延損害,其竟遲至原審審理時之107 年3 月8 日始請求此段期間之遲延損害(原審卷二第135 頁),顯已超過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72-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104 年3 月2 日重新起算云云,洵屬無稽。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6 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