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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被 上訴人 林子倩

黃瑞誠江宇軒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蕭紋媛

許雅穎邵遵文萬政憲姚嘉維吳宗修余建明張宴邦姜婉茹沈霈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蕭紋媛以次十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按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原審共同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購買美語課程,總價如附表二契約總額欄所示,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或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均稱系爭分期契約),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期攤還系爭服務契約所定課程補習費(下稱系爭課程債權)。於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威爾斯公司即將系爭課程債權讓與上訴人,伊因此向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課程債權,而分別已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已給付(補習費)之金額欄所示。詎威爾斯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無預警歇業,伊等僅上部分課程,除被上訴人許雅穎於105 年9 月13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於105 年7 月6 日終止該契約。而威爾斯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應按伊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付費用,上訴人受讓系爭課程債權而受領伊等已繳付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1、13、15及16所示金額。況被上訴人(除許雅穎外)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二尚未給付(補習費)之金額欄所示尚未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2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是上訴人受領本件請求返還之給付,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同上編號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金額及利息欄所示本息、一部敗訴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六金額及利息欄所示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五所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蕭紋媛以次十人(下稱蕭紋媛等10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六所示為附帶上訴。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蕭紋媛等10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蕭紋媛等10人如附表六金額及利息欄所示本金及利息。(原審共同原告謝陳宸業、李紳雍及李婉聆之附帶上訴及謝陳宸業訴之變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威爾斯公司給付如附表一金額及利息欄所示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威爾斯公司將系爭課程債權讓與伊後,被上訴人為取得分期之利益,乃與伊簽署系爭分期契約,兩造間就系爭課程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分期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期契約所為清償,已生清償效力,縱被上訴人存有得對抗系爭課程債權讓與人即威爾斯公司之事由,對伊亦不存有任何請求權。又伊非系爭服務契約當事人,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對系爭分期契約不生影響,伊仍得依系爭分期契約受領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再者,威爾斯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停業時,被上訴人課程均已逾修業期間,並無未上課之期間,自無須退費。縱被上訴人與威爾斯公司另有約定修業期間,未據實告知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分別與威爾斯公司於如附表二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時間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書,購買美語課程,商品總價如附表二契約總額欄所示金額,並簽立系爭分期契約,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期攤還系爭課程債權。又於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時,威爾斯公司即將系爭課程債權讓與上訴人,伊因此向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課程債權,而被上訴人分別已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已給付(補習費)之金額欄所示。嗣威爾斯公司於

105 年1 月20日無預警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除許雅穎於105 年9 月13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於105 年7 月6 日終止該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 頁),並有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分期契約、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125 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威爾斯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停止補習服務,伊等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因受讓系爭課程債權所受領被上訴人已繳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予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除許雅穎外之被上訴人於前案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課程債權中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11、13、15及16尚未給付(補習費)之金額欄所示部分不存在,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查閱無誤,並有前案第

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62 頁至第369 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受此認定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裁判,是上開部分債權應認不存在。上訴人仍辯稱前案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理由不備云云,洵無可採。

㈡、「乙方(即威爾斯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為許雅穎、蕭紋媛、姚嘉維、張宴邦、江宇軒、沈霈佳與威爾斯公司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下稱許雅穎等6 人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林子倩與威爾斯公司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下稱林子倩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各項費用」,為邵遵文、萬政憲、吳宗修、余建明、黃瑞誠、姜婉茹與威爾斯公司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下稱邵遵文等

6 人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2 項所約定(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第5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309頁、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則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無預警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被上訴人據前開約定,除許雅穎於105年9月13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於105年7月6日終止該契約,合於前開約定,均生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威爾斯公司買受之美語課程,均於威爾斯公司停業前均已完成云云。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許雅穎等6 人及林子倩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邵遵文等6人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固記載修業期間4 個月,惟參諸系爭服務契約特約事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載:⒈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至少修完本契約第2 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 門課程後(最少時數為48小時)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以下簡稱選修課程);⒉選修課程同一時間內僅得修習1 門,選修之期限自取得選修卡之日起算,而起算起迄時間如附表二實際修業期限(民國)欄所載等情,有各該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稽(出處同㈡所載)。又依許雅穎等6 人及林子倩系爭服務契約第16條、邵遵文等6 人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服務契約之附件及相關廣告視為該契約一部分(出處同㈡所載)。而威爾斯公司廣告文宣記載:「凡報名美語菁英專案班(4 年期),不僅可領取104 合作獎助學金6,000 元,還可再申請威爾斯美語學習獎勵金喔!」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且於威爾斯公司網站上學員心得也記載「無使用年限之限制」、「無限定分校上課」(原審卷一第44頁)。暨威爾斯公司就本件美語菁英專案班之課程簡介包含入門(發音)、基礎(會話)、初階、中階、進階、高階、文法、商用英語(商英)、多益、單字密碼、旅遊英語、多元主題(必修)及多元主題(選修)等課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33頁),其項目繁多,如僅4 個月修課期間,顯無可能修畢全部課程。可知威爾斯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修習課程之服務期間,實際上應為如附表二實際修業期限(民國)欄所載。因此,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時,仍有課程期間未修畢。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信。上訴人再辯以威爾斯公司與被上訴人為規避主管機關公布之短期補習管理準則所定短期補習課程修業期間不得逾4 個月之規定,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填載不實修業期限,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受讓系爭課程債權之上訴人,且屬詐欺上訴人,復將威爾斯公司停業而未能提出服務之風險,轉嫁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查系爭服務契約所得修課期間,均已詳載於契約、廣告之中,縱使有記載修業期間4個月,亦於系爭服務契約之特約事項也清楚表明其他選修之期限,並無虛偽隱瞞整體契約應包含之修課期間,只是分別於契約不同條款按各該課程內容而為約定,上訴人當可於受讓系爭課程債權前,整體觀察該債權所由之系爭服務契約,評估受讓債權之風險程度而為適當決策,實無詐欺、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前開辯詞,亦無可信。

