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15號上 訴 人 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屏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上 訴 人 黃耀海被 上訴人 臺北圓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偉民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台幣肆拾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建宏變更為黃偉民,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民國108年1月25日新北泰工字第10826916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351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與黃耀海(與東聯公司合稱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東聯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為一部有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東聯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耀海,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三、黃耀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耀海自99年4月起任職於東聯公司,由東聯公司派駐於伊社區擔任總幹事,其業務範圍包括代收大樓管理費、停車費,並將之存入伊所有新北市泰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並保管農會帳戶存摺,及負責支付予社區設施維修廠商費用。詎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黃耀海利用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及支付廠商維修費用之便,陸續將住戶所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4萬3537元、停車費3萬4400元及應支付予廠商之設施維修保養費12萬364元,合計119萬8301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侵占入己,經檢察官以業務侵占罪嫌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黃耀海明知其所代收之管理費、停車費及應代付予各廠商之費用等均為伊所有,卻利用職務之便予以侵吞,使伊受有119萬8301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因伊與東聯公司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816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就本件請求中之55萬6000元部分,與伊應給付東聯公司之同額服務費用為抵銷,故本件請求金額為64萬23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42301);又黃耀海受僱於東聯公司,被指派擔任總幹事,而受東聯公司指揮監督,黃耀海因執行職務,侵占款項使伊受有損害,東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耀海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萬23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東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黃耀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東聯公司辯稱:黃耀海因素行良好而經伊雇用,其於派任至
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前並無任何異常行為,其擔任總幹事期間,伊亦會不定期派遣幹部針對總幹事、保全勤務做督勤,並固定派遣部門主管參與被上訴人社區會議;黃耀海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及規則已載明於訴外人冠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中,其中「保全服務加註內容」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14款、第8項約定,黃耀海收支匯付作業、工作報告及日記帳須直接呈請被上訴人委員批核,伊無法直接監督,黃耀海於任職中,僅得藉由被上訴人之反映瞭解其有無準時到班、服務態度、有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之帳目,伊無從介入瞭解,故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總幹事未依規定執行時,被上訴人應以函件告知伊為後續處置;黃耀海於100年8月15日無故曠職,伊發現其精神狀況不穩定,已告知被上訴人撤換黃耀海並要求核帳,惟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林素呈要給黃耀海機會,黃耀海再於100年9月15日曠職,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伊,至翌日黃耀海未出勤,被上訴人始通知伊,伊再次要求被上訴人核帳,而遭被上訴人主委拒絕,並堅持由黃耀海完成100年7、8月之財務報表,伊主動派專員至被上訴人社區查訪瞭解各款項之收支及運用情形,足徵伊已盡選任及監督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至社區服務第一年,住戶係自行持繳款單至超商繳納管理費、停車費,並直接存入被上訴人專戶,均未發生財務異常,嗣被上訴人開放住戶得以現金繳納管理費予總幹事,復未確實稽核,使黃耀海有上下其手之機會;被上訴人未定期比對遲繳管理費之住戶,並加以催繳,亦未按月查核停車費之繳款憑