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 訴 人 王贈喜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依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某日之口頭合意請求給付84萬元(見原審卷第3 、31頁)。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返還10萬元,及依兩造於上訴人住院期間即101 年7 月14日起至8 月14日止某日間之口頭合意請求給付84萬元(本院卷第267 、268 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 萬4000元利息」(本院卷第60頁)。嗣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請求其中8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0萬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8 、223 頁),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伊借貸

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出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擔保,伊為此向錢莊借貸200 萬元,再依被上訴人指示,先後於92年1 月14日、同年4 月12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分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淑慧、游麗華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因借貸當時,兩造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始陸續代伊給付50萬元、70萬元之兩筆合會會錢,及於101 年9 月22日返還現金70萬元,合計返還系爭借款本金190 萬元,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0萬元,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返還,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返還1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系爭借款之資金係伊向錢莊借貸而來,並因此負擔高額利息,兩造遂於伊住院期間即101 年7 月14日起至

8 月14日止之某日達成口頭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伊積欠錢莊70萬元債務之每月利息1 萬4000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故依兩造之口頭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回溯

5 年即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共60個月,合計84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92年間因兩造之弟王鼎權需錢孔急,伊始出面引介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予王鼎權,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王鼎權,而非兩造。被上訴人未積欠陳淑慧、游麗華債務,未指示上訴人簽發附表二支票或交付款項予該2人,亦未曾收受附表一支票。因王鼎權不知去向,上訴人轉向伊追討系爭借款,伊基於介紹人及姊弟情份,於95年間陸續以標會代償120 萬元,於101 年9 月12日代償70萬元,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爾後上訴人與王鼎權之債務與伊無關。另否認兩造就由伊負擔上訴人積欠錢莊70萬元債務之每月利息

1 萬4000元有達成合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0萬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223 、268頁):

(一)上訴人曾於92年間貸出借款2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有於95年間代上訴人繳納50萬元、70萬元合會會款,於101 年9 月22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上訴人。

(三)兩造於101 年9 月22日簽立協議書。嗣被上訴人未再就系爭借款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24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是存在兩造間,已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借款予陳淑慧、游麗華等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係出面引介王鼎權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關係乃存在王鼎權與上訴人間,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情先負舉證責任。

2.據證人即兩造之弟王鼎權證稱:伊於92年間曾持附表一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約定月息2 分,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借款,伊不清楚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伊迄未清償借款,亦未付過利息,附表一支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曾向伊催討過借款,伊未曾於9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61、6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姻親游麗華亦證述:被上訴人是伊舅媽,被上訴人向伊稱王鼎權要借款100 萬元,伊有借款,後來是王鼎權或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編號2 支票給伊,清償前開100 萬元借款,王鼎權未曾單獨來找伊,都是透過被上訴人,伊未曾與上訴人有借款往來或資金週轉等語(本院卷第155 至15

8 頁)。佐以被上訴人陳稱:是伊出面幫王鼎權向上訴人借貸2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交互參照證人王鼎權、游麗華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可證王鼎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被上訴人則以王鼎權欲借款為由,向游麗華借款100 萬元,嗣被上訴人再以王鼎權欲借款為由,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上訴人依指示簽發支票清償被上訴人向游麗華之借款100 萬元,過程中,被上訴人僅係以王鼎權欲借款為由,並非代理王鼎權向游麗華或上訴人借款,此由王鼎權認為其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游麗華亦認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王鼎權與游麗華均認為自己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等情可明。顯見王鼎權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200 萬元應是基於兩造間之借款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所辯幫王鼎權借款,不過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動機,被上訴人交付王鼎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上訴人,僅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代理王鼎權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簡言之,系爭借款並非王鼎權所借,而是被上訴人所借,應堪認定。

3.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8 頁)固記載「陳王惠美(指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引介王贈喜(指上訴人)代借貳佰萬元給予王鼎權…」等語。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陳鳳亭證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伊所擬,伊是聽聞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代替王鼎權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請伊代擬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借款時,如何向上訴人說,伊未向上訴人確認過200 萬元之借款過程,亦不清楚上訴人如何交付借款,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伊未在場等語(原審卷第79、80頁),可徵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僅係陳鳳亭片面聽聞被上訴人所述借款過程而草擬,無法單憑「引介」、「代借」、「代償」等文字,即推論系爭借款關係是存在上訴人與王鼎權之間。

4.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交付是按被上訴人指示各交付100萬元予游麗華、陳淑慧等情,業據游麗華證述有提示兌現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之100 萬元支票一情屬實,已見前述。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媳陳淑慧先證稱:伊沒看過附表二編號1 支票,沒有印象如何取得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及背面),嗣又證稱:上訴人前於90幾年左右,向伊借款

360 萬元,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1 支票是用於還款,被上訴人與伊同住,且無任何金錢往來,如有需要,直接向伊索取即可等語(原審卷第59、60頁),就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證詞前後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對照被上訴人之子、陳淑慧之夫陳秉駿證稱:伊不知道協議書及其上所載借款一事(本院卷第172 、173 頁),陳秉駿於106 年7 月3 日與上訴人之對話譯文中,曾提及「…但是又是我媽媽(指被上訴人)的債,難怪會氣」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顯見陳秉駿、陳淑慧雖與被上訴人同住,對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並非全然瞭解。參以陳淑慧乃被上訴人之媳婦,兩人同住,關係密切,容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加上陳淑慧就附表二編號1 支票之證述,前後不一,因此,尚難單憑陳淑慧前開證述,否定上訴人主張有按被上訴人指示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陳淑慧一情。

