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 訴 人 長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啟文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楊曉邦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立怡律師被 上訴 人 祐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貞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105 年1月27日簽訂「ATN-2600 "MFi Dual-mode Pen-Drive"Produc
t 委託開發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及附件,約定上訴人承攬設計開發ATN-2600 MFi Dual-mode Pen-Drive、開發iO
S App ,並整合相關硬體及韌體功能(下稱系爭開發案),至遲應於105 年4 月29日前完成。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報酬新臺幣(下同)52萬7,625 元(下稱系爭報酬),並為產製模具而支出37萬5,000 元(下稱系爭模具費)。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於該特定期限內完成,經伊於106 年
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完成該開發案,上訴人仍未履行。伊已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該報酬,並賠償該模具費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503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萬2,625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開發案應於105 年4 月29日完成或交付,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為解除,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先後於104 年9 月10日、105 年1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開發案,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報酬,並賠償系爭模具費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該條乃定作人之期前解約權。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開發案應於105 年4 月29日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等詞(見本院卷第432頁),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6 年8 月10日(見原審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所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屬期前解約,至為明確。
(二)況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依該條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開發案應於105 年4 月29日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云云。然審諸系爭契約附件第2 條約定之進度審查時間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頁)以考,僅為約定完成各項工作之期限,並無以該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文義。參諸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創惟5 月底會release 新版exFAT ,之前被上訴人提出大量的檔案或檔案較大會有bug ,這些都是相容性的問題,與創惟軟體有關。創惟release 新版exFAT 會修復這些功能,所以我們建議使用創惟的新版exFAT 過MFi認證。我們MFi 認證程序已經準備好,在等創惟release(見原審卷第191 頁之電子郵件所示);及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 日回覆上訴人所稱:關於你提的議題,我們也擔心更新了新版本可能又會有新的bug 產生,需要多少的時間克服,又會需要另外評估,因此MFi 認證請先以目前的版本送審,如此也能縮短整個MFi 認證流程結束的時間點各等詞(見原審卷第192 頁之電子郵件所示)以觀,可知兩造於105 年4 月29日之後,尚就系爭開發案之履行為意見交換,難認兩造間確有以系爭開發案應於105 年4 月29日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再佐以被上訴人曾於10
6 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完成系爭開發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66 至168 頁)觀之,可見距105 年4 月29日後之1 年多,被上訴人仍催告上訴人完成系爭開發案,益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開發案應於105 年
4 月29日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乙節,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至為明晰。以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依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模具費37萬5,000 元;及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52萬7,625 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50
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625 元(即系爭報酬及系爭模具費)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