證,付款予廠商時,復未要求黃耀海檢附廠商收款收據,黃耀海請領款項時,被上訴人未善盡審核之責,事後更未對帳,遲至100年9月間始發現其犯行,可見被上訴人顯有管理漏洞,而有過失,且伊於100年8、9月間,已數次要求被上訴人撤換黃耀海並授權伊核帳,被上訴人均拒絕之,亦屬縱容姑息黃耀海,而致損害發生及擴大,顯屬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黃耀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黃耀海自99年4月起任職於東聯公司,由東聯公司派駐至伊社區擔任總幹事,其業務範圍包括代收大樓管理費、停車費,並將之存入伊農會帳戶,並保管存摺,及負責支付社區設施維修廠商費用;詎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黃耀海利用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及支付廠商維修費用之便,陸續將住戶所繳之管理費104萬3537元、停車費3萬4400元及應支付予廠商之設施維修保養費12萬364元,合計119萬8301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侵占入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6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黃耀海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受僱人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東聯公司之受僱人黃耀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東聯公司固不否認其受僱人黃耀海於執行職務期間侵占被上訴人金錢119萬8301元,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東聯公司就選任及監督黃耀海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東聯公司就選任及監督黃耀海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經查,被上訴人與冠綸公司簽訂之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冠綸公司)委任『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安全事項服務」,系爭管理契約所附「保全服務加註內容」第1項第10款、第14款約定:「總幹事須於每月一號前完成每月收支匯付(含委員簽定)作業,並於每月正式會議提列稽查及於會後兩日內完成財報公告」、「總幹事須於每兩日內將收取公共相關費用存入社區帳戶內,並完成日記帳交由財委稽核。」;東聯公司、冠綸公司員工管理規定實施辦法(下稱員工管理辦法)第10條第7款約定:「員工具下列情事者,記大過1次,嚴重者記大過2次開除:7.經辦財務人員未依規定存、繳、紀錄經手之財務者。」,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5款約定:「具下列情事者,予以解僱:15.為意圖侵吞管理費用,不依順序開列者」(見原審卷第65至7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30749號偵字卷第13至16頁);依上開約定觀之,黃耀海經東聯公司派駐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其工作內容包含收取社區管理費、停車費等公共相關費用,東聯公司自應監督黃耀海有無經手財務而未依規定存、繳、紀錄相關款項及是否意圖侵吞管理費而不依序開列之情事,並據此決定是否終止與黃耀海之僱傭關係,東聯公司亦稱伊會不定期派遣幹部針對總幹事、保全勤務做督勤,並固定派遣部門主管參與被上訴人社區會議(見本院卷第222頁、原審卷第59頁),非全無直接監督黃耀海之可能及查核被上訴人社區帳目之機會,且東聯公司係以提供社區管理及安全服務為業,對於其派駐之人員收取社區費用、匯付、記帳等事務之監督、防弊應具有專業能力,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竟未發現黃耀海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利用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及支付廠商維修費用等職務之便,陸續侵占住戶所繳之管理費、停車費、設施維修保養費高達119萬8301元,自難認已善盡其監督之責,其辯稱已經由警察局查核黃耀海無前科紀錄,就選任黃耀海已盡相當之注意,且黃耀海收支匯付作業、工作報告及日記帳須直接呈請被上訴人委員批核,伊無法直接監督、無從介入瞭解被上訴人之帳目,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總幹事未依規定執行時,被上訴人應以函件告知伊為後續處置;伊就監督黃耀海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東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黃耀海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六、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暨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東聯公司辯稱:黃耀海於100年8月15日無故曠職,伊發現其
精神狀況不穩定,已告知被上訴人撤換黃耀海並要求核帳,惟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林素呈要給黃耀海機會,黃耀海再於100年9月15日曠職,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伊,至翌日黃耀海未出勤,被上訴人始通知伊,伊再次要求被上訴人核帳,而遭被上訴人主委拒絕,並堅持由黃耀海完成100年7、8月之財務報表云云,固據其提出東聯公司客戶反映(訪談)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83-18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該紀錄表僅東聯公司單方面之紀錄,並無被上訴人相關人員簽章認可,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譚其瑞復證稱:伊4、5年前擔任被上訴人社區副主委,伊從未說過無須撤換黃耀海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㈢東聯公司另辯稱:伊至社區服務第一年,住戶係自行持繳款
