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上 訴 人 邱鄭仙鳳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被 上訴人 陳順法
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被 上訴人 沈王定貞
王冬富王玉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安慈被 上訴人 鄭愛華(即王冬方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嘉(即王冬方之承受訴訟人)王偉民(即王冬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明怡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九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鄭愛華、王嘉嘉、王偉民公同共有,再由被上訴人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鄭愛華、王嘉嘉、王偉民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羿維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九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鄭愛華、王嘉嘉、王偉民公同共有,再由被上訴人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鄭愛華、王嘉嘉、王偉民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韋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九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鄭愛華、王嘉嘉、王偉民公同共有,再由被上訴人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鄭愛華、王嘉嘉、王偉民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各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鄭愛華、王嘉嘉、王偉民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各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鄭愛華、王嘉嘉、王偉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冬方於民國107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愛華、王偉民、王嘉嘉,有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至199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鄭愛華、王偉民、王嘉嘉(下稱鄭愛華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9頁、第3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鄭愛華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政府為安置來臺之大陳島居民,於64年間在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為新竹市○○段○○○○號等79筆土地,下稱系爭79筆土地)興建2層樓52棟住宅,供大陳義胞居住,訴外人陳星桂受分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居住,政府於67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星桂。嗣訴外人陳香娥於71年1月7日向陳星桂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順法及訴外人陳翰麃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陳香娥於82年2月l日以17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於102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陳順法,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36移轉登記予陳翰麃之繼承人即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登記為陳順法、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應有部分各1/6、1/18、1/18、1/18。又陳順法、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下稱陳順法等4人)本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香娥,而陳香娥於97年5月7日死亡,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為陳香娥繼承人,又王冬方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鄭愛華等3人。又鄭愛華等3人、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怠於對陳順法等4人行使前開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爰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陳順法將系爭土地、面積9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鄭愛華等3人(以下合稱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李明怡將系爭土地、面積9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陳羿維將系爭土地、面積
9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陳韋吟將系爭土地、面積9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陳順法將系爭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6稅籍登記移轉予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6之稅籍登記予上訴人。㈥李明怡將系爭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稅籍登記移轉予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之稅籍登記予上訴人。㈦陳羿維將系爭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稅籍登記移轉予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之稅籍登記予上訴人。㈧陳韋吟將系爭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稅籍登記移轉予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之稅籍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陳順法將系爭土地、面積9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冬方(其死亡後,繼承人為鄭愛華等3人)、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公同共有,再由王冬方、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順法應將系爭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6稅籍登記移轉予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6之稅籍登記予上訴人。㈢上開廢棄部分,李明怡應將系爭土地、面積
9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李明怡應將系爭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稅籍登記移轉予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之稅籍登記予上訴人。㈣上開廢棄部分,陳羿維應將系爭土地、面積9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陳羿維應將系爭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稅籍登記移轉予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之稅籍登記予上訴人。㈤上開廢棄部分,陳韋吟應將系爭土地、面積9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陳韋吟應將系爭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稅籍登記移轉予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1/18之稅籍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順法等4人則以:陳順法、陳翰麃與陳香娥就系爭房地於71年1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而該契約中並未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則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71年間起算,至今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屋稅籍即一併移轉,無須以訴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王玉慧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陳香娥與上訴人於82年2月1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係為盡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變更與否,與該房屋所有權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爭訟之客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沈王定貞、王冬富、鄭愛華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㈠政府為安置來臺之大陳島居民,於64年間在系爭79筆土地興
建2層樓52棟住宅,供大陳義胞居住,陳星桂受分配系爭房地,政府於67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星桂。嗣陳香娥於71年1月7日向陳順法及陳翰麃以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陳香娥於82年2月l日再以17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㈡國財署於91年8月間陸續通知原受分配之大陳義胞及其繼承
人辦理系爭7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國財署於102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陳順法,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1/36移轉登記予陳翰麃之繼承人即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登記為陳順法、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應有部分各1/6、1/18、1/18、1/18。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債務人如怠於行使其權利,不問其原因如何,或有無故意過失,債權人均得行使代位權,行使前亦無需先行催告債務人。本件上訴人主張陳香娥向陳順法及陳翰麃購買系爭房地,再將系爭房地對其出售,而系爭土地已登記於陳順法、陳翰麃之繼承人即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名下,陳香娥之繼承人即沈王定貞等6人怠於對陳順法等4人行使前開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故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對於陳順法、陳翰麃於71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30萬元出售予陳香娥,陳香娥於82年2月1日再以17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等節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依陳香娥與陳順法、陳翰麃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陳順法、陳翰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30萬元出售予陳香娥(原審卷第25頁)。