5.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是借貸王鼎權200 萬元,王鼎權亦證稱確有收受200 萬元借款等語(原審卷第61頁),暨系爭協議書記載「借貳佰萬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先後代上訴人交付會錢、現金合計190 萬元(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等情,堪信上訴人應有依約交付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受系爭借款之交付(本院卷第213 頁),洵非可採。

6.承上各節,兩造既就系爭借款達成借貸合意,上訴人亦有交付200 萬元借款,應認系爭借款契約業已成立,且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抗辯係存在上訴人與王鼎權間一節,核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系爭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借款關係是存在兩造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本金10萬元,被上訴人既辯稱已清償,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細繹系爭協議書記載「…代借貳佰萬元予王鼎權先生之債務,乙方(指被上訴人)至今已陸續代償甲方(指上訴人)完畢…」等語(原審卷第8 頁),縱兩造主張借款契約當事人不同,已見前述,惟清償標的均指向同一筆款項即系爭借款200 萬元,而由前開文義,即指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之意。

3.雖上訴人主張伊不識字,被上訴人係以不要讓晚輩抱怨,其他的私下再處理為由,伊被迫、被騙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等語(本院卷第64、253 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9日與上訴人之子王昭明間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9 至13頁)為證。惟據王昭明證稱:簽立協議書前,伊未聽聞兩造要簽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當時,伊未在場,伊是在簽立協議書約兩週後,才看到協議書,伊與被上訴人見面錄音時,尚未看過協議書,上訴人亦未告知協議書內容,錄音譯文所稱之「單子」即指協議書,事後,伊找上訴人拿協議書,伊認為上訴人被騙了等語(本院卷第159 、160 、168 頁),與前開錄音譯文中,王昭明陳述:「單子(指系爭協議書)我還沒看到」、「單子我沒看到,單子寫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0頁背面)互核相符,可徵王昭明未親自參與簽立協議書之緣由及過程,自無從徒以王昭明主觀認為上訴人被騙,即遽認有上訴人所述被迫、被騙簽署協議書之情,錄音譯文中,亦未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稱其他的私下再處理」等情。

4.輔以上訴人不爭執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被上訴人有交付70萬元一情(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上訴人應可理解受領70萬元並簽立協議書,其目的即為確立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日後是否已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協議書內容文字用語,並非艱難,依上訴人自陳:伊小學未畢業,經營小吃餐飲業至今(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應無不能理解之情。雖上訴人係借貸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後返還合計190 萬元,然上訴人於受領最後一筆70萬元之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其文義記載,即同意視為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之意,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一情,堪以採信。

5.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兩造間借貸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所餘本金10萬元本息,即非有理。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元本息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資金係伊向錢莊借貸而來,兩造遂於伊住院期間即101 年7 月14日起至8 月14日止之某日達成口頭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伊所欠錢莊70萬元債務之每月利息1 萬4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59 頁),亦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惟上訴人就兩造如何在伊住院期間達成前揭合意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其代理人王昭明承諾,後改稱是王昭明與被上訴人洽商等語(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63、68頁),然遍觀101 年9月29日王昭明與被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9 至13頁),王昭明自始未表明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此外,被上訴人與王昭明相談過程,固曾提及「…我知道爸爸(指上訴人)難過,我也想說這一條處理,每個月繳1 萬4 」等語。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 號判例)。查上訴人積欠錢莊7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上訴人與錢莊間,被上訴人並非前開7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縱被上訴人曾提及欲代上訴人繳納每月1 萬4000元利息一節,亦不構成債務承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261 頁),顯有誤會。況被上訴人向王昭明提出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利息之要約時,王昭明並未當場表示代上訴人同意之意,業經王昭明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66 頁),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曾提出欲代上訴人負擔利息債務之要約,即認兩造已達成合意。

3.承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達成前揭合意,則上訴人依兩造口頭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合計84萬元本息,即非有據。至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訊問被上訴人本人(本院卷第195 頁),然兩造有無此部分合意,本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故本院認無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固為兩造,惟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已同意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另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由被上訴人負擔每月利息1 萬4000元一情有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及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所餘本金10萬元本息,暨依兩造口頭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憑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一:被上訴人提供作為擔保借款之支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1 │王鼎權│92年8月12 日│100萬元 │FN0000000 │台北市第一信用 │原審卷第52頁 ││ │ │ │ │ │合作社昆明分社 │ │├──┼───┼──────┼─────┼─────┼────────┼───────┤│2 │王鼎權│92年8月15 日│100萬元 │FN0000000 │同上 │原審卷第53頁 │└──┴───┴──────┴─────┴─────┴────────┴───────┘

附表二: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1 │上訴人│92年1月14 日│100萬元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 │原審卷第6頁 ││ │ │ │ │ │行萬華分行 │ │├──┼───┼──────┼─────┼─────┼────────┼───────┤│2 │上訴人│92年4月12 日│100萬元 │AY0000000 │同上 │原審卷第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