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30號上 訴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被上訴人 簡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 巷○ ○○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樓上(即同號3 樓;下稱3 樓房屋)設置行動電話機房(下稱系爭機房),且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機房所用電纜線設備(下稱系爭電纜線)固定於系爭房屋外牆,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出租林薇,約定租期至107 年12月29日屆滿,然林薇於105 年4 月26日因系爭機房及系爭電纜線之原因而提前終止租約,致伊自105 年5 月起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5 年5 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收益損失3 萬5,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自105 年5 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在3 樓房屋設置系爭機房,然系爭機房係
ADM 傳輸機房(即固網集線機房,並非行動電話基地臺),為固網傳輸設備之自動化無人機房,非屬嫌惡設施。又伊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電纜線,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系爭房屋並無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事,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9,333 元(即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
7 年3 月7 日止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及自105 年7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上方之3 樓房屋設置系爭機房,並設置系爭電纜線突出圍繞系爭房屋外牆。
㈡上訴人於107 年3 月7 日前已搬離系爭機房設備並自行僱工拆除圍繞系爭房屋外牆之系爭電纜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3 樓房屋設置系爭機房,且未經其同意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電纜線,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屋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致其受有自105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7 日止之租金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在
3 樓房屋設置系爭機房,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㈡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外牆設置系爭電纜線,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在3 樓房屋設置系爭機房,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⒉查,3 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90年間於其內設置系爭機
房,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0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機房乃固網集線機房,並無發射器材,不會有射頻之電磁波,業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設置許可一節,非僅有3 樓房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至第109 頁),並經原審法院法官赴現場勘驗,確未見有發射器材(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被上訴人多次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國家通訊委員會更於100 年12月30日函請上訴人派員與議員進行會勘(見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堪認上訴人於其所有之3樓房屋內設置無電磁波發射之系爭機房,確獲國家通訊委員會之設置許可,並無違反現行法令,否則當早為國家通訊委員會、參與協調之市議員所察覺。是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使用其所有之3 樓房屋,於其內設置系爭機房,自未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外牆設置系爭電纜線,是否致被上訴人
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第1 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2條第
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雖得使用私有之建築物,然應徵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另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則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為限制,其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上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上訴人已自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房屋外牆設置
系爭電纜線,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90 頁)。又於公寓大廈建物外牆設置廣告物,既為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規範之範圍,則於外牆設置系爭電纜線亦影響該設置樓層住戶之權益,故系爭機房雖未發射電磁波,然系爭電纜線既通過系爭房屋之外牆,自仍應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故上訴人上開所為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上訴人雖為法人,然其既自陳系爭機房乃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設置,已如上述,則系爭電纜線當屬其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自當負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外牆有系爭電纜線經過,致其承租
人於知悉上情後提前終止租約,致其受有租金損失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薇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租期自10
4 年12月30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止,月租3 萬5,0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下稱系爭甲租約)。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甲租約形式真正,然經林薇到庭證述確曾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甲租約,且所述之租期、租金確與系爭甲租約內容相符,故系爭甲租約形式真正自堪憑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與許勝勇訂立,形式上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租約(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至第161 頁,下稱系爭乙租約),租期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8 年12月30日止,與系爭甲租約之租期有部份重疊,然被上訴人自起訴時即迭稱系爭房屋之房客發現系爭電纜線後屢屢提前終止租約等情,且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房屋
106 年11月1 日間現場勘驗時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94頁、第116 頁至第123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足認系爭房屋於斯時確無人承租居住其內,故系爭乙租約確係於租期未屆滿前即提前終止,自無從逕憑系爭乙租約即否認系爭甲租約形式上真正。
⑵證人即系爭甲租約承租人林薇於本院證稱:承租系爭房
屋入住後約3 個月,已繳付2 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金,因看見外面有很多管線,又聽聞樓上設有基地台,故提前搬走,另覓租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又兩造於本院已不爭執,系爭電纜線於107 年3 月
7 日已全數拆除完畢(見本院卷第291 頁),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已無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可因系爭甲租約取得系爭房屋月租金3 萬5,000元之收益,確因系爭房屋外牆之系爭電纜線而致承租人提前終止系爭甲租約,而受有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
7 年3 月6 日止租金收益之損害77萬7,000 元(計算式35000 ×22+35000÷3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上訴人雖辯稱林薇之證詞不實、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出租情況先後所述不一云云。然:
①林薇證述租金給付2 個月、看屋前不知道租金多少等
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與被上訴人所陳林薇給付1 個月租金、有在電話中先告知月租金3萬5,000 元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有異,惟本院審酌林薇承租系爭房屋、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間為105 年4 月間,迄於107 年10月5 日至本院作證時已距2 年半,則林薇或被上訴人對於細節或有記憶模糊之情,要與常情無違,況林薇與被上訴人間非親戚故舊,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偏袒被上訴人而編造不實陳述之理。況其所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自不得僅憑林薇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有所出入,即認其證言不實、系爭租約不存在,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②被上訴人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薇,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被上訴人雖於107 年8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105 年5 月前系爭房屋最後1 位承租人為何人,前後陳述越南人、印尼人、林薇等節(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然其係在本院同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提及上開出租狀況,即說詞前後不一,顯見其於當時實係因出租時間迄訊問時已逾2 年,記憶較為模糊而生不確定之情,佐以被上訴人罹有憂鬱症(見北簡卷第92頁),於本院訊問時,因焦慮而說詞反覆,要與常理相符,況被上訴人嗣後庭訊即已確定最後承租人為林薇(見本院卷第237 頁),故難以被上訴人其前對最後1 位承租人為何人說法不一,即認系爭租約非真正,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被
上訴人並無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於本院已明白表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0頁,自有補充該部份法律陳述之意),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租金收益之損害77萬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請求則無理由。
⒌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租金損害,經認定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其餘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