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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被 上 訴人 吳林菊英

吳美玲吳文福兼 共 同 吳文良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附表「協議分割遺產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吳林菊英於附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林菊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文良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迄民國106年4月19日止,尚欠本金及遲延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64萬1,923元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慶松之遺產,被上訴人明知吳文良仍積欠上開債務,因恐吳文良繼承後遭伊追償,乃協議僅由被上訴人吳林菊英繼承系爭不動產,吳林菊英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顯有害於伊對吳文良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吳林菊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吳林菊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吳林菊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由98年10月28日更正為附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欄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吳林菊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吳林菊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文良前曾向母親吳林菊英借款200多萬元,以清償債務及作為購屋款,迄未清償,另被上訴人吳文福、吳美玲亦積欠吳林菊英債務,故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吳林菊英繼承,非為規避上訴人之債權。系爭繼承及遺產分割之事實已歷多年,上訴人不得再為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吳文良前於92年12月4日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4年起逾期繳款,迄今積欠64萬1,923元未清償,並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慶松之遺產,被上訴人就該遺產協議由吳林菊英單獨繼承,吳林菊英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暨催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31頁、卷二第101頁至第157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63998795號函檢附登記書全卷、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5日銅地一字第1060002990號函附繼承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80頁、第96頁至第10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㈡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慶松死亡後,吳文良未聲明拋

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即吳林菊英、吳文福、吳美玲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又以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吳林菊英單獨所有,有如前述,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權利,將之無償讓與吳林菊英之情事。而吳文良名下雖有汽車2部,惟出廠年份分別為89年及90年,其殘值無法用以清償上訴人現金卡債權64萬1,92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另置本院卷外證物袋),足認吳文良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被上訴人之遺產分割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吳林菊英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吳文良雖抗辯:伊因積欠吳林菊英債務未清償,乃將伊對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吳林菊英等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吳文良就此雖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另置本院卷外證物袋),惟觀諸上開資料,係吳林菊英帳戶之存提紀錄,尚無從據認吳林菊英有借款予吳文良或代其清償債務。吳文良上開抗辯,實難採信。另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詢上訴人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之資料,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9日始聲請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登記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8月15日數府三字第1070001627號函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5年11月間調閱謄本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分割等語,尚非子虛。則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為撤銷云云,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附表「協議分割遺產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吳林菊英於附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吳林菊英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總 面 積│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遺│辦理分割繼││ │ │ │ │ │產日期 │承登記日期│├──┼──┼──────────┼───────┼─────┼─────┼─────┤│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70.04 平方公尺│1/4 │98年10月27│98年10月28││ │ │地號 │ │ │日 │日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81.80 平方公尺│1/4 │同上 │同上 ││ │ │地號 │ │ │ │ │├──┼──┼──────────┼───────┼─────┼─────┼─────┤│3. │建物│新北市○○區○○段 │95.47 平方公尺│全部 │同上 │同上 ││ │ │000建號(門牌號碼同 │ │ │ │ │○ ○ ○區○○路○段○○○巷00 │ │ │ │ ││ │ │之0號) │ │ │ │ │├──┼──┼──────────┼───────┼─────┼─────┼─────┤│4. │土地│苗栗縣○○鄉○○段 │194 平方公尺 │1/9 │98年10月31│98年11月24││ │ │000之0地號 │ │ │日 │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