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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6號上 訴 人 林雲全被 上訴人 江斐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國立○○○○○○職業學校(下稱○○○○學校)教師,上訴人為該校技佐。民國(下同)105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兩造在○○○○學校觀光科辦公室內,因上訴人將學生置於餐服教室內之物品移至走廊乙事發生爭執,上訴人竟持鐵槌敲擊被上訴人頭部,再徒手拉扯頭髮,使其頭部撞擊地面,繼而以腿部壓迫其頸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頭部紅腫挫傷、右臉瘀傷、左臉挫傷、上肢多處瘀擦挫傷、下頷瘀傷、右耳後及頸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多處傷害。被上訴人受傷後支出醫療暨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萬0628元、後續醫療暨交通費9600元、出國紓壓費20萬元,請人代課而損失薪資2200元、另有財物損失6990元。再者,被上訴人因此罹患創傷症候群以致無法工作,此部分損害達200萬元;且被上訴人精神受有莫大苦痛,得請求名譽受損之慰撫金100萬元、精神恐懼之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22萬9418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2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105年11月8日當天,被上訴人先以言詞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反駁,雙方互相丟擲物品,隨後被上訴人徒手打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扭打。但是,上訴人並未以鐵槌攻擊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致於僅遭受輕微外傷。其次,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右臉瘀傷、上肢多處擦挫傷、右耳後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勢。再其次,被上訴人並未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病,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9720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應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131頁)㈠被上訴人為○○○○學校之教師,上訴人該校技佐。105年

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兩造在○○○○學校觀光科辦公室內,發生爭執,上訴人毆打、拉扯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勢。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下稱系爭刑案),以105年度偵字第5622號提起公訴;原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案卷(下稱訴字卷)第5-7頁判決書、原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案卷(下稱訴更一卷)第12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7、179頁診斷證明書。但是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刑案所認定事實〕㈡被上訴人受傷後,自105年11月8日迄同年月29日支出醫療費

用總計2648元,另委請他人代課而遭校方扣薪,受有2200元之薪資損失。(見附民卷第8-10頁單據、第3、4頁表格)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述時地遭上訴人毆傷(除確定部分外)得請求賠償16萬9720元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勢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兩造在○○○○

學校觀光科辦公室內發生爭執,嗣遭上訴人以鐵槌敲擊頭部,再徒手拉扯頭髮,使其頭部撞擊地面,繼而以腿壓迫頸部等情(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承認兩造發生言語爭執後,曾經毆打被上訴人,但是否認以鐵槌攻擊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3、131、173頁)。

惟,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6號傷害事件106年2月22日檢訊時供稱:「(問:江斐雯頭部的傷怎麼來的)跟我衝突的過程中造成的,應該不是鐵槌打的,但是我有用到鐵槌纏他的頭髮,因為慌亂之中,他一直攻擊我,我想制伏他,但抓不住他,所以才鐵槌用纏他的頭髮」、「(問:你當時怎麼打江斐雯?)我抓他的頭髮,還有跟他拉扯,把他壓在地上,壓在他的身體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影印筆錄)。堪認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上訴人拉扯、毆打,並壓住其身體,過程中也使用鐵槌纏住被上訴人頭髮,核與被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頭部紅腫挫傷」傷勢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毆打過程中使用鐵槌一節,應屬可取;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

⒊其次,被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頭部紅腫挫傷、頭部外

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左上臂瘀擦傷、下頷瘀傷、頸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勢,此有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與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此節(見本院卷第83頁),應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勢。

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尚且受有「右臉瘀傷、右耳後及頸部

擦挫傷、上肢多處瘀擦挫傷」之傷勢,並援引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書即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所舉驗傷診斷書與診斷證明書並無此等傷勢之記載,已難採信其主張。參以上訴人驗傷診斷書載明「右臉瘀傷、右耳後及頸部擦挫傷、上肢多處瘀擦挫傷」傷勢(見本院卷第181頁),益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誤將上訴人傷勢列為被上訴人傷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於前述時毆打被上訴人,過程中曾使用鐵槌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頭部紅腫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左上臂瘀擦傷、下頷瘀傷、頸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勢。

㈡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後是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等

病症?⒈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毆打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慢

