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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 訴 人 趙一訊被 上訴人 A 女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0樓對伊為強制性交(下稱系爭事件),侵害伊之身體、貞操,致伊身心遭受折磨與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天酒醉,誤認被上訴人為伊認識之小妹,被上訴人是自願與伊走回家,回到伊住處,伊向被上訴人介紹住處之地理環境,介紹過程中若被上訴人有任何不願意留下來之想法均可自行離開,伊有帶被上訴人至頂樓,後來被上訴人也是跟著伊回房間,可證明兩造是合意性交,伊並無對被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事發當日神智清醒,卻就被害經過陳述不一,其自述於過程中有遇到第三人但未求救,與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是否遭伊強拉至住處,及104年1月18日診療之傷勢,是否為伊強行施暴所致,並無事證可證明;本案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實與伊合意性交,惟在其男友發現後,始編造本案情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惟否認係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經查:㈠上訴人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51頁、本院卷第63-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

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搭訕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沿○○○路往○○路方向行走,左轉進入○○路00巷0弄,再步行至上訴人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0樓之住處等情,及上訴人於其住處房間內以嘴吸吮被上訴人嘴巴、鼻孔、頸部及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而與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被上訴人所繪相關環境位置及嫌犯示意圖、桃園分局偵辦犯嫌上訴人涉及妨害性自主案蒐證現場圖、上訴人所標註進出動線及沿途監控位置標示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出具之刑生字第1060068763號函暨檢附之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自被上訴人身上所採集之他人DNA經檢驗均與上訴人相符)、檢察事務官及刑事一審勘驗馬路監視器光碟筆錄、○○○○○○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急診病歷及該院於108年1月14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文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6頁、第56-60頁、第103-107頁、第109-110頁,刑事一審卷一第42-55頁、第60-62頁,卷二第44頁,刑事二審卷第228-23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上訴人於其上揭住處附近暗巷,強行將被上訴人拉至其住

處之頂樓,並在與被上訴人同行時,以兇惡口氣向被上訴人稱「乖乖配合就沒事」等語,及於其住處頂樓時,要求被上訴人撫摸其生殖器未果,又將被上訴人帶至其住處房間內,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與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使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臂抓痕8×0.5cm、左手臂抓痕四條各約2×0.5cm、頭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刑案中陳證甚明,並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被上訴人急診病歷及中文本可稽(見偵字卷第81-83頁、偵續字卷第57-58頁、刑事一審卷一第76-79頁、第44-47頁,刑事二審卷第228-230頁)。

㈣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自願與伊走回家,回到伊住處,

過程中若被上訴人有任何不願意留下來之想法均可自行離開,伊有帶被上訴人至頂樓,後來被上訴人也是跟著伊回房間,可證明兩造是合意性交,被上訴人事發當日神智清醒,卻就被害經過陳述不一,其自述於過程中有遇到第三人但未求救,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兩造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事發當天被上訴人係與其同事至錢櫃KTV唱歌,嗣被上訴人欲上廁所卻迷路而離開KTV,其當時有精神狀況不佳且易受驚嚇之情形,事發後亦有緊張、害怕、恍惚,無法清楚陳述之狀況,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KTV員工李函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案是

公司主管告訴伊說有個女孩說她被性侵,她有報警,警方來公司調監視器,發現有拍到伊,所以請伊去製作筆錄,監視器是拍到被上訴人離開逃生出口時,伊是下一個跟在她後面的人,當時她在樓梯間的一個牆面前比手畫腳的,出口外面是員工廁所,那邊平常不開放給一般客人使用,伊只有跟被上訴人說這邊不能使用,請她離開,但是她沒有跟伊說任何一句話就往樓梯走掉了,樓梯很暗,伊不確定她是回到店裡或離開KTV,那是伊當天第二次看到被上訴人,當天伊共看到被上訴人二次,第一次是洗碗阿姨跟伊說有個人跑到員工更衣室,伊就跟被上訴人說不好意思,這邊不能進來,被上訴人就直接跑掉,跑超快,表情很驚慌,因為這二次遇到的女生穿得衣服都一樣,所以伊認為是同一人;伊在警詢筆錄中提到被上訴人神情恍神呆滯,是因為伊覺得伊跟她講話時她沒有任何反應,感覺沒有在聽伊講話,不太回應伊,看到伊好像受到驚嚇的樣子,一般伊遇到客人被伊告知這邊不能進入時,都會快速走掉,但被上訴人是往樓梯的另一個方向下去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75-282頁)。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男友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上訴人在案發前

已有感冒症狀三、四天了,當天約好伊會去KTV接她,但她的手機不通,伊在外面都等不到人,後來是伊母親聯絡伊說被上訴人到伊家去找伊,伊才趕緊回去,看到她時她的精神恍惚、害怕、緊張,一開始伊以為是感冒症狀導致她身體不適,伊覺得這樣不行,她整個人狀態看起來很糟,伊想說不能再拖,才帶她去醫院急診,後來在醫院等待就診過程中覺得她狀況越來越不對,持續的緊張、持續的讓人覺得不是平常的狀態,又發現她的脖子有一些痕跡,伊嘗試問她,一直跟她互動,她才透露這期間所遭遇的事情,在旁邊的醫護人員有聽聞到就立刻提供協助,伊沒有注意她有沒有其他傷勢,就直接請醫院協助做性侵害的驗傷,印象中被上訴人有表示在與上訴人的推擠過程導致她頭部撞到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79-188頁)。

⒊另承辦員警郭采綾於偵訊中證稱:104年1月18日被上訴人驗

完傷回分局後,伊問她比較細節的問題時,她會閉著眼睛一直想,然後會說她記不起來這樣的話;104年1月20日被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比18日那天好,那天問她話會回應會微笑,比較可以一般的聊天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1頁);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伊處理的第一個性侵害案件,很有印象,被上訴人在1月18日當天第一次製作筆錄時精神不太好,很恍惚,伊記得被上訴人那時候很害怕,很多事情問她她都說「伊不知道、伊不清楚」,例如她怎麼去到KTV、怎麼離開,她好像是迷路,她就是被帶著一起走,找不到方向,她就很害怕這樣,被上訴人講話沒辦法整個陳述,伊等相處了二、三個小時仍無法做筆錄,後來伊問家防官如果這種狀況可否延到隔天,讓她休息完比較好之後再做筆錄,被害人當下也有同意,所以伊隔天才約被害人作筆錄,等到1月20日製作筆錄時,被上訴人的狀態有比較好,陳述狀況比較穩定,理解表達還可以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73-178頁)。

⒋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伊遇到被上訴人,由背影誤以

為是之前認識的小妹,伊跟她說話她的回答都是搖頭點頭,伊看見被上訴人精神不好,伊就帶她到伊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綜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當日在KTV及遇到上訴人搭訕時即有精神狀況不佳且易受驚嚇之情形,反應能力弱於常人,自不能以其未逃離或向第三人求救之情,即認其係與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又被上訴人於事發後處於緊張、害怕、恍惚、無法製作筆錄之狀態,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男友、郭采綾證述甚明,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先後陳述有些許不一之情形即認其述不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另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至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見

刑事一審卷二第48頁),其有情緒焦慮、恐懼(mood:anxious,fearful)之情況,亦可知被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數日,仍處於被侵害後之精神壓力下,倘若其未受脅迫而係與上訴人合意為性行為,衡情應不會出現此症狀,益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對伊強制性交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貞操權,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屬顯然,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擔任科技公司員工,月薪約4至5萬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收入不穩定,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20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經10日即106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月31日,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