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71號上 訴 人 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韻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臧璟律師複 代 理人 曾韋綸律師被 上 訴人 張佳欣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間因需款孔急,乃由嘉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王韻珍(以下逕稱姓名)出面,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嘉誠公司並於102年5月30日簽立收款證明(下稱系爭收款證明),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103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息。嗣嘉誠公司屆期未能清償,伊乃要求王韻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三方另於103年9月2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延長至103年11月30日,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0%計算。詎嘉誠公司僅於103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陸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計14萬元,即未再依約還款,從103年6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60萬元、利息7萬元未為給付,王韻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67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嘉誠公司簽訂系爭收款證明之目的,乃被上訴人於102年初,有意與王韻珍合資設立嘉誠公司並擔任董事參與經營,依照嘉誠公司全體發起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嘉誠公司股份對價為每股15元,故被上訴人理應給付60萬元予嘉誠公司,但遲未交付投資款,王韻珍囿於嘉誠公司設立在即,只得為被上訴人代墊40萬元之股款,被上訴人因而先行取得嘉誠公司40,000股之股份,又嘉誠公司於成立之初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則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因此於102年5月13日匯款50萬元予嘉誠公司。此觀系爭收款證明內容記載「收款證明」、「本資金」、「資金管理人」、「對OUT Tech Tactical營運業務作善良管理之使用」、「甲方(即嘉誠公司)承諾以保證年息15%作為對乙方(即被上訴人)約定之利息派發」等詞,即明該款項為投資股款,非屬借款,且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退股,與系爭收款證明載明「…簽署日1年後返還乙方…」相符,系爭收款證明復無保本或原金返還之約定,而嘉誠公司於103年8月27日純益為0元,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嘉誠公司返還投資款項。再者,被上訴人及嘉誠公司雖另於103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惟被上訴人並未再交付嘉誠公司金錢,兩造間顯無消費借貸等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利息償還一事,縱係嘉誠公司匯款於被上訴人,亦為嘉誠公司派發紅利,與借款無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匯款予嘉誠公司之50萬元為單純借款,如此被上訴人當時取得嘉誠公司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此40萬元投資款,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本件借款債務為抵銷,且兩造僅約定自103年6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為止,以年息10%計算利息,就借款期間屆滿後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有何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是借款期間屆滿後應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90頁)㈠王韻珍為嘉誠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49、54頁)。
㈡被上訴人、嘉誠公司於102年5月30日簽署系爭收款證明(見原審卷第6頁)。
㈢被上訴人、嘉誠公司於103年9月22日簽署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13日匯款50萬元予嘉誠公司(見原審卷第52頁)。
㈤嘉誠公司曾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第12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與嘉誠公司間所成立者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抑或投資
關係?王韻珍是否為前開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人?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嘉誠公司向其借款60萬元,並由王韻珍擔
任連帶保證人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此60萬元為被上訴人投資嘉誠公司之投資款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匯款50萬元予嘉誠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㈣),且上訴人自承嘉誠公司於102年成立之初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66頁),則據上已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60萬元予嘉誠公司。
⒊又被上訴人與嘉誠公司簽署系爭收款證明,全文係以:「茲
收到張佳欣先生/女士之款項共新台幣60萬元整。甲方: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張佳欣女士。本資金僅供甲方資金管理人(即訴外人王韻珍之配偶林嘉同)與負責人(即王韻珍)對Out Tech Tactical營運業務做善良管理之使用。甲方承諾以保證年息15%作為對乙方約定之利息派發。甲方並承諾於合約簽署日1年後返還乙方,並不得主張延期或異議,但雙方彼此另行協議之內容則不受上開內容規範。特此證明」,並由被上訴人簽名、嘉誠公司資金管理人林嘉同簽名、嘉誠公司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王韻珍章,及記載簽署時間102年5月30日(見原審卷第60頁),是從系爭收款證明,亦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60萬元予嘉誠公司,而系爭收款證明雖有記載「收款證明」、「本資金」、「資金管理人」、「對OUT Tech Tactical營運業務作善良管理之使用」、「甲方承諾以保證年息15%作為對乙方約定之利息派發」等詞,然解釋意思表示應綜觀契約全文,而嘉誠公司於102年3月12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被上訴人登記為董事,持有股份4萬股之情,亦有嘉誠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9、50頁),然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之時間為102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39頁),與嘉誠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相差2個月,且股款衡情應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繳足,故已難認該筆匯款與嘉誠公司之股款有關,且系爭收款證明約定該60萬元於1年後即應由嘉誠公司返還,並保證交付年息15%之利息,不論嘉誠公司之盈虧,亦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此業經證人林嘉同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故顯與投資契約應共同承擔投資損益之情形不同,應屬嘉誠公司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於一定期間後連同本金及利息返還之消費借貸性質,從而,上訴人擲拾系爭收款證明中前揭一、二語為任意推解為投資款,未綜觀系爭收款證明之約定意旨,並不可採。
