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附帶上訴人 謝陳宸業
李紳雍李婉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附 帶 被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謝陳宸業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他共同訴訟人不得對於他造提起附帶上訴。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與原審共同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3 、12及14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購買美語課程,總價如附表二契約總額欄所示,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分期攤還應付之課程補習費(下稱系爭課程債權)。嗣威爾斯公司將系爭課程債權讓與附帶被上訴人,伊等即向附帶被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課程債權。詎威爾斯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無預警歇業,伊等僅使用部分課程,即於105 年7 月6 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而威爾斯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2 項或13條第2 項約定,應按伊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付之費用,附帶被上訴人既受讓威爾斯公司之系爭課程債權,伊等自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3 、12及14剩餘課程費用欄所示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299 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3 、12及14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 、12及14金額及利息欄所示本息。附帶上訴人謝陳宸業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主張伊自105 年1 月20日起,就系爭課程債權本應給付共21期合計新臺幣(下同)37,800元之分期款項,因威爾斯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停業,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款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求為命附帶被上訴人不得向謝陳宸業請求105 年1 月以後基於系爭服務契約所辦理之分期款項金額37,800元之判決。
變更之訴聲明:附帶被上訴人不得向謝陳宸業請求105 年1月以後基於系爭服務契約所辦理之分期款項金額37,800元。
三、謝陳宸業所為前開訴之變更,附帶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332 頁)。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經原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雖附帶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時,誤將附帶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然附帶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部分未包含附帶上訴人,因原判決未命其返還金額予附帶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34 頁),且本件原審共同原告之請求並無須合一確定,為普通共同訴訟,附帶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原審共同原告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附帶上訴人,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人不得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件附帶上訴即不合法。又謝陳宸業之附帶上訴既不合法而無原訴訟程序存在,其所為訴之變更,即不合法。是附帶上訴人就未對其提起上訴之附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謝陳宸業並為訴之變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