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52號上 訴 人 陳洪麗紅
顏志強被 上訴 人 王維孺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院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下稱附民案)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查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就附民案通知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5日行刑事審理程序,上訴人均於是日到場,並簽收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見附民案卷第25、26頁送達證書及27頁報到單)。嗣本院刑事庭將附民案移送本院後,上訴人顏志強(下稱顏志強)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07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經到場上訴人陳洪麗紅(下稱陳洪麗紅,與顏志強合稱上訴人)表示顏志強因病住院,本院乃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查詢,該院於107年9月14日函覆顏志強於107年9月4日離院(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通知兩造於同年10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曉諭顏志強如不克到場,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顏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請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1日由陳洪麗紅代其提出書狀請假,陳稱顏志強自同年月6日迄該日仍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313頁)。惟依首揭說明,難認顏志強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不符,此外復無同條其他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洪麗紅因懷疑其夫陳明正與伊有通姦行為,委託顏志強所屬之國華徵信社進行調查,嗣於105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查知陳明正在伊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道○段○○○巷○○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乃通知陳洪麗紅到場。陳洪麗紅於翌(14)日0時50分許,夥同顏志強及數名國華徵信社員工,未經伊同意,趁陳明正開門察看之際,共同闖入租屋處內,且無視伊之抵抗,強行掀開伊之衣著,並拍攝屬伊身體隱私部位之臀部照片。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等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且財務調查資料不正確等語。陳洪麗紅另以:被上訴人侵害伊之配偶權在前,應容許伊有一定程序之蒐證權,伊因憤怒而拉扯被上訴人衣服,縱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但情節並非重大,不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與伊夫現仍繼續往來,伊對被上訴人所提妨害家庭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雖經法院判准60萬元,完全無法彌伊之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不法侵害其自由權、隱私權之行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1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54(下稱刑案一審254號)、271號判決,認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論以共同正犯,並從一重處斷,而判決陳洪麗紅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顏志強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同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㈡經查:
1.陳洪麗紅因懷疑陳明正有外遇,遂委託顏志強所屬國華徵信社進行調查,徵信社人員於105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查知陳明正在租屋處,通知陳洪麗紅到場,陳洪麗紅、顏志強及其他徵信社員工於翌(14)日凌晨0時50分許,進入租屋處,其後由徵信社人員拍得被上訴人穿著浴衣、裸露臀部之照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陳明正於刑案一審106年6月26日審判期日具結證述上訴人等進入租屋處,並拍攝照片等語相符(見刑案一審254號卷1第154至155頁),復有陳洪麗紅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467號(下稱他字案)卷第27至28頁】、租屋處房屋照片(見刑案一審254號卷1第29至30頁)、刑案一審106年7月28日審判期日針對顏志強提出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2、179、206、242至244、248至265頁)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闖入伊之租屋處,強行掀開伊之衣著,並拍攝屬伊身體隱私部位之臀部照片等情,經證人陳明正於他字案105年9月30日開庭時結證稱:伊有聽見碰一聲撞擊聲,起身去開門查看,剛轉動門把時,一群人順勢衝進來,陳洪麗紅也在裡面,他們衝進來後均手持攝影機等物,陳洪麗紅拿手機拍攝,被上訴人嚇得趴在牆角,他們就去掀開被上訴人衣服下擺拍攝被上訴人私密處,伊告知他們這是犯法的,也站在被上訴人前面阻擋,但他們還是繼續拍等語(見他字案卷第66頁),及於刑案一審106年6月26日審判期日結證以:伊聽到有人撞門聲音,站起來去轉喇叭鎖,還沒有開門,就有人硬推把門撞開,顏志強帶頭,後面2個高高瘦瘦的男生,接下來是陳洪麗紅,還有1名叫「剛哥」(音譯)的男性。