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柏辰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昭仁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丙○○展開追求,並於103 年10月至104年4
月間,多次與丙○○出遊、發生性行為,甚至唆使丙○○與被上訴人離婚,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丙○○受上訴人指示,於103 年10月21日藉故與被上訴人爭吵、離家,報案製造家暴之假象,上訴人據此於106 年2 月17日在臉書發文,誣指被上訴人對丙○○家暴,導致丙○○離家(下稱系爭甲貼文),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另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9日在臉書貼文「千萬不要求饒,原諒你是上帝的事,我能做的就是送你去見上帝」(下稱系爭乙貼文),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理、生理受傷,則是侵害被上訴人自由、健康、名譽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需至精神科看診,受害嚴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各該行為,依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原審僅就侵害配偶權、恐嚇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容有不足。為此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70 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被上訴人反訴逾此之請求,未據兩造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丙○○並無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亦未與丙○○發生性行為。蓋上訴人原在丙○○小孩就讀之學校擔任老師,身兼學校之足球校隊教練,丙○○之小孩加入足球校隊後,丙○○如同其他家長般,會因小孩請假等事宜與上訴人電話聯絡,無何異常可言;而丙○○斯時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發生問題,心情低落,上訴人基於朋友立場,陪丙○○外出走走,並未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丙○○於105 年4 月間,遽稱與上訴人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4月間多次發生性行為,所述情節,內容有諸多錯誤,所指與上訴人會面之時間,上訴人另有外務,根本未與丙○○相見,均與事實不符,丙○○應是為自身利益,誣陷上訴人。被上訴人從105 年4 月間起,一再至上訴人任職之學校陳情、在臉書不斷貼文,且對上訴人提起通姦、恐嚇、妨害電腦使用等各項刑事告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嗣被上訴人所提告訴,於106 年1 、2 月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依據事實,於106 年2 月17日在臉書張貼系爭甲貼文,乃因自衛、自辯、保護己身合法利益,善意發表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於106 年
2 月19日在臉書發表系爭乙貼文,只是表達被上訴人應在上帝面前懺悔其不當言詞,未有恐嚇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兩造上訴、附帶上訴,現仍繫屬本院之部分,判決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 頁),併諭知准、免假執行: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81頁):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82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82頁):
(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被上訴人與丙○○為夫妻,自95年2 月7 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丙○○之小孩就讀學校擔任體育教師,時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期間並兼任學校足球校隊教練。
(三)上訴人自103 年7 月間起,即知悉被上訴人之配偶為丙○○。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103 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通聯紀錄中,門號0000000000為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丙○○使用之行動電話。
(五)上訴人曾於106 年2 月17日在臉書張貼、同年2 月18日修改系爭甲貼文,已於107 年11月10日刪除。
(六)上訴人曾於106 年2 月19日在臉書張貼系爭乙貼文。
(七)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39 條相姦罪、同法第318 條之1 洩密罪、同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罪之刑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511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6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66號駁回在案。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新北檢檢察官於107 年1 月2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4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八)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3 月14日、106 年8 月15日、107 年
1 月2 日至衛福部臺北醫院精神科看診,醫師囑言宜門診追蹤治療。
(九)上訴人為碩士肄業,曾從事學校教師、教練工作,103 至
106 年度所得各為69萬5,675 元、74萬3,606 元、70萬5,
501 元、78萬9,163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7萬餘元;被上訴人係外國碩士畢業,目前經營補習班,教學20多年,10
3 至106 年度所得各為47萬2,650 元、80萬6,400 元、30萬元、6 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950 萬元。
