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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上 訴 人 陳達衡

陳麗玲陳正道

陳炳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平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啟仁

陳炳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上訴 人 周進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用廠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達衡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陳達衡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麗玲、陳正道、陳炳宏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正道、陳炳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詳。上訴人陳麗玲、陳達衡於原審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平、陳啟仁、陳炳宇(下稱陳平等3 人)分別給付彼等各新臺幣(下同)2 萬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正道、陳炳宏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陳平等3 人分別給付同額本息。經核陳正道、陳炳宏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主張陳平等3 人擅自出租被繼承人陳呂月之遺產受有不當得利,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達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及16之

7 號廠房(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陳平等3 人之被繼承人陳呂月出資興建、重建、增建或由陳呂月自系爭土地承租人受讓,陳呂月具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陳呂月於100 年3 月9 日死亡,上訴人及陳平等3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下稱全體繼承人),系爭建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陳平等3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中16之5 號建物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許慶生(業據上訴人撤回)(租期: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2年5 月31日,每月租金:2 萬1,000 元),將16之7 號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周進榮(租期:自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收取租金共計46萬8,000 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或全體繼承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先位之訴求為命陳平等3 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 萬2,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第一備位之訴求為命陳平等3 人應給付全體繼承人4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陳平等3 人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予許慶生及周進榮,係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周進榮明知此情,仍與彼等訂約,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利。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規定,以第二備位之訴求為命陳平等3 人應連帶給付全體繼承人25萬2,000 元,並與周進榮連帶給付全體繼承人21萬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外,周進榮不得以其與陳平等3 人擅自訂定之租約對抗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周進榮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繼承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如上開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聲明。㈢周進榮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全體繼承人。

二、陳平等3 人以:系爭建物非陳呂月所有,乃系爭土地承租人原始出資建築,並由陳平等3 人與陳達衡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租自無不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周進榮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為陳平等3 人及陳達衡共有,陳平等3 人已達所有權人四分之三,伊向陳平等3 人承租系爭建物,繳交租金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

陳平等3 人被繼承人陳財生所有。於63年11月8 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陳達衡及陳平等3 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㈡陳呂月於100 年3 月9 日死亡,上訴人及陳平等3 人為其全部繼承人。

㈢陳平等3 人於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將系

爭建物中16之5 號廠房以每月租金2 萬1,000 元出租予許慶生使用,收取租金共計25萬2,000 元。又於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將系爭建物中16之7 號廠房以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出租予周進榮使用,收取租金共計21萬6,

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陳達衡主張陳平等3 人擅自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為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固為陳平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惟系爭建物為陳達衡與陳平等3 人共有,所收租金目前存放於陳平等3 人聯名帳戶,日後應由4 人平分等情,為陳平等3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443 、444 頁),意即陳平等3 人向許慶生、周進榮所收取租金共計46萬8,000 元中11萬7,000元為陳達衡所應得《計算式:(252,000 +216,000 )4=117,000 》,又陳平等3 人並無收取陳達衡部分租金之法律上依據,自101 年間迄今未曾返還陳達衡,則陳達衡主張陳平等

3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堪認有據,陳達衡自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陳達衡先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陳平等3 人各給付2 萬2,285 元(即共同給付6 萬6,855 元),未逾越其應得租金之數額,核無不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陳達衡於原審以補充辯論意旨狀追加上開先位之訴聲明,於104 年11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交付繕本予陳平等3 人《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下稱原審847

號卷)145 頁》,陳平等3 人自104 年11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陳達衡請求自104 年11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又陳達衡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分別定有明文。陳麗玲、陳炳宏、陳正道(下稱陳麗玲等3 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陳呂月出資興建、重建、增建取得所有權或與土地承租人約定以減免租金方式受讓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體繼承人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陳平等3 人擅自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為不當得利,並侵害上訴人或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等語,為陳平等3 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陳麗玲等3 人首應就其等因繼承陳呂月取得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權利負其舉證責任:

1.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陳呂月出資興建、重建、增建取得所有權部分:陳麗玲等3 人以陳正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陳稱:系爭建物係由陳呂月以租金出資增建等語(見原審847號卷37、38頁)、陳達衡、陳正道、陳炳宏及陳平等3 人簽立之「協議書」為其依據。查,上開協議書為陳平等3 人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341 、342 頁),陳麗玲等3 人迄未證明其真正,已不得執此文書為證。且陳麗玲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不將此協議書之真正列為兩造爭執事項,即不以此文件列為本件之證據(見本院卷319 、32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受其拘束,陳麗玲等3 人嗣後於言詞辯論意旨狀重行提出爭執(見本院卷

399頁),未釋明經對造同意、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其次,陳正道為本件當事人,其主張於另案所稱陳呂月以租金增建系爭建物等語,仍屬其於本件所為主張之陳述,應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認為真實。系爭建物為未辦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陳麗玲等3 人自承就系爭建物之興建、重建、增建狀況無法具體說明(見本院卷397 頁),又依陳正道於另案陳稱:系爭土地整地後出租給別人蓋工廠,16之5、16之6、16之7 號廠房為土地承租人翻砂工廠先蓋60坪,後來增建140坪,隔成3間等語(見原審847號卷37至38 頁),系爭建物(即16之5、16之7號廠房)原始建築人實為土地承租人。此外,陳麗玲等3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呂月有何出資興建、增建、重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則其等主張陳呂月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自不可採。

2.關於上訴人主張陳呂月自土地承租人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部分:陳麗玲等3 人固主張陳呂月與土地承租人約定以減免租金方式受讓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陳麗玲等3 人主張陳呂月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屬無據。

3.陳麗玲等3 人既不能證明陳呂月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主張陳呂月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云云,即無可取。陳平等3 人出租系爭建物予許慶生、周進榮,並依租約收取租金,自無致陳麗玲等3 人或全體繼承人受損害,或侵害全體繼承人權利;周進榮承租系爭建物16之7 號廠房,亦無共同侵害全體繼承人權利之可言。依上說明,陳麗玲等3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陳平等3 人分別給付其等各2 萬2,285 元本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第一備位之訴請求陳平等3 人應給付全體繼承人46萬8,000 元本息;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以第二備位之訴請求陳平等3 人應連帶給付全體繼承人25萬2,000 元本息,並與周進榮連帶給付全體繼承人21萬6,

000 元本息,於法未合,為無理由。㈢再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平等3 人自陳呂月繼承系爭建物而為公同共有一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周進榮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達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陳平等3 人各應給付其2 萬2,285 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陳達衡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陳麗玲等3 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所為先位(陳正道、陳炳宏屬訴之追加)、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請求陳平等3 人、周進榮返還不當得利、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本息部分,再依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周進榮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達衡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達衡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麗玲等 3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等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正道、陳炳宏追加先位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返還占用廠房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