性)等病症,經查,基隆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針對被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於106年1月24日醫囑「宜追蹤治療」(見訴更一卷第78頁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仍出現「腦震盪後症候群」之病症,醫囑:「病人於105-11-8急診就醫,於106-1-17,106-1-24,106-2-14,106-3-14,106-4-11,106-5-09門診治療。

病人仍主訴頭暈,頭痛,記憶力減退,宜門診追蹤治療。

」(見訴更一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其後,基隆醫院精神科醫師針對被上訴人所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於106年1月19日、106年5月9日醫囑「宜繼續門診治療」(見訴更一卷第79、80頁診斷證明書)。再由該院神經外科醫師針對被上訴人「腦震盪後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治療,並於106年8月8日醫囑:「病人於105-11-8急診就醫,後續於106-1-17,106-1-24,106-2-14,106-3-14,106-4-11,106-5-09,106-6-06,106-7-11,及106-8-08門診治療。病人仍主訴頭暈,頭痛,記憶力減退,宜門診追蹤治療。」(見訴更一卷第76頁診斷證明書)。

可知被上訴人遭到上訴人毆打後,發生「創傷後壓力症(慢性)」與「腦震盪後症候群」病症,於106年8月8日尚且持續就診;甚至到107年10月9日仍未痊癒(見本院卷第135頁基隆醫院收據)⒉其次,被上訴人雖因創傷後壓力症而出現頭暈,頭痛,記

憶力減退等現象;由於一般人並無充足之身心症知識,未必在事故發生後即向專業醫生尋求醫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107年3月14日庭期表示,因為我告她,她才去看醫生;可見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與毆打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僅係擷取被上訴人片斷陳述,忽略前述長期診斷紀錄,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人,會逃避創傷事件相關活動、地點等項目;被上訴人並無逃避情形,可見並無創傷後壓力症云云(見本院卷第85-87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難以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後,發生「創傷後壓力症(慢性)」與「腦震盪後症候群」之病症。

㈢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9720元?⒈關於106年3月14日以前醫療費用方面:

⑴被上訴人主張自105年11月8日迄同年月29日,累計支付

醫療費用2648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與「腦

震盪後症候群」,既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有前往精神科或神經外科就診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106年1月12日(360元)、同月17日(360元)、同月19日(580元)、同月24日(480元)、2月13日(460元)、2月14日(340元)、3月13日(460元)、3月14日(340元)前去基隆醫院精神科、神經外科治療,花費3340元一節(見附民卷第3頁表格、10-14頁收據),亦屬可信。

合計被上訴人可請求106年3月14日以前醫療費用5988元(2,648+3,340=5,988)⒉關於106年3月14日以前交通費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往返住宅與醫院,自105年11月8日至106年3月14日為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見附民卷第3頁表格)。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宅距離基隆醫院車程大約1.8公里(參見訴更一卷第234頁google地圖),參酌基隆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起程1.25公里計收70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是以被上訴人單程車資為84元〔計算式:70元+(1.8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醫療單據日期(見附民卷8-14頁),可知其在105年11月8日由基隆醫院返抵自宅(單程);另外自105年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29日、106年1月12日、1月17日、1月19日、1月24日、2月13日、2月14日、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14日均為雙程,共11次。是以計程車資共1932元〔計算式:84+(84×2×11)=1,932〕。

⒊後續醫療支出方面:

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而發生「創傷後壓力症(慢性)」與「腦震盪後症候群」,迄未痊癒,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自106年4月10日迄107年2月27日,仍有必要就診於精神科與神經外科一節,並提出總額1萬元之醫療單據為證(見訴更一卷第60頁、84-95頁)。則其主張僅請求9600元,自屬可信。

⒋薪資損失22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因而由他人代課,遭扣薪22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可採信。

⒌慰撫金方面: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兩造因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受有

「頭部紅腫挫傷、左臉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

1.5公分、左上臂瘀擦傷、下頷瘀傷、頸部及前胸挫傷」傷勢,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與「腦震盪後症候群」病症,迄今仍在就醫,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向道歉。另考量被上訴人係○○○○學校教師、105年度所得約134萬1503元、名下財產約196萬3429元(見訴更一卷第37、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為同校技佐,105年所得約59萬1756元、名下財產約717萬0170元(見訴更一卷第16、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暨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萬9720元(計算式:

5,988+1,932+9,600+2,200+80,000=99,720)。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上訴人曾聲請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6號傷害事件錄音光碟,嗣已撤回此部分聲請。見本院卷第130頁筆錄)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