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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 訴 人 王威隆被 上訴 人 孫曉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初至遠誠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誠公司)任職時,遭同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當眾叫伊「寶貝」,且被上訴人於用餐時突拿橘子給伊,伊拒絕不吃,被上訴人即當眾說不管,給伊自己處理。被上訴人所為係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構成性騷擾,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發現上訴人於用餐時使用免洗筷卻未丟掉塑膠外膜,本於照顧新進員工善意,順口說「寶貝,請把垃圾丟掉」,且同日伊攜帶橘子至公司與同事分享,因見上訴人在場而一併分予上訴人食用,若上訴人不願食用,伊亦無勉強。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為性騷擾行為,上訴人縱患有憂鬱症,亦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施怡如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查兩造均為遠誠公司職員,上訴人於107年1月初至遠誠公司任職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個人履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61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到職後不久曾當眾叫伊「寶貝」,且於用餐時拿橘子給伊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固足認為可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係侵害其名譽權及對其性騷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經查,被上訴人在公司當眾稱上訴人「寶貝」,並提供橘子予上訴人食用等行為,就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價,不至造成貶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且被上訴人辯稱為提醒上訴人丟免洗筷的套子,因上訴人是新進員工,不記得其名,故脫口而稱「寶貝」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亦非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而為上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無足憑採。

㈡再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情形,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甚明。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客觀上與「性」或「性別」無關,且衡酌當時上訴人為公司新進員工,二人相處時間尚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寶貝」係為提醒上訴人丟圾垃,被上訴人攜帶橘子至公司與同事分享,因見上訴人在場而一併分予上訴人食用等具體事實,被上訴人所為未超逾一般同事正常互動,其用字遣詞及動作亦不具歧視或侮辱性質,核與前述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情形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對其性騷擾,要非可採。

㈢況且,上訴人自承於104年間即罹有憂鬱症(見原審卷第80

頁),參諸新北市政府致上訴人之105年8月5日新北市民徵字第1051495510號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判定結果病症欄記載「嚴重型憂鬱症經治療6個月仍未痊癒而有明顯社會性功能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上訴人罹有憂鬱症一事,與被上訴人於107年初所為前述言行無涉,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及對其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尚難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