伊有看到陳洪麗紅拿手機在拍。被上訴人跪在地上拉著自己的衣服,陳洪麗紅就去掀被上訴人的衣服下襬,另外1隻手就拿手機去拍被上訴人的私處,被上訴人整個屁股都露出來,顏志強躲在伊右腳旁邊,照片中看不到顏志強,顏志強有偷偷伸手去拉被上訴人衣服下襬,拉高一點,還把攝影器材對著被上訴人的私處拍。他字案卷第27頁左上方照片是剛哥(音譯)在伊對面所拍攝,好像是陳洪麗紅拿手機給他拍攝等語綦詳(見刑案一審254號卷1第154至156頁),核與上開第⒈項所述照片、勘驗筆錄相符。且由他字案卷第27頁左上方照片,可見被上訴人趴在床尾處角落地板,頭部靠近牆邊,陳明正微蹲在被上訴人跪趴著的雙腳及裸露的臀部前方,臀部靠近陳洪麗紅放在被上訴人背部上的右手,而陳洪麗紅人在床邊、身體前傾半彎腰,且被上訴人背部浴衣下擺上拉露出臀部並呈現往陳洪麗紅右手處集中的皺摺,足證陳洪麗紅確有強行掀開被上訴人之衣物,使被上訴人露出臀部甚明。
3.再參諸前述刑案一審勘驗結果:自0分0秒開始至0分12秒止:1名女子著和式浴袍(下稱A女)蹲跪在屋內床尾地面。1名著白色襯衫、黑色褲子、深色鞋子、右手背著深色包包之男子(下稱B男)站於A女屁股後方以手阻擋另名短髮、左手持手機、背黑色包包之女子(下稱C女),C女以右手欲拉扯A女之浴袍,並對B男說:「走(台語)」。畫面下方另有1名男子(下稱D男)手持攝影器材持續拍攝。
畫面左方有1名男子(下稱E男)稱:「你不要出手喔,我跟你說你不要出手喔,你不要出手喔(台語)」。C女:「走,你給我抓走(台語)」。B男以身體阻擋C女,並對其說:「不要啦,你不要這樣啦(台語)」。C女以右手拉扯A女之浴袍,A女露出左大腿及臀部。E男稱:「你現在還要顧成這樣喔(台語)」。B男:「不是阿,你怎麼這樣(台語)」(見刑案一審254號卷1第242至243頁)。
另檔案名稱「video 2」之勘驗結果:⑴自0分0秒開始至0分48秒止:A女蹲跪在屋內床尾地面露出左小腿。B男站於A女屁股後方。D男站於畫面左方持續手持攝影器材拍攝。
E男站於畫面右方。C女手持手機與B男爭吵。⑵自0分49秒開始至1分29秒止:C女手持手機,手機畫面為拍攝功能之畫面。C女以右手欲拉A女起來,並說:「你閃開、你給我起來、你給我起來,你這個肖查某,這個可以當你阿公內,你這個男人,當阿公(台語)」。B男則以身體及手阻擋C女且對C女說:「你不要這樣啦、你不要這樣啦、你不要這樣啦(台語)」。於1分5秒畫面外E男聲稱:「讓她自己打(電話),讓她自己打(電話)啦(台語)」。於1分8秒,D男手持手機拍攝(見刑案一審254號卷1第243頁),並有各該畫面截圖為憑(見同上卷第254至259頁)。
而上訴人均陳稱A女為被上訴人、B男為陳明正、C女為陳洪麗紅、E男為顏志強、其他現場尚有1、2名男子為徵信社人員等情(見刑案一審254號卷1第244至246頁)。
4.綜上以觀,陳洪麗紅確有以手不斷拉扯被上訴人浴衣之動作,而被上訴人跪趴在地板,且在陳明正阻擋下仍舊遭拉扯浴衣裸露出整個臀部與大腿,自足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趁陳明正開門察看之際,共同侵入租屋處,並無視被上訴人、陳明正之抵抗,強行掀開被上訴人之浴衣下擺,以手機及攝影機等拍攝被上訴人裸露臀部的照片及錄影畫面等情,應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隱私權等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陳洪麗紅雖辯稱:被上訴人侵害伊之配偶權在前,應容許伊有一定程序之蒐證權,伊因憤怒而拉扯被上訴人衣服,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陳洪麗紅以違法行為搜集之證據,雖在其對被上訴人提告妨害家庭刑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認無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而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然其為蒐證所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之行為,並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洪麗紅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夥同其他國華徵信社員工,於凌晨時間擅自闖入被上訴人租屋處,復強行掀開被上訴人之浴衣以手機、錄影器材拍攝其未著內褲之臀部,衡情被上訴人之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具碩士學位,於事發時任事務工作人員,106年任職建設公司或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部門,105年所得為150萬餘元,且有財產50萬餘元;陳洪麗紅為00年出生,專科畢業,育有成年子女3名,於事發時無業,105年所得為57萬餘元,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約1564萬元,另有銀行貸款之負債;顏志強為00年出生,高職肄業,於105、106年間均從事徵信業,名下登記汽車3輛,積欠銀行200多萬元之負債,月收入約5萬至8萬元,105年所得為3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至26頁)、案件函送資料、調查筆錄(見他字案卷第13、16頁)足憑,及上訴人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加害手段、被上訴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21日送達陳洪麗紅(見原審卷第2頁送達證書),於106年4月25日寄存送達顏志強(見原審卷第3頁送達證書),於同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判決僅以106年5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