⒋兩造另於103年9月22日,在訴外人莊士毅見證下簽署系爭合
約書,內容略以:「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貸於甲方(即嘉誠公司)之資金新台幣600,000元整,延長半年償還並計算利息,還款日為103年11月30日,且不得再次延長還款日,既使公司變更負責人,王韻珍小姐亦為此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內容如下:舊合約:合約期間:自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至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為止,102年6月至11月以年息15%計算利息,為新台幣45,000元整,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以年息10%計算利息,為新台幣30,000元整,共75,000元整,已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之前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新合約:合約期間: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至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為止,以年息10%計算利息,利息金額為新台幣30,000元整…其還款時間及金額應如下:(一)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應匯款新合約6月、7月所產生利息新台幣10,000元整至乙方指定帳戶。(二)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應匯款新合約8月、9月產生利息新台幣10,000元整至乙方指定帳戶。(三)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應匯款新合約10月、11月所產生利息新台幣10,000元整及本金新台幣600,000元整至乙方指定帳戶。…(五)同時甲方需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前移除乙方擔任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職位(出示變更書面資料為依據),自乙方開始擔任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職位至變更解任止,公司所有獲利及債務將與乙方無關。」等語,並由王韻珍於「甲方/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被上訴人、莊士毅依序於乙方、第三方公證人欄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51頁)。是依系爭合約書之文義以觀,乃兩造就嘉誠公司之前借款60萬元,約定將還款期限由原來之103年5月31日延展至103年11月30日,並由王韻珍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關於舊合約期間即系爭收款證明從102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利息,以年息15%計算,已於103年8月27日付款完竣。關於新合約期間即系爭合約書從103年6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0%即3萬元計算,嘉誠公司應於103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各支付利息1萬元,同年11月30日清償本金。由此益證被上訴人與嘉誠公司於102年5月間,就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系爭收款證明為憑據;嗣兩造於103年9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合約書,雙方結算原合約期間之借款利息,合意變更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清償期日,並由被上訴人與王韻珍間另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甚明確。再參酌嘉誠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依序跨行轉帳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㈤),衡情嘉誠公司102、103年間處於虧損狀態,依法原則上不得分配股利,此有嘉誠公司102及103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8、59頁),且觀附表一嘉誠公司於104年間有7次給付紀錄,與股利1年發放1次之常情不符,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應屬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則被上訴人與嘉誠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與王韻珍間存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更屬明確。
⒌佐以證人即系爭合約書之見證人莊士毅證稱:王韻珍為伊國
小同班同學,介紹伊與被上訴人認識,而伊與被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曾告知伊關於系爭借款之事,系爭借款103年5月31日屆期後,伊代被上訴人向王韻珍催討借款,惟王韻珍百般推拖,伊認系爭收款證明記載過於簡單、潦草,乃擬定系爭合約書,先由被上訴人確認後簽名蓋章,再寄送王韻珍確認後,王韻珍認沒有問題,可以還得出來,並經伊說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再直接當面拿給王韻珍親自簽名蓋章。簽署過程,兩造完全沒有提到關於股份之問題,系爭合約書所涉借款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簽約前自嘉誠公司離職、退股係為不同之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上訴人雖指摘證人莊士毅所證源於聽聞被上訴人陳述,而被上訴人有陷害伊之情形,其證言並不可信云云,惟證人莊士毅參與系爭合約書之磋商、擬定、締約事宜,就渠親身經歷、見聞而為上述證詞,與客觀事證均無不符,殊不得僅以其未參與系爭收款證明之簽定,即認證詞應悉予摒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難足取。是據證人莊士毅之證述,更足證系爭合約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則系爭合約書已載明60萬元為被上訴人與嘉誠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及王韻珍為連帶保證人,該筆金額即非屬被上訴人投資嘉誠公司之投資款。
⒍證人林嘉同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嘉誠公司總經理,王韻珍