(十)上訴人於107 年7 月31日遭任職之學校不予續聘。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3 年9 月間,對丙○○展開追求,並於103 年10月至104年4 月間,多次與丙○○出遊、發生性行為,甚至唆使丙○○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業據證人丙○○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新北檢105 年度他字第365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257 至259 頁;原審卷一第288至293 頁;本院卷一第460 至476 頁)。衡酌丙○○歷次針對婚外情所證之主要情節一致,且能明確繪製上訴人租屋處之相關位置(見本院卷一第464 、481 頁),而所證與上訴人多次至西門町等地出遊(見本院卷一第470 頁),合謀製作虛假內容之LINE對話欺瞞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曾將伊與被上訴人間發生爭執之LINE通話截圖傳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整理,供伊離婚訴訟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62 頁),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與丙○○單獨至西門町等地出遊3 次(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被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之LINE通話截圖(見偵查卷第16至16
4 頁),確係丙○○傳送予上訴人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
3 頁),及上訴人於接受任職之學校調查時,坦言「與林太太造假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之說法,互核無違;所證伊至上訴人住處樓下,因不想碰到人,會打電話請上訴人開門,自己進去(見本院卷一第474 頁),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61頁),顯示上訴人與丙○○之通話(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參照)狀況,悉相吻合,丙○○此部分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此不因丙○○陳稱離家前與被上訴人爭吵,是伊故意引起,非無為維繫婚姻而迴護被上訴人之嫌(詳如後述),異其認定。上訴人明知丙○○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3 項參照),猶與之密切往來,使丙○○發生婚外情,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二)上訴人否認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所為之各項辯解,難認屬實,均不足採:上訴人否認與丙○○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未與之發生性行為,無非是以上訴人為丙○○小孩就讀學校之老師兼足球校隊教練,其與丙○○之互動,並無不同於其他加入足球校隊之小孩家長,而丙○○斯時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發生問題,上訴人只是基於朋友立場陪丙○○外出走走,丙○○之證詞有諸多錯誤,所指與上訴人會面之時間,上訴人另有外務,根本未與丙○○相見,丙○○是為自身利益誣陷上訴人云云為據,併引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原審卷二第123 至129 頁)為憑。惟上訴人與其他家長如何互動、有何LINE之聯絡(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本無礙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認定,況上訴人與丙○○有密切往來之行為,已認定如前,單就上訴人自承之事實,即上訴人在丙○○婚姻發生問題之際陪同外出,持有丙○○、被上訴人爭吵之LINE通話截圖,亦難認上訴人、丙○○間之互動,與上訴人、其他家長間之互動相同。上訴人所稱只是基於朋友之立場陪同丙○○部分,則與丙○○所證明顯相悖,上訴人辯稱丙○○所言渠等約會之時間,其另有球賽、練球、上課、參加婚禮等外務,未與丙○○碰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除經證人丙○○就各次約會之過程、地點詳加證述如上,另解釋上訴人為體育老師,不是每節都有課,伊與上訴人會事先聯絡,約好時間(見本院卷一第466 、467 頁),丙○○既是盡力配合上訴人之行程,自不因上訴人所云各項事由,認渠等無機會見面。實則,丙○○為有配偶、子女之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2 項參照),坦承自己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並無實益,未見有誣指上訴人,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上訴人指稱丙○○為自身利益誣陷上訴人,不符情理。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相姦罪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參照),然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參照),無礙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認定。據上各點,上訴人否認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所為之各項辯解,難認屬實,均不足採。
(三)上訴人在臉書所為系爭甲貼文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在臉書所為系爭甲貼文,誣指其對丙○○家暴,導致丙○○離家,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之LINE通話截圖(見偵查卷第16至164頁),可知丙○○離家前,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摩擦,丙○○作證時,雖證稱伊係藉故吵架(見本院卷一第462 頁),惟是否藉故,涉及主觀認知,由該通話內容,多是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原諒,吵架之事顯屬事實,且難認是丙○○故意為之。而系爭甲貼文所稱之家暴事件卷宗固因逾保存期限遭銷毀,無法調取(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但參酌新北檢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342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103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2分,丙○○向警報案指稱被上訴人要帶兩名小孩一起尋短,遭受精神暴力(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夫妻間曾有家暴案件繫屬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02 頁),可證確有該家暴事件存在,只是動機、原因、具體情節,有待釐清。準此以觀,再對照上訴人於10
