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1號上 訴 人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峰訴訟代理人 方伯華被上訴人 冠潤環球有限公司(Unique Champion Worldwide

Inc.)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姵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我國公司,被上訴人冠潤環球有限公司(Unique Champion Worldwide Inc.,下稱冠潤公司)為在薩摩亞國註冊而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頁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冠潤公司之登記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0號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53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主張其與冠潤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嗣後解除買賣契約,冠潤公司及被上訴人陳姵蓉(下與冠潤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應連帶返還定金(見本院卷第84頁爭執事項㈡),屬上開買賣法律行為所發生債之關係,且兩造已合意其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84頁不爭執事項㈥),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0月27日向冠潤公司購買NF3(下稱三氟化氮)共1萬2000公斤,約定分兩批交付,金額為美金(下同)56萬4000元;日後如冠潤公司未完成交貨,應退回其所支付之款項。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給付定金5萬6400元,冠潤公司嗣已交付第一批三氟化氮6000公斤,惟未完成第二批三氟化氮之交貨,依上開約定應已生解除第二批三氟化氮買賣契約之效力,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得請求冠潤公司返還所支付第二批三氟化氮之定金2萬8200元。又冠潤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陳姵蓉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冠潤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82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冠潤公司交付第一批三氟化氮後,上訴人因三氟化氮之市場價格下滑,而未履行交貨之協力義務,冠潤公司無從交付第二批三氟化氮,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上開定金,且其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得沒收此部分定金2萬8200元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84、151-152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冠潤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陳姵蓉則為其負責人。

㈡冠潤公司業務人員Jason Chen於104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

件(即新竹地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回覆:「方兄(即上訴人之員工方伯華)您好:我司同意貴司所提,若未完成交貨任務,需退回所有款項Jason 10/26」。

㈢冠潤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出具報價單(見新竹地院卷第1

0頁,下稱系爭報價單)給上訴人,經上訴人簽章並於同日回傳給冠潤公司,上開報價單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

㈣系爭報價單上關於第二批貨物之交貨時間,兩造係約定「

視槽車抵港時間再議」、報價單上並載有「*本報價僅含供氣及提供必要檢驗及文件;容器、交通運輸及報關等皆由客戶自理」,且記載「若冠潤未完成上述交貨任務,需退回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上訴人)的所有支付款項」(下稱系爭附註約定)。

㈤上訴人因系爭報價單於104年10月27日向冠潤公司訂購三

氟化氮共1萬2000公斤,約定分兩批交貨,價金合計為56萬4000元,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以匯款方式(見新竹地院卷第11頁)給付價金之10%即5萬6400元作為定金。

㈥兩造均同意系爭報價單成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㈦冠潤公司已依約給付第一批三氟化氮6000公斤,第二批三氟化氮因故尚未完成交付。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註約定,其條件業已成就,兩造已因條件成就,而生合意解除契約,並非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註約定,其解除契約之條件業已成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雖提出系爭電子郵件、系爭報價單為證。經查:

⑴系爭電子郵件為冠潤公司業務人員Jason Chen即陳登

弘於104年10月26日回覆上訴人公司員工方伯華表示:「方兄您好:我司同意貴司所提,若未完成交貨任務,需退回所有款項Jason 10/26」,有系爭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118、151頁)。又系爭報價單為兩造買賣三氟化氮所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其係冠潤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出具給上訴人簽章後,上訴人於同日回傳給冠潤公司,並記載交易幣別為;交貨時間:第一批6噸(即6000公斤)為2015年(即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二批視槽車抵港時間再議;品名為三氟化氮;數量、單位:12000公斤;單價:47元;金額56萬4000元;復載明「本報價僅含供氣及提供必要檢驗及文件;容器、交通運輸及報關等皆由客戶自理」,且以手寫記載系爭附註約定,有系爭報價單附卷足佐(見新竹地院卷第10頁),是依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報價單之上開「文義記載」,僅能證明「冠潤公司如有未完成交付」三氟化氮時,須退回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而已。

⑵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於104年10月29日給付價金之10%

即5萬6400元作為定金,且冠潤公司已依約給付第一批三氟化氮6000公斤,第二批因故尚未完成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㈦)。而依系爭報價單關於「第二批視槽車抵港時間再議」及「本報價僅含供氣及提供必要檢驗及文件;容器、交通運輸及報關等皆由客戶自理」之記載,冠潤公司交付第二批三氟化氮之時間,尚應由兩造視槽車抵港時間再議,而載運之容器、交通運輸及報關等皆仍應由上訴人負協力義務,冠潤公司始能完成交貨之債務。參以,系爭報價單載明每公斤三氟化氮之單價為47元,被上訴人復陳明,其係向供應商給付全部貨品之定金訂貨,現階段隨時可將貨物提供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如謂系爭附註約定,係指上訴人得片面拒絕冠潤公司之交付,冠潤公司即應退還所有支付款項,則遇三氟化氮售價大幅降低時,上訴人可拒絕受貨即取回所支付款項而毫無損失,冠潤公司則可能因此遭受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其他供應商定金之沒收風險;倘遇三氟化氮售價大幅上漲時,則上訴人可獲得價差之利益,然冠潤公司仍須依每公斤47元價格提供予上訴人,此當非兩造立約之真意。依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本件買賣交易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觀察,再通觀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報價單全文,系爭附註約定關於「冠潤公司如有未完成交付」之記載,解釋上係指冠潤公司已負交付三氟化氮之義務,卻未完成交付而言,並不包含上訴人片面拒絕冠潤公司之交付,致冠潤公司無從履行交貨之情形。

⑶上訴人已自承,其不買第二批貨物;第二批貨物之交

易為其單方取消,係因三氟化氮在市場上有一定價格,被上訴人要交貨的時候,上訴人之客戶認為報價太高無法接受,其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否降價,經被上訴人拒絕,所以就沒有受領貨物,其沒有通知被上訴人第二批貨物要交付之槽車抵港時間及相關交通運輸、報關等資訊,其第二批貨物根本沒有要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足見上訴人已明示向冠潤公司表示不買第二批貨物,片面拒絕冠潤公司之交付,是冠潤公司根本無從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履行第二批貨物之交付,冠潤公司應無前述其已負交付之義務,卻未完成交付之情形,自無系爭附註所約定「冠潤未完成上述交貨任務,需退回上訴人所支付款項」之事實,業已成就之適用。

3.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上開第二批貨物之買賣關係,有系爭附註約定條件成就之適用,是其據此主張上開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已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5頁),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非冠潤公司未完成交貨任務,係上訴人片面毀約,上訴人不能主張條件成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3頁),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冠潤公司返還定金

2萬8200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陳姵蓉負連帶給付責任,均非有據: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本文及第1款固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

2.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買賣關係業經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冠潤公司返還定金2萬8200元,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陳姵蓉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失其附麗,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