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9號上 訴 人 蔡瓊瑤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被 上訴人 高恒得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透過怡心婚友社相識交往,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於民國101年8月9日、23日及同年9月17日,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因誤信上訴人母親開刀急需用錢,於101年9月17日將定存100萬元解約,提領70萬元現金在鼎泰豐餐廳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借據予伊,承諾於103年9月17日連同本金加計年利息2%返還(下稱系爭借據)。上訴人復於102年3月27日,以「要美美的嫁給被上訴人」為由,再向伊借款10萬元用於整形鼻子,然上訴人於整形後即與伊斷絕聯繫;伊多次以簡訊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為賴債,反誣指伊傳送不雅照片而對伊提起刑事告訴、自訴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70,82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該筆款項予伊,系爭借據並非伊所簽名,法務部調查局雖鑑定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與伊筆跡相同,惟該鑑定僅以特徵比對,未考量筆跡會受歷次書寫時筆壓強弱、紙質、書寫工具、襯墊、書寫空間、運筆人情緒等條件而不同,不得作為案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唯一依據。被上訴人於104年2、3月間傳送簡訊稱因手機中毒導致傳送不雅照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多次表示願意賠償伊,亦未提及以系爭借款互為抵銷等,顯見兩造間無借款之存在。另被上訴人主張有另筆10萬元借款,曾以手機錄影存證交付伊金錢,其既知留存借款交付之證據,然就系爭借款,卻未留存交付之證據,顯不合理。又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4日認識,並於100年3月底開始交往,至102年11月13日最後一次見面,交往2年11個月,惟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9日至102年5月10日間,持續傳送要求還款訊息至伊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多次提及借款金額數額不一,說詞前後反覆,該簡訊內容顯非交往男女間所會傳送;若伊有收受70萬元現金,衡情應會儘速存入帳戶,以免遭竊或遺失,然伊帳戶內並無等值之金額。縱使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有交付金錢予伊,乃係為維繫感情之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70萬元,事後卻未依約清償借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母親生病為由向伊借錢,伊於101
年9月17日將定存100萬元解約,提領70萬元,於SOGO百貨復興館之鼎泰豐餐廳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借據,承諾於103年9月17日連同本金加計年利息2%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截圖、101年9月17鼎泰豐餐廳消費發票、臉書訊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15、17、27、38、39、42頁)。系爭借據上記載:「茲借貸人蔡瓊瑤(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0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向貸與人高恒得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貸與人同意並現將借款現金新台幣柒拾萬元交給借貸人,借貸人並承諾於民國103年9月17日連同本金加計年利息2%,一並返還貸與人。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貸與人高恒得。住所:台北市○○區○○路○○○巷○○號0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立據人即借貸人:蔡瓊瑤(簽名)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蔡瓊瑤」之簽名非其所為,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借據原本上之「蔡瓊瑤」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105年9月29日當庭書寫筆跡、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複寫本、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買回/轉換申請表原本、台証證券證券存摺原本上之「蔡瓊瑤」簽名筆跡等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5頁),衡諸鑑定書鑑定筆跡用以比對之文件均出於上訴人本人親簽,且比對資料豐富,上訴人空言辯稱該鑑定有缺漏而不足採云云,自不足採。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頁),亦有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提領70萬元之紀錄,核與系爭借據所載日期、現金交付款項等內容相符,堪認系爭借據之內容確屬真正,且為上訴人所親簽,兩造間確已成立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傳簡訊要求還款,內容
顯非男女交往所會傳送,且兩造間縱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知伊為普通上班族,就70萬元無還款能力,仍願意交付款項,應係基於無償贈與之意思;被上訴人於104年2、3月間傳送多則簡訊,表示因手機中毒而將伊照片傳送予伊朋友,願意賠償伊、向伊道歉,該簡訊中未曾表示以系爭借款與賠償互為抵銷,依常理推斷兩造間無借款合意云云。惟查,情侶間金錢款項交付之原因多端,固可能係出於贈與或日常生活開支之給付,然亦可能係出於借貸關係,仍應綜合全部事證以為判斷,自難遽論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借款予上訴人並請求還款等情為不合理。況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自無贈與之意,系爭借據上已載明「借據」、「借貸人」、「貸與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字樣,上訴人亦於「立據人即借貸人」處簽名,自難對此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2、3月間傳送多則簡訊,表示因手機中毒而將伊照片傳送予伊朋友,願意賠償伊、向伊道歉等語,固據其提出簡訊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惟被上訴人是否以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抵銷系爭借款,本屬其自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表示以系爭借款與賠償互為抵銷,依常理推斷兩造間無借款合意云云,更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70萬元,應可信為
真實,而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借據既已載明「借貸人並承諾於民國103年9月17日連同本金加計年利息2%,一並返還貸與人...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自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利息為年息2%、清償期為103年9月17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70萬元及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