單至超商繳納管理費、停車費,並直接存入被上訴人專戶,均未發生財務異常,嗣被上訴人開放住戶得以現金繳納管理費予總幹事,復未確實稽核,使黃耀海有上下其手之機會;被上訴人未定期比對遲繳管理費之住戶,並加以催繳,亦未按月查核停車費之繳款憑證,付款予廠商時,復未要求黃耀海檢附廠商收款收據,黃耀海請領款項時,被上訴人未善盡審核之責,事後更未對帳,遲至100年9月間始發現其犯行,可見被上訴人顯有管理漏洞而有過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住戶公約第四章「經費及會計」第14條規定:「管委會應於每月終後十日內,將該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情形決算列表公佈,各住戶如有疑問得向管委會查詢。若有異議,應於公佈起三個月內提出,逾時視為認可」(見本院卷第171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足見依被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及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終後十日內,將該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情形決算列表公佈,如住戶欠繳二期以上,即應定期催告給付,如仍未繳付即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而證人譚其瑞證稱:社區每個月要繳納一次管理費,社區只有主委、監委、財委需簽財務報表,伊擔任副主委時,主委拜託伊看財務報表,所以該屆有四個人簽財務報表,當時,伊發現有30%的住戶沒有繳納管理費,伊覺得很可議、不合理,於是伊沒有簽字,伊請總幹事來解釋,總幹事就將其收到的管理費、停車費在他身上的丟一丟,就沒有來上班,並未做出任何解釋,大概就是黃耀海離開的當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100年間之主任委員林素呈於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社區帳目都由黃耀海處理,按規定被告每月要提交帳目,先與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對帳,對帳後交給伊蓋章,社區管理費由總幹事收,有些收現金,有些住戶去超商繳費,黃耀海說他生病一直沒作帳,伊等一直催,他有作假帳,至於電梯維修費用、對講系統維護費用等,黃耀海有來請款,但伊不知道他沒有付款出去,是事發後才收到對講機、電梯、消防公司來函等語(見調偵卷一第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100年間之監察委員陳玉芬於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總幹事作帳好交給財務委員,伊核定若作帳金額與存摺金額相符就蓋章,總幹事收到費用會存入戶頭再作帳,伊等核對他存入的數字是否與帳目相符,本件是事後跟所有住戶要停車費、管理費收據核對後發現有不同,明明住戶有繳錢,但黃耀海卻沒有在帳目上表示有收到款項,又總幹事每月會來請款社區費用,主委、財委在提款單上蓋章讓他去提領,因為黃耀海說他一直生病、中邪、叫救護車,都沒有作帳,伊等才開始去查帳,黃耀海沒有將另外收取現金的部分作帳,反而作在E化明細裡,多出部分就是他侵占的現金等語(見調偵卷一第7至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100年間之財務委員葉美琴於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伊負責每月核對黃耀海繳出的月報,若他所交帳目與存款內明細相符,伊等就會核章,社區存摺、印章是伊保管,總幹事要領錢,他要先請領後,伊再在提款單上蓋章交給他,事後才知道社區很多費用沒繳,該請的錢伊等有讓黃耀海去提,但不知道他沒有交給廠商,後來黃耀海一直沒有作帳,說他生病,直到9月才作帳,伊發現停車費臨停號碼有跳號,問他時他說生病,又發現該月月報與帳目不符,他把帳丟了就走等語(見調偵卷一第8頁);足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僅就黃耀海每月製作之報表與存摺為形式上核對,並未按月清查多少住戶有欠繳管理費、停車費之情形,而依附表一所示,黃耀海自100年1月即有侵占管理費之情事,證人譚其瑞直至黃耀海離職當月即100年9月始發現有30%之住戶未繳管理費而有所懷疑;倘若被上訴人依社區生活規約及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每月月終後十日內,將該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情形決算列表公佈,如住戶欠繳二期以上,即定期催告給付,當可經由住戶之異議,發現黃耀海有已收取管理費卻未存入社區農會帳戶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開放住戶以現金繳納管理費予總幹事,卻未確實稽核,使黃耀海有上下其手之機會,被上訴人未定期比對遲繳管理費之住戶,並加以催繳,而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而被上訴人未善盡查核監督之責,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致黃耀海長期侵占社區管理費、停車費等,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衡諸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係受住戶無償委任,而上訴人則係受有報酬之專業保全服務公司及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即應減輕東聯公司2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5萬8641元〔1,198,301×(1-20%)=958,641,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上訴人與東聯公司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816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東聯公司以55萬6000元服務費用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故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為40萬2641元(計算式:958,641-556,000=402,641)。