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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上 訴 人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被 上訴 人 李南吉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碧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楊碧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第二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核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彭郁淳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分別向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編號F 棟66號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以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聯立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契約總價790 萬元(房屋、土地各316萬元、474萬元)。伊於104年1月22日承受彭郁淳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地位,總計已繳付價金353萬元。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惟其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共遲延1060天。且其未依約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06年5月10日前)通知交屋,算至107年2月28日已遲延322天,應與楊碧玲分別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交屋遲延之遲延利息各101萬7600元、31萬5420元,總計133萬3020元,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楊碧玲應給付伊委任第一審律師之費用6萬3000元等情。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求為:㈠命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給付133萬3020元、139萬6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開給付於133萬3020元範圍內,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楊碧玲應再給付第二審律師費,並為追加聲明:楊碧玲應給付6萬300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民事附帶上訴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各有不同給付內容,應獨立履行,使用執照遲延取得,只能向總瑩公司請求,不得向楊碧玲請求。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明知總瑩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其承受後再主張遲延罰款,有悖於誠信原則,顯為權利濫用。縱認其得主張,該遲延利息應自其承受契約之日起算,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該遲延利息為違約金性質,考量系爭房地因生活便捷等因素,漲價達26%,被上訴人不僅無損失,更有獲利,應酌減該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外人彭郁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由被上訴人承受彭郁淳之契約地位;該買賣契約已繳納價金共353 萬元;總瑩公司遲延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1060天、至107年2月28日遲延交屋322天;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已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各6萬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原審卷第134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遲延利息

133 萬3020元。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

⒉考諸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

間(即102 年12月15日)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五條(應為第二十一條之誤)第1 款違約之規定辦理」、第21條第1 項約定:「賣方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等詞以察,總瑩公司若遲延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逾期未滿6 個月者,應按已繳房屋價款日息萬分之5 、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房屋總價款之15% 計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準此可知,上開條款均屬總瑩公司不遵期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

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

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23至24、40頁)以觀,足徵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僅形式上具獨立法律行為之外觀,實則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為契約之聯立,本質上與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之規範基礎並無不同,應適用該規定。

⒋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款、第24條第3 款分別規定

:「賣方如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預買方…」、「買方依第1 款(違反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解除契約時,賣方…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_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5、68頁),核與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係按「房屋」價款計算,並不相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 項前段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違約金,應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按「房地」總價計算。

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約定,總瑩

公司自102 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完工之責任,至其105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逾6 個月。其逾期未滿6 個月,即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2月14日,共計181 日部分,應就所付房地價金192 萬元,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17萬3760元;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房地總價款790 萬元之15% 計算違約金,為118 萬5000元。

合計總瑩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合計135萬876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101萬7600元,自應准許。

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見原審卷第17頁),雖無約定遲延之效果,惟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自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後即106 年5 月10日起,應按日給付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性質亦屬總瑩公司不遵期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又被上訴人迄105 年11月25日,已繳房地價款200萬元,另於107 年2 月1 日再繳153 萬元,有繳款通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算至107年2月28日之逾期交屋違約金31萬5420元(2,000,000x294(日,106年5月10日至107年2月28日)x0.0005+1,530,000x28(日,107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x0.0005=315,420),亦無不合。

⒎揆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 項所約定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見原審卷第23至24、40頁)之旨趣以察,總瑩公司、楊碧玲中一人不履行其所訂立之契約,另一人就該部分亦屬違約。可見總瑩公司、楊碧玲對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所定之給付,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雖其辯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給付內容,各別獨立,並不相同云云。然各別成立之契約,本得約定相同之給付內容,且契約所定給付,不以當事人己力完成者為限,由他人為之,亦無不可。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既約定任一部分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顯係有意使總瑩公司、楊碧玲就該二契約所定之全部債務,均負全部給付義務。總瑩公司、楊碧玲上開所辯,並無可取,被上訴人得請求其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上開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通知交屋之違約金101萬7600元、31萬5420元,合計133萬3020元。

⒏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該遲延利息應自被上訴人承擔契約時起算、利率按週年利率5%計算,並應予酌減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與彭郁淳所訂權利讓渡書上載明:「茲讓渡人彭郁淳(下簡稱甲方)因個人因素,願將本人購買之【湯城世紀庚區】房地編號【F66 】壹戶,所有權利義務讓予李南吉(以下簡稱乙方),對於本戶所有權利義務全數移轉給受讓人,日後因本建物所產生之權利義務,概由乙方概括承受,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可知其性質係屬契約承擔,須經他方之承認,始對他方發生效力。而從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發送之繳款通知書所載,將被上訴人列為相對人(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上訴人已承認該契約之承擔,則被上訴人本於承擔契約地位,即已繼受彭郁淳與上訴人間所有權利義務關係。且上訴人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有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要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該違約金約占系爭房地總價16.87%,衡諸總瑩公司遲延期間合計已逾4年,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失,難謂過高,尚無酌減之必要。以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違約金133萬3020元,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一、二審律師費各6 萬3000元。

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見原審卷第40頁)。而被上訴人請求楊碧玲給付上開違約金既有理由,楊碧玲即應依約負擔被上訴人之第

一、二審律師費各6萬300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並得就上開給付,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㈠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給付133 萬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77、78頁)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楊碧玲另給付6萬3000元(第一審律師費),及自107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楊碧玲再給付6萬3000元(第二審律師費),及自107年7月18日民事附帶上訴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21頁)之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