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 訴 人 鄭吳阿春
鄭志成鄭三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秀冬
曹鄭秀美
鄭光明鄭銘鐘鄭明榮鄭銘保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被 上訴 人 鄭凱文
鄭凱中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零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本件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零陸拾捌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主張依民國(下同)97年5月14日協議書第1條第2項但書、第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選擇合併)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70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77平方公尺,及其前方2個攤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攤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5,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未經裁判),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464、4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B部分南半部攤位面積分別為60.77、1.6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0萬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擴張及減縮原訴訟先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自坐落464地號土地上之70號建物如本院卷1第373頁鑑定圖1(下稱圖1)所示藍色格線部分面積62.91平方公尺遷出,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建物共有人(全體共有人為兩造)(逾60.77平方公尺部分,即2.14平方公尺,屬追加之訴);㈡上訴人應將坐落463地號土地如本院卷1第374頁鑑定圖2(下稱圖2)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全體共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鄭金泉、鄭德清、鄭秀美,鄭秀美與本件被上訴人曹鄭秀美為不同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鄭秀冬、曹鄭秀美、鄭光明、鄭明榮、鄭銘保各3萬3333元,鄭銘鐘6萬6667元,鄭凱文、鄭凱中各1萬6667元,及均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攤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鄭秀冬、曹鄭秀美、鄭光明、鄭明榮、鄭銘保各555元,鄭銘鐘1110元,鄭凱文、鄭凱中各277元,及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鄭秀冬、曹鄭秀美、鄭光明、鄭明榮、鄭銘保各24萬2097元,鄭銘鐘48萬4193元,鄭凱文、鄭凱中各12萬1048元,及均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攤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再給付鄭秀冬、曹鄭秀美、鄭光明、鄭明榮、鄭銘保各5,038元,鄭銘鐘1萬0078元,鄭凱文、鄭凱中各2,520元,及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追加之訴,見本院卷2第344、345、349、35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第179條前段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463、464地號土地上7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77平方公尺及其前方2個攤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0萬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5,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二審減縮及擴張原訴訟備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464地號上之70號建物如圖2所示藍色格線部分面積45.18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全體共有人為兩造);㈡上訴人應將坐落463地號土地上如圖2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南半部面積1.47平方公尺之攤位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全體共有人為兩造及鄭金泉、鄭德清、鄭秀美);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鄭秀冬、曹鄭秀美、鄭光明、鄭明榮、鄭銘保各3萬3333元,鄭銘鐘6萬6667元,鄭凱文、鄭凱中各1萬6667元,及均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鄭秀冬、曹鄭秀美、鄭光明、鄭明榮、鄭銘保各555元,鄭銘鐘1,110元,鄭凱文、鄭凱中各277元,及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鄭秀冬、曹鄭秀美、鄭光明、鄭明榮、鄭銘保各23萬7982元,鄭銘鐘47萬5962元,鄭凱文、鄭凱中各11萬8991元,及均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再給付被上訴人鄭秀冬、曹鄭秀美、鄭光明、鄭明榮、鄭銘保各4,963元,鄭銘鐘9,927元,鄭凱文、鄭凱中各2,483元,及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追加之訴,見本院卷2第345、346、351頁)。
三、經查,上訴人就原訴訟先位之訴提起上訴,原訴訟備位之訴隨同發生移審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先位、備位之訴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關於遷讓返還70號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核定為21萬4243元【70號建物1樓成本單價為每坪2,482元,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0.77平方公尺(約18.3829坪),成本總價為4萬5626元(2,482*18.3829=45,626.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另夾層部分成本單價為每坪1萬0545元,面積為52.86平方公尺(約15.9902坪),成本總價為16萬8617元(10,545*
15.9902=168,616.66),總成本價格為21萬4243元】;關於遷讓返還攤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46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萬5000元(見原審105年度店簡字第828號卷第65頁土地登記謄本),按被上訴人於二審減縮聲明後之圖2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南半部面積1.47平方公尺(2.94/2=1.47)計算,核定為53萬6550元(365,000*1.47=536,550),原判決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上訴聲明範圍內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0793元(214,243+536,550=750,793)。又被上訴人於二審減縮後備位聲明關於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起訴時46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萬9698元(見上開原審卷第62頁土地登記謄本)、46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萬5000元計算,核定為1949萬8506元(419,698*45.18+365,000*1.47=19,498,505.64),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上訴範圍內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9萬8506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1949萬8506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54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1萬1070元(見本院卷1第20頁收據),尚欠26萬4330元(275,400-11,070=264,330)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於二審先位追加之訴請求遷讓返還70號建物2.14平方公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70號建物價額為21萬5850元【70號建物1樓成本單價為每坪2,482元,如圖1所示藍色格線部分面積62.91平方公尺(約19.0303坪),此部分成本總價為4萬7233元(2,482*19.0303=47,233.2),加計夾層部分成本總價16萬8617元,總成本價格為21萬5850元(47,233+168,617=215,850)】,較原訴訟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增加1,607元(215,850-214,243=1,607);另就先位聲明關於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除於二審追加請求遷讓返還70號建物2.14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313元(計算式如附表)外,難認屬附帶請求,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二審先位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萬8068元(1,607+242,097*5+484,193+121,048*2-313=1,938,068)。再二審備位追加之訴亦非屬附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3854元(237,982*5+475,962+118,991*2=1,903,854)。準此,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訴應按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3萬80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309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附表:
一、鄭秀冬、曹鄭秀美、鄭光明、鄭明榮、鄭銘保請求不當得利金額:89元。
2,482*2.14*0.3025*10%*5*1/9=89.26
二、鄭銘鐘請求不當得利金額:179元。2,482*2.14*0.3025*10%*5*2/9=178.52
三、鄭凱文、鄭凱中請求不當得利金額:45元。2,482*2.14*0.3025*10%*5*1/18=44.63
四、合計313元(89+179+45=31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