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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7號上 訴 人 簡奉琅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上訴人 黃俊川

陳玉鳳(即陳美玉承受訴訟人)丁慧蓉(即陳美玉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地上權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地租定為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每年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黃俊川、陳玉鳳、丁慧蓉依序負擔五分之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共同原告陳美玉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玉鳳、丁慧蓉(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並據其2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35年6月7日之地上權登記內容,該時地上權人盧黃氏卻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阿深、陳登約定年租金為3銀元,盧黃氏卻於38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及將該地上權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先父簡印同,卻無租金之記載,顯係遺漏,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起訴時已達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有調整地上權租金之必要;又若認系爭地上權未定有租金,然系爭房屋原約定作為住宅使用,被上訴人現出租他人使用,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失公平,且原地上權設定之初,並無公告地價,亦無相關稅務負擔,現伊等每年須負擔地價稅,土地之負擔即有增加,亦有酌定地上權租金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擇一有利命就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調整、酌定為每年18萬4776元(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43頁)。原審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自106年9月8日起為每年7萬3712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簡印同於69年2月22日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阿深、陳美玉、陳黃銀(下稱陳阿深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給付部分價金,因陳阿深等3人未依約移轉登記,始未給付尾款,然簡印同既已買受系爭土地,伊自非無償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並無逐年攀升之情形,系爭房屋亦未約定住宅使用,伊係因系爭房屋面積過小不敷使用,另購屋居住,為補貼貸款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系爭房屋周邊並無繁榮店面,已無人潮經過,被上訴人請求調整、酌定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33(重測○○○區○○段新莊小段889地號)、33-2(重測前為同上小段889-1地號,分割自889地號)、

33 -3地號(分割自33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黃俊川應有部分3分之2,陳玉鳳、丁慧蓉各6分之1),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盧黃氏卻與系爭土地該時所有權人陳阿深、陳登,於35年6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盧黃氏卻於38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及將該地上權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先父簡印同,嗣上訴人於90年5月2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並因讓與取得系爭地上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36頁、本院卷第335至352頁),堪信為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無租金之記載,顯係遺漏,系爭土地之價值已上昇,有調整地上權租金之必要;若認系爭地上權未定有租金,然土地之負擔有增加,亦有酌定地上權租金之必要,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自106年9月8日起調整、酌定為每年7萬3712元(本院審理範圍)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地租既非地上權之

必要內容,則關於地租之約定,其經登記者,始為地上權之內容,而有物權效力。又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之內容,自應特定、明確。本件上訴人係於90年間自簡印同受讓系爭地上權,該時土地所有人陳阿深與簡印同間關於地租之約定,自須登記,且內容特定、明確,始生物權效力,惟系爭地上權就地租部分既登載「空白」(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36頁、本院卷第335至352頁),並無特定、明確之地租內容,上訴人受讓系爭地上權,對於土地所有人自不負有給付地租之義務。至依35年6月7日之地上權登記內容,固記載地上權人盧黃氏之年租金為3銀元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然盧黃氏卻於38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及將該地上權一併移轉予簡印同時,已無租金之記載,難謂系爭地上權係定有地租,上訴人嗣後繼受系爭地上權,亦無地租之記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有地租之約定,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

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見地上權地租於契約成立後如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如聲請法院變更原有效果,即非法之所不許。承前所述,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地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於38年4月10日由盧黃氏卻移轉予簡印同時,系爭土地尚未開徵地價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系爭土地該時之所有權人不知日後將被課徵地價稅等語,尚堪憑採。又系爭土地自97年起至107年止,地價稅為7390元至1萬2696元,且系爭土地自78年起至107年止,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8500元至13萬5000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800元至3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217至231頁、第241至245頁),上訴人復自陳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經營佛具店,月租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是土地所有權人需負繳納地價稅義務,而地上權人不僅無償使用系爭地上權,不需繳納地租,且無庸繳納地價稅,就以設定系爭地上權為目的之系爭房屋,尚可使用、收益。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伊等長期負擔地價稅,上訴人則無償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失公平,非成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時所能預料,請求酌定地租,應屬有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並無逐年攀升之情形,伊係為補貼貸款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酌定地租云云,並不可取。

㈢上訴人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據,抗辯簡印同於69年2月22日

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阿深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給付部分價金,因陳阿深等3人未依約移轉登記,始未給付尾款,簡印同既已買受系爭土地,伊自非無償使用云云。惟查,觀諸前開買賣契約,雖記載簡印同有向系爭土地該時之所有權人陳阿深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買賣契約、第341頁土地異動索引),然該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74萬6457元,上訴人既自陳簡印同僅給付約20萬元,因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故未請求陳阿深等3人移轉登記,亦未給付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9頁),是簡印同因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復未請求陳阿深等3人履行契約,而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不得就系爭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嗣上訴人受讓系爭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係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自不得僅因該買賣契約,即謂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㈣復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為新莊區早期開發區域,附近有商店聚集,亦有觀光景點,然街道狹小,無捷運及公車經過,系爭房屋亦屬老舊,有網路地圖及現場照片可據(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上訴人復自陳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經營佛具店,月租為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位置,市況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店面使用,獲有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應屬適當。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49頁送達證書,於同年8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9月7日發生效力),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面積為47.01平方公尺(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系爭土地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4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9月8日起,每年給付之地上權租金,應酌定為3萬1591元(22400×47.01×3%=31591,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5之1條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請求酌定地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自106年9月8日起每年地租3萬1591元為適當。又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訴訟,原判決關於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自106年9月8日起為每年7萬3712元,既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