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 訴 人 李茂輝被 上 訴人 李麗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7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以107年6月4日107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原審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稽(見本院卷第233、237、239頁)。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