故陳香娥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陳順法、陳翰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復依上訴人與陳香娥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前文、第1條、第5條約定,陳香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172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陳香娥須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7至28頁)。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陳香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再者,國財署於102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陳順法,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1/36移轉登記予陳翰麃之繼承人即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一事,為兩造所不爭。陳香娥之繼承人即沈王定貞等6人本應依陳香娥與陳順法、陳翰麃之前開買賣契約請求陳順法、陳翰麃之繼承人即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上訴人與陳香娥之前開買賣契約,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然迄至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2頁),沈王定貞等6人仍未依前開買賣契約請求陳順法等4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怠於行使其依前開買賣契約請求陳順法等4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之情事。上訴人為保全其依前開買賣契約對陳香娥之繼承人即沈王定貞等6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自得代位沈王定貞等6人向陳順法等4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上訴人依前開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陳順法、陳翰麃之繼承人即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3、1/36、1/36、1/36移轉登記予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有據。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陳順法等4人、王玉慧雖抗辯陳香娥於71年1月7日與陳順法、陳翰麃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再於82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7年10月15日回函記載略以:財政部於86年9月22日、91年8月1日召開會議獲致結論,信義新村國有房地贈與,以原受分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受分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契約,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本署(指國財署)90年7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6913號函同意於91年度編列全部104戶之贈與預算在案,本辦公室始據以辦理贈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本案受贈戶陳星桂受贈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為1/2;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陳順法君等8人嗣於102年5月間檢具相關資料請受贈前述房地,經本辦事處審核辦理贈與,並配合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移轉之契稅申報等語(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足見國財署於91年間始可辦理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且須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陳星桂或其繼承人名下後,方得再依民法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轉讓。準此,陳香娥於91年以前尚無法行使其與陳順法、陳翰麃所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再者,國財署係於102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陳順法,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1/36移轉登記予陳翰麃之繼承人即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故陳香娥及其繼承人沈王定貞等6人基於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之權利,係於陳順法等4人於102年6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2頁),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履行其應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是陳順法等4人、王玉慧抗辯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要無可取。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語。陳順法等4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屋稅籍即一併移轉,無須以訴為之等語。王玉慧則抗辯房屋稅籍變更與否,與該房屋所有權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爭訟之客體等語。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陳香娥與陳順法、陳翰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示,第1、2條約定該次買賣標的範圍(即系爭房地);第3、5條則載明該次買賣價款為30萬元及付款方式;第4、8條表明該次買賣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及所有稅款由陳香娥負擔;第6、7、9條則分別約定陳香娥同意陳順法、陳翰麃之祖先靈位於71年4月5日前暫放於系爭房屋內;陳順法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委託書經由陳翰麃交予陳香娥;兩造違約不履行該次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原審卷第25至26頁)。可知陳香娥與陳順法、陳翰麃並未約定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之移轉登記,陳順法、陳翰麃對陳香娥並未負有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義務。又依陳香娥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前文載明該次買賣標的範圍(即系爭房地),第1、2條約定該次買賣價款為172萬元及付款方式;第3、4條則為陳香娥向上訴人擔保系爭房地之產權無瑕疵,並由陳香娥負責排除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登記;第5條約定陳香娥應提供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第6條係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稅款及費用之負擔方式;第7條約定陳香娥須將系爭房地移交予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則有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第8條約定地價稅、房屋稅之負擔方式;第9、10條係約定兩造違約不履行該次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效果(原審卷第27至30頁)。顯見上訴人與陳香娥亦未約定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之移轉登記,陳香娥對上訴人並未負有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義務。
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次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亦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不生變動所有權之效力,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涉,尚難認係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與陳香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陳香娥應將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然上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陳香娥須將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乃以交付占有之方式轉讓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並非在履行該次買賣給付義務或保護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且不影響該次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自難認係屬上開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云云。然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原條文第1項之規定,致納稅人申報契稅時,須多次往返稽徵機關,程序甚為繁瑣,爰修正第1項規定申報時僅須檢附契約書及有關文件,以資簡政便民。又原條文第28條修正刪除後,房屋所有權移轉申報契稅,已無監證制度先行審核,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如產權發生糾紛,易滋徵納困擾,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起見,爰增訂第1項但書。可知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係針對契稅之申報方式為相關規範,並未涉及房屋稅籍之移轉登記。準此,被上訴人並未因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負有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核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陳順法、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3、1/36、1/36、1/36,移轉登記予沈王定貞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