6 年2 月17日在臉書張貼、同年2 月18日修改之系爭甲貼文(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所載:「103 年10月份陳情人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導致陳情人老婆離家。而後陳情人請求本人與足球隊後援會副會長,協助游說勸解其妻子回歸家庭」、「陳情人不明究理,便向校方陳情本人妨礙其家庭、告訴本人通姦罪、恐嚇罪、妨害電腦使用罪、性騷擾罪」、「導致校方懲處,令本人無法擔任體育專長教師、足球專業教練一職」、「全案新北地檢署已於106 年
2 月3 日不起訴處分,本人清清白白」等語,暨貼文所附遮掩個資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堪認系爭甲貼文應是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刑事告訴(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 項參照),就其認知所為之自辯言論,非為詆毀被上訴人名譽,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問題。
(四)上訴人在臉書張貼系爭乙貼文,向被上訴人表示「送你去見上帝」,應屬恐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9日在臉書張貼系爭乙貼文(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項參照),前3 句之內容依序為:「你說過的話我現在原封不動還給你~」、「我個人深信,司法不是最後一道防線,因果報應才是!」、「千萬不要求饒,原諒你是上帝的事,我能做的就是送你去見上帝~」(見原審卷二第75頁),顯然是針對被上訴人日前所為:「我個人深信,司法不是最後一道防線,因果報應才是!世人面前,也許欺騙得過去,但天理昭昭,總會報應!原不原諒他,是上帝的事,我的責任是不要再讓其他的家庭受害!」之貼文(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為回應。參照系爭乙貼文首句「你說過的話我現在原封不動還給你~」,以及其他指摘「不認錯」、「狐狸尾巴總會露出來」、「謊言越編越大」、「這不是你家長會副會長該做的事」等與特定對象對話之用語,暨系爭乙貼文日期旁代表分享對象設定為公開之地球符號,尚可知系爭乙貼文針對之對象,係曾任家長會副會長(見原審卷一第217 至221 頁)之被上訴人。「原諒你是上帝的事,我能做的就是送你去見上帝~」乙語,經由電影、電視、網際網路等大眾媒體之播送,已屬表達「死亡」、「殺戮」之常見方式,在兩造間官司不斷,關係惡劣之情況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原不原諒他,是上帝的事……」之貼文,回應「千萬不要求饒,原諒你是上帝的事,我能做的就是送你去見上帝~」,顯已逾越社會相當性,具有行為反價值性,所表達以惡害相加之意,足使人心生畏懼,自屬侵害他人自由權之恐嚇行為。上訴人謂其只是表達被上訴人應在上帝面前懺悔不當言詞云云,不足採信。檢察官就此行為,固以無證據足認貼文之對象為被上訴人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166 至170 頁),然依據同上之說明,不影響本院綜觀各項證據所為之判斷。
(五)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另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丙○○交往,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情節重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上訴人在臉書張貼系爭乙貼文,恐嚇危害被上訴人之安全,亦已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張貼系爭乙貼文之行為,另侵害其健康權、名譽權部分,尚屬無據,蓋被上訴人提出之就診資料(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 項參照),僅記載疑似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見原審卷一第195 、199 、
201 頁),未見明確之病情及成因,而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後,本未主張乙貼文內容妨害其名譽,該貼文又未見有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用語,皆乏證據證明。
(六)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核定之。查上訴人為碩士肄業,曾從事學校教師、教練工作,103 至106 年度所得各為69萬5,675 元、74萬3,606 元、70萬5,501 元、78萬9,163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7萬餘元,已於107 年7月31日遭任職之學校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係外國碩士畢業,目前經營補習班,教學20多年,103 至106 年度所得各為47萬2,650元、80萬6,400 元、30萬元、6 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95
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 、10項參照),上訴人另自承下課後教足球,有向學生之家長收取700 至1,000 元之款項(見偵查卷第270 頁)。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成因、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痛苦、影響,暨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本院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自由權,各以賠償28萬元、2 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所引他件訴訟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個案事實不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所明定。兩造對於倘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算,俱表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被上訴人依據該等規定,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正當。是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丙○○發生婚外情,侵害其配偶權,另以系爭乙貼文對其恐嚇,侵害其自由權,應屬可信,其餘之主張,洵屬無據;上訴人辯稱未與丙○○有不當交往,所為系爭乙貼文無恐嚇之意,要無可取,抗辯系爭甲貼文之內容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則屬可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實際損害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以3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