之配偶,被上訴人是嘉誠公司股東,有借錢的話應該是公司一開始時有一筆10萬元借款,後來有連本帶利還14萬元。嘉誠公司設立之資本200萬元,是伊本人於102年3月6日存入嘉誠公司籌備處存摺,當時被上訴人還沒有交付股款,至102年5月才交付40萬元,系爭收款證明的簽訂就是要確認被上訴人有給公司這筆錢,這筆錢當初是投資公司的錢,可是伊等當時擔心經營有困難,也希望給予股東能夠比較有保證的單據,所以把它寫成借款,系爭收款證明會寫「60萬元」,是因當初發起人之間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嘉誠公司股權是每股15元;會寫「利息」派發,因為伊當初不知道可以寫什麼,為了確保被上訴人在公司的權益,所以寫成利息;會寫「甲方願合約簽署後一年後返還乙方」,是因為伊等認為一年內就可以做到損益二平,就會把股東的金額賺回來給股東,股東仍然是股東,伊認為這筆錢是股息。14萬元是王韻珍匯給被上訴人,在伊認知這是股利,因為伊在嘉誠公司是不碰錢的,伊更正此14萬元是股息,不是還款,伊不知這股息是按照何比例計算,不是每位股東都配股息,其他股東王韻珍、王錄雄都贊同把賺到的錢再加到公司的資產中,只有被上訴人要求一定要將股息配發給她。又會再簽系爭合約書,是因嘉誠公司當時營運碰到資金困難,無法在短期內派發任何股利,但考慮被上訴人是伊等的股東兼朋友,不想她投資血本無歸,在與被上訴人溝通後,按照被上訴人與莊士毅的要求,伊等簽署系爭合約書,是為了保全被上訴人,是確保就算公司真的收掉,被上訴人仍然有相關的憑據,被上訴人後來拋棄自己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然證人林嘉同既證稱其不碰錢的事,又證述關於嘉誠公司股息發放及股款收受事宜,已難採信,且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是匯款50萬元予嘉誠公司,有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證人林嘉同證述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只交付40萬元,與實情不合,且其證述內容亦與系爭收款證明書、系爭合約書之文義意旨不符,又係嘉誠公司總經理、王韻珍配偶,其證詞難免迴護上訴人,何況若嘉誠公司為保全被上訴人才簽立系爭合約書(僅係假設),亦應依約返還此筆金錢予被上訴人,故綜上情狀,證人林嘉同之關於被上訴人投資嘉誠公司之證述,尚難採信。
⒎綜上,被上訴人與嘉誠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與王韻珍間存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此筆金額是投資款,嘉誠公司於被上訴人103年8月27日退股時,結算純益為0元,因雙方未約定保本或原金返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何等投資款項云云,即失所據。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借款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金錢債權,債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第二○三條)請求遲延利息,但其金錢債權本有約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金錢債權原來有約定利率,且超過法定利率者,債權人得請求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⒉查,被上訴人與嘉誠公司就6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原約定借款期間至103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嗣經契約變更,以103年11月30日為清償期日,並自103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而王韻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已認定如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6月1日起僅支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其餘系爭借款未獲清償乙情,因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清償其餘系爭借款,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自清償期103年11月30日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得請求按約定利率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如附表一清償之金錢,應先充利息,再充利息,依此計算,上訴人於最後一次105年3月8日清償1萬元時,尚有本金559,950元及利息2,644元,共計562,594元未清償,及本金559,950元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本息,自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所為抵銷抗辯4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取得嘉誠公司股份乃無法律上原因,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此40萬元投資款,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本件借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因其為嘉誠公司的創始員工,所以王韻珍找其當人頭,才會登記有4萬股嘉誠公司股份,故系爭合約書才約定將其嘉誠公司股東及董事職務塗銷掉等語。查,系爭合約書約定:「(五)同時甲方需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前移除乙方擔任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職位(出示變更書面資料為依據),自乙方開始擔任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職位至變更解任止,公司所有獲利及債務將與乙方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則系爭合約書約定移除被上訴人股東及董事職位,而非轉讓股份,且被上訴人於登記嘉誠公司股東及董事期間,嘉誠公司所有獲利及債務將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只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非實質上之權利人,否則怎可擅自把股東換掉且被上訴人與嘉誠公司損益無任何關係。再觀嘉誠公司之董事長始終為王韻珍,業經本院調閱嘉誠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而嘉誠公司之總經理為王韻珍之配偶即證人林嘉同,益見嘉誠公司為王韻珍之家族事業,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只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非實質上之權利人,洵堪採信。因此,被上訴人既非該等股份之權利人,王韻珍家族方為實際權利人,上訴人自無代墊被上訴人之股款可言。從而,上訴人前述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62,594元,及其中559,950元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表一┌──┬───────┬─────────┐│項次│日 期 │金 額(新臺幣元)│├──┼───────┼─────────┤│ 1 │103年10月12日 │ 1萬 │├──┼───────┼─────────┤│ 2 │103年11月3日 │ 1萬 │├──┼───────┼─────────┤│ 3 │104年2月20日 │ 3萬 │├──┼───────┼─────────┤│ 4 │104年3月16日 │ 3萬 │├──┼───────┼─────────┤│ 5 │104年5月14日 │ 1萬 │├──┼───────┼─────────┤│ 6 │104年6月15日 │ 1萬 │├──┼───────┼─────────┤│ 7 │104年10月28日 │ 1萬 │├──┼───────┼─────────┤│ 8 │104年11月18日 │ 1萬 │├──┼───────┼─────────┤│ 9 │104年12月17日 │ 1萬 │├──┼───────┼─────────┤│10 │105年3月8日 │ 1萬 │├──┼───────┼─────────┤│ │ 總 計 │14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