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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孫有生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孫賴春枝

孫靖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孫賴春枝、孫靖涵各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孫賴春枝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孫靖涵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五、被上訴人孫賴春枝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孫靖涵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孫賴春枝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孫靖涵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孫有生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5(見本院卷第25-43、143-147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孫賴春枝、孫靖涵於本院提出告證17至告證20(見本院卷第105-107、165-17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次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孫賴春枝之子、被上訴

人孫靖涵之兄,其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住處門口,因繼承其父遺產之事,與孫賴春枝發生爭執,竟以言語恫嚇孫賴春枝稱:妳四個女兒不就很行,把她們都叫回來吃一頓飯,四個女兒做一次拿刀殺死,連妳也順手把妳殺死等語,致孫賴春枝心生畏懼。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因其父以其名義所興建之建物經孫賴春枝出租予他人之事,至被上訴人住處內,向伊等索取該租賃契約書遭拒,上訴人竟徒手毆打、拉扯伊等,致孫賴春枝受有前臂挫傷、手挫傷、手肘及腳趾擦傷、背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790元、就診交通費425元,並受有慰撫金2,010,000之損害,計2,015,215元。孫靖涵亦因此受有膝挫傷、上臂挫傷、手挫傷及擦傷、前臂挫傷、手肘擦傷、踝挫傷、臉部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860元,並受有慰撫金210,000之損害,計211,860元。爰依民法笫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孫賴春枝、孫靖涵2,015,215元、211,8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以拳毆打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不爭執。惟被

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衡量上仍應審酌伊加害行為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程度是否重大,並就兩造資力詳實衡量而定。再者,伊之傷害行為,乃肇因於伊名下出租中之不動產,遭孫賴春枝擅與原承租人另訂新租約而廢止伊原租約,並要求原承租人將租金交付孫賴春枝,伊親向孫賴春枝詢問始末,並要求取出該紙新租約,竟遭孫靖涵阻擋並對伊挑釁,兩造始生爭執而互有受傷,伊並因上開家族爭產情事致精神痛苦,此情亦應納入審酌慰撫金數額之衡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孫賴春枝305,215元、孫靖涵61,860元,及

均自106年12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孫賴春枝、孫靖涵各逾5,215元、1,86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孫賴春枝、孫靖涵100萬元、4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附帶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孫賴春枝、孫靖涵各請求慰撫金710,000元、110,000元部分,及原審准許上訴人給付孫賴春枝、孫靖涵各5,215元、1,860元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里

○○○00號之住處門口,因繼承其父遺產之事,與孫賴春枝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孫賴春枝以言詞恫稱:妳四個女兒不就很行,把她們都叫回來吃一頓飯,四個女兒做一次拿刀殺死,連妳也順手把妳殺死等語,致孫賴春枝心生畏懼。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因其父以其名義所興建之建物經孫賴春枝出租予他人之事,而至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孫賴春枝及孫靖涵之住處內,向被上訴人索取該租賃契約書,遭被上訴人拒絕後,孫有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孫賴春枝及孫靖涵,致孫賴春枝受有前臂挫傷、手挫傷、手肘及腳趾擦傷、背挫傷等傷害,孫靖涵受有膝挫傷、上臂挫傷、手挫傷及擦傷、前臂挫傷、手肘擦傷、踝挫傷、臉部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恐嚇及傷害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恐嚇及傷害等罪嫌,而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0949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恐嚇罪、傷害罪等犯行明確,分別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相關刑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在前揭時地,以言語恐嚇孫賴春枝致生危害於安全,自係侵害孫賴春枝之自由權;復於106年5月2日在前揭時地,徒手毆打、拉扯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恐嚇孫賴春枝之行為,及106年5月2日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恐嚇孫賴春枝之行為,及106年5月2日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分別侵害孫賴春枝之自由權及身體,侵害孫靖涵之身體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精神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次,上訴人係孫賴春枝之子、孫靖涵之兄,孫賴春枝為國小畢業,事發時已退休、無業,105年度所得額為25,385元,名下有新北市淡水區石頭厝14號房屋1筆;孫靖涵為二專夜間部畢業,事發至今均無業,105年度所得額10,598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芝區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在電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月薪約3萬餘元,105年度所得額472,43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田賦各1筆,已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限閱卷)。爰審酌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侵權手段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暨上訴人為孫賴春枝之子、孫靖涵之兄,僅因細故即恐嚇孫賴春枝,並傷害被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孫賴春枝請求因恐嚇、傷害所受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萬元、10萬元,合計15萬元為適當,孫靖涵請求因傷害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孫賴春枝、孫靖涵15萬元、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孫賴春枝、孫靖涵依序超過305,215元本息、61,860元本息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上訴人再依序給付100萬元本息、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