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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65號上 訴 人 古碧源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好樣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號0樓房屋(下稱○○街房屋),係毗鄰建築4層2棟16戶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街房屋頂樓平台搭建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甲部分增建物,將廚餘倒入排水管,造成堵塞,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標示甲部分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街房屋與○○○路房屋係屬兩不同棟之公寓大廈(下各逕稱某路名公寓),兩棟公寓並無共同使用部分,非屬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上訴人既非○○街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權訴請伊拆除如附圖標示甲部分增建物及返還頂樓平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標示甲部分增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街房屋頂樓平台搭建如附圖標示甲部分增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增建物並將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倘為不同建號之建物,而無共有之共同部分者,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街房屋之所有權人,雖○○○路公寓與○○街公寓係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基地,所建造之2棟公寓,但並未登記共同使用部分等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依序見原審調字卷5至12頁、原審卷37至39頁)。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65使字第2035號使用執照所示,兩棟公寓為4層2棟16戶之集合住宅;依屋頂建築平面圖,兩棟公寓中間以1面共同壁相隔,中間設有1處天井,各有獨立樓梯及屋頂貯水池;再觀諸地下室平面圖,兩棟公寓之地下室各自分開,並無連通共同使用等情(依序見原審卷89、114、112頁)。再者,○○○路公寓(編有門牌00號及00號)共用水塔及大門出入口;○○街公寓(編有門牌00-0號與00-0號)共用水塔及大門出入口;兩棟公寓樓梯並未互通;屋頂平台設有女兒牆阻隔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30至31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兩棟公寓各設有獨立水表及電表,未共同分擔公共水電費(見原審卷156頁反面)。可見,依建築結構而觀,兩棟公寓屬雙併式集合住宅,在使用上亦無共有之共同部分,屬各具獨立性之兩棟區分所有建築物,並非屬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棟建築物若非同一建築物,使用執照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款記載為幢,而非為棟云云。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款「幢」定義: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第43款「棟」定義:

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可見,上開施工編規則係以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有無相連,分別定義為幢或棟,但兩者在結構上皆需具有獨立性,其中「棟」需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查○○○路公寓及○○街公寓之建築結構屬雙併式建築物,兩棟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分開,各自擁有獨立出入口,且無共有之共同部分,非屬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前已敘明,使用執照依上開施工編規則登載為兩棟,並無不當。雖上訴人主張不論連棟式或雙併式建築物有共同使用牆壁,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云云,惟觀其所舉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乙書,係闡釋區分所有建築物關於共有部分範圍及法律性質,並非提出如何區辨連棟式或雙併式建築是否屬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標準(見本院卷65至67頁),上訴人執此主張○○○路公寓及○○街公寓屬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云云,殊無可取。至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工務局查詢65使字第203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是否屬同一建築物,兩棟公寓可否單獨拆除重建?又有無共用部分,該共用部分歸屬何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55頁),既與上開判斷兩棟公寓是否屬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無關,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在○○街房屋頂樓上搭建如附圖標示甲部分增建物(面積79.93平方公尺)等節,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可參(見原審卷43頁)。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增建物,造成○○○路房屋排水管阻塞等情屬實,但上訴人並非○○街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增建物及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標示甲部分增建物及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