㈣、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查:

1、計算被上訴人終止後所餘課程日數,蕭紋媛、邵遵文、萬政憲、姚嘉維、吳宗修、余建明、張宴邦、姜婉茹及沈霈佳均自終止日即105 年7 月6 日起;許雅穎自終止日即105 年9月13日起;而黃瑞誠、江宇軒、林子倩因有保留課程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 頁、第12頁),則自其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後之保留期間屆滿時起算,均至如附表二實際修業期限(民國)欄所示期間末日之日數(即附表七A 欄所示),與同欄位所示期限總日數(即附表七B 欄所示)之比例,乘以如附表二契約總額欄(即附表七C 欄)所示,即為剩餘上課天數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被告按未上課日數比例所應退還之期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又系爭服務契約於終止後已失其效力,且依系爭服務契約前開約定所載,於終止後,威爾斯公司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或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各項費用,即為終止後剩餘上課天數之價值,則威爾斯公司自無受領如附表三被告按未上課日數比例所應退還之期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規定,威爾斯公司既無受領該金額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即得持同一事由,對抗受讓系爭課程債權之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受領該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再者,上訴人除許雅穎外就系爭課程債權中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11、13、15及16尚未給付(補習費)之金額欄所示部分不存在,經前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許雅穎就系爭課程債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零元,則以如附表三被告按未上課日數比例所應退還之期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扣除已經判決確定不存在之債權即附表二編號2 、4 至

11、13、15及16尚未給付(補習費)之金額欄所示部分(即附表七D 欄所示),許雅穎部分因尚未給付部分為零元而無須再為扣除,即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原告所得請求退還金額欄所示(即附表七E 欄所示),此項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溢付之金額(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七所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金額即附表四原告所得請求退還金額欄所示,自屬有據。

2、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另有簽立系爭分期契約,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係就系爭分期契約之債務而為清償,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系爭分期契約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1頁、第58頁、第63頁、第71頁、第77頁、第81頁、第87頁、第109 頁、第116 頁、第122 頁、卷二第53頁、本院卷第305 頁),或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分期給付,仍為清償系爭課程債權,不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即改變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係為清償系爭課程債權之本質,上訴人如附表四原告所得請求退還金額欄所示金額,仍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抗辯權,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云云,然被上訴人係行使其法律上明定之權利,被上訴人所指,實無可信。再者,上訴人辯以伊係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課程債權,而於代償範圍內受讓該債權云云。惟系爭分期契約已清楚載明上訴人係受讓威爾斯公司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利益,可見被上訴人係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清償,並非上訴人代位清償系爭課程債權所致,亦非因系爭分期契約而對上訴人負有新的債務,縱上訴人為受讓系爭課程債權而與威爾斯公司有所約定或為給付,亦不得據此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之地位。上訴人前開辯詞,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以伊非系爭服務契約當事人,不因系爭服務契約終止而受影響,且依民法第

299 條第1 項規定,僅生請求權障礙,不生債權消滅之問題。惟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則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縱上訴人非系爭服務契約當事人,然債權仍具同一性,於被上訴人合法行使終止權,使系爭服務契約自終止後失其效力,系爭課程債權就終止後部分再為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上揭辯詞,尚非可採。

3、因此,被上訴人既無義務給付如附表四原告所得請求退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卻為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

㈤、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威爾斯公司歇業日即105 年1 月20日時起算應返還之剩餘課程費用云云(即除表五所示外,再請求如附表六所示)。惟被上訴人既於前述日期始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則於終止前系爭服務契約效力不因此消滅,上訴人受領清償此段期間系爭課程債權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依如㈠所示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為意定形成權,於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時,系爭課程債權之金額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減少云云。惟觀諸系爭服務契約前開約定,均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前題,自應指終止契約之日後,始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費用,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再以威爾斯公司已故意不履行系爭服務契約,被上訴人給付清償系爭課程債權之價金予上訴人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惟終止前系爭服務契約效力既仍存在,受領該部分價金仍具法律上原因,尚難以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即認上訴人無權受領。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俱無可信。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五金額及利息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利息起算時間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原審卷一第190 頁送達回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如附表六所示本息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或附帶上訴。此外,附表五編號1 金額欄捌仟陸佰捌拾「武」,應為「伍」字之誤,另編號2 、6 金額欄則漏載「元」,均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