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查東聯公司於102年6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應自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黃耀海部分則係於102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迄102年7月4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應自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2641元,及其中黃耀海自102年7月5日起,東聯公司自102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表一: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明細表(單位均為新臺幣)┌─┬────┬─────────────────────────────┬───────┬──────┐│編│日 期│ 住戶實際繳納管理費、汽車管理費金額(A) │黃耀海實際入帳│損害金額 ││號│ ├──────┬──────┬────────┬──────┤金額(B) │(C=A-B) ││ │ │便利商繳款 │現金繳款 │未與管理費同時繳│ 合 計 │ │ ││ │ │ │ │納之汽車管理費(│ │ │ ││ │ │ │ │含月繳及年繳) │ │ │ ││ │ ├──────┼──────┼────────┤ ├───────┤ ││ │ │證據出處 │證據出處 │證據出處 │ │證據出處 │ │├─┼────┼──────┼──────┼────────┼──────┼───────┼──────┤│1 │100年1月│20萬6,640元 │9 萬7,210元 │2萬380元 │32萬4,230元 │27萬7,770元 │4萬6,460元 ││ │ ├──────┼──────┼────────┤ ├───────┤ ││ │ │調偵卷㈠第97│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314 │ │調偵卷㈠第336 │ ││ │ │至98頁反面 │328至335頁 │ │ │頁 │ ││ │ │ │ │ │ │ │ │├─┼────┼──────┼──────┼────────┼──────┼───────┼──────┤│2 │100年2月│22萬5,940 元│10萬7,520元 │無 │33萬3,460元 │26萬6,040元 │6萬7,420元 ││ │ ├──────┼──────┤ │ ├───────┤ ││ │ │調偵卷㈠第99│調偵卷㈠第 │ │ │調偵卷㈠第336 │ ││ │ │100頁反面 │328至335頁 │ │ │頁 │ ││ │ │ │ │ │ │ │ │├─┼────┼──────┼──────┼────────┼──────┼───────┼──────┤│3 │100年3月│24萬6,590元 │14萬3,200元 │10萬6,700元 │49萬6,490元 │31萬1,660元 │18萬4,830元 ││ │ ├──────┼──────┼────────┤ ├───────┤ ││ │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317、 │ │調偵卷㈠第336 │ ││ │ │101至102頁反│328至335頁 │320、321、323、 │ │頁 │ ││ │ │面 │ │327頁 │ │ │ ││ │ │ │ │ │ │ │ │├─┼────┼──────┼──────┼────────┼──────┼───────┼──────┤│4 │100年4月│23萬3,650元 │13萬630元 │13萬6,400元 │50萬680元 │32萬3,440元 │17萬7,240元 ││ │ ├──────┼──────┼────────┤ ├───────┤ ││ │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310、 │ │調偵卷㈠第336 │ ││ │ │103至104頁反│328至335頁 │313、315、316、 │ │頁 │ ││ │ │面 │ │318、324、32 5頁│ │ │ ││ │ │ │ │ │ │ │ ││ │ │ │ │ │ │ │ │├─┼────┼──────┼──────┼────────┼──────┼───────┼──────┤│5 │100年5月│21萬7,790元 │12萬6,680元 │7 萬7,000元 │42萬1,470元 │28萬4,920元 │13萬6,550元 ││ │ ├──────┼──────┼────────┤ ├───────┤ ││ │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312、 │ │調偵卷㈠第336 │ ││ │ │105至106頁反│328至335頁 │315、326頁 │ │頁 │ ││ │ │面 │ │ │ │ │ │├─┼────┼──────┼──────┼────────┼──────┼───────┼──────┤│6 │100年6月│25萬3,650元 │11萬5,460元 │無 │36萬9,110元 │29萬6,673元 │7萬2,437元 ││ │ ├──────┼──────┤ │ ├───────┤ ││ │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 │ │ │調偵卷㈠第337 │ ││ │ │107至108頁反│328至335頁 │ │ │頁 │ ││ │ │面 │ │ │ │ │ │├─┼────┼──────┼──────┼────────┼──────┼───────┼──────┤│7 │100年7月│22萬3,810元 │13萬4,740元 │無 │35萬8,550元 │24萬1,880元 │11萬6,670元 ││ │ ├──────┼──────┤ │ ├───────┤ ││ │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 │ │ │調偵卷㈠第337 │ ││ │ │109至110頁反│328至335頁 │ │ │頁 │ ││ │ │面 │ │ │ │ │ │├─┼────┼──────┼──────┼────────┼──────┼───────┼──────┤│8 │100年8月│24萬3,720元 │10萬4,380 元│1 萬1,700元 │35萬9,800 元│25萬7,220元 │10萬2,580元 ││ │ ├──────┼──────┼────────┤ ├───────┤ ││ │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328至 │ │調偵卷㈠第322 │ ││ │ │111至112頁反│111至112頁反│335頁 │ │頁 │ ││ │ │面 │面 │ │ │ │ │├─┼────┼──────┼──────┼────────┼──────┼───────┼──────┤│9 │100年9月│24萬4,330元 │9 萬5,450元 │2,500 元 │34萬2,280 元│24萬4,330元 │9萬7,950元 ││ │ ├──────┼──────┼────────┤ ├───────┤ ││ │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159頁 │ │調偵卷㈠第337 │ ││ │ │113至114頁反│328至335頁 │ │ │頁 │ ││ │ │面 │ │ │ │ │ │├─┼────┼──────┼──────┼────────┼──────┼───────┼──────┤│10│預繳 │無 │無 │3萬9,600元 │3萬9,600元 │無 │3萬9,600元 ││ │ │ ├──────┼────────┤ │ │ ││ │ │ │調偵卷㈠第 │調偵卷㈠第273頁 │ │ │ ││ │ │ │311、319頁 │、調偵卷㈠第328 │ │ │ ││ │ │ │ │至335頁 │ │ │ ││ │ │ │ │ │ │ │ │├─┼────┼──────┼──────┼────────┼──────┼───────┼──────┤│11│住戶出具│無 │無 │1,800元 │1,800元 │無 │無 ││ │切結書證│ │ ├────────┤ │ │ ││ │明已繳納│ │ │調偵卷㈠第273頁 │ │ │ ││ │,然僅記│ │ │ │ │ │ ││ │載於100 │ │ │ │ │ │ ││ │年8 月前│ │ │ │ │ │ ││ │繳納,而│ │ │ │ │ │ ││ │未載具體│ │ │ │ │ │ ││ │繳納時間│ │ │ │ │ │ │├─┼────┼──────┼──────┼────────┼──────┼───────┼──────┤│ │合計 │209萬6,120元│105萬5,270元│39萬6,080元 │354萬7,470元│250萬3,933元 │104萬3,537元│├─┼────┴──────┴──────┴────────┴──────┴───────┴──────┤│備│共計侵占104萬3,537元 ││註│ │└─┴─────────────────────────────────────────────────┘附表二:侵占臨時停車費收入明細表┌──┬────┬────────┬─────────┬─────────┐│編號│日期 │收款憑證編號 │損害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 ││ │ │ │ │ │├──┼────┼────────┼─────────┼─────────┤│1 │100年6月│A0367至A0377 │2,200元 │調偵卷㈠第345至348││ │ │A0408至A0414 │ │頁 │├──┼────┼────────┼─────────┼─────────┤│2 │100年7月│A0415至A0424 │1 萬3,600元 │調偵卷㈠第348至364││ │ │A0426至A0466 │ │頁 ││ │ │A0468至A0506 │ │ │├──┼────┼────────┼─────────┼─────────┤│3 │100年8月│A0507至A0600 │1萬1,400元 │調偵卷㈠第365至381││ │ │ │ │頁 │├──┼────┼────────┼─────────┼─────────┤│4 │100年9月│A0601至A0648 │7,200元 │調偵卷㈠第382至393││ │ │A0650至A0668 │ │頁 │├──┼────┼────────┼─────────┼─────────┤│ │合計 │ │3 萬4,400 元 │ │└──┴────┴────────┴─────────┴─────────┘附表三:侵占應支付廠商之費用┌──┬──────┬─────┬─────┬────┬──────┬──────┐│編號│日期 │廠商名稱 │性質 │侵害手法│損害金額 │證據出處 ││ │ │ │ │ │(新臺幣) │ │├──┼──────┼─────┼─────┼────┼──────┼──────┤│ 1 │100年9月13日│國泰機電有│100年8月份│提領現金│1萬元 │調偵卷㈠第74││ │ │限公司 │之機電保養│ │ │、395頁 ││ │ │ │服務費 │ │ │ │├──┼──────┼─────┼─────┼────┼──────┼──────┤│ 2 │100年3月9日 │普眾科技有│停車位保養│提領現金│1萬2,000元 │調偵卷㈠第74││ │ │限公司 │費-2個月份│ │ │、408頁 ││ ├──────┤ │ │ ├──────┼──────┤│ │100年5月25日│ │ │ │1萬2,000元 │調偵卷㈠第77││ │ │ │ │ │ │、408頁 ││ ├──────┤ │ │ ├──────┼──────┤│ │ 小 計 │ │ │ │2萬4,000元 │ │├──┼──────┼─────┼─────┼────┼──────┼──────┤│ 3 │100年3月9日 │豐譽電信事│對講機保養│提領現金│ 6,000元 │調偵卷㈠第74││ │ │業股份有限│費-4個月份│ │ │、412頁 ││ ├──────┤公司 │ │ ├──────┼──────┤│ │100年5月25日│ │ │ │ 6,000元 │調偵卷㈠第76││ │ │ │ │ │ │、412頁 ││ │ │ │ │ │ │ ││ ├──────┤ │ │ ├──────┼──────┤│ │100年7月11日│ │ │ │ 6,000元 │調偵卷㈠第78││ │ │ │ │ │ │、412頁 ││ ├──────┤ │ │ ├──────┼──────┤│ │100年8月10日│ │ │ │ 6,000元 │調偵卷㈠第78││ │ │ │ │ │ │、412頁 ││ │ │ │ │ │ │ ││ ├──────┤ │ │ ├──────┼──────┤│ │ 小 計 │ │ │ │2萬4,000元 │ │├──┼──────┼─────┼─────┼────┼──────┼──────┤│ 4 │100年5月25日│振欣機電有│電梯保養費│提領現金│2萬6,000元 │調偵卷㈠第76││ │ │限公司 │及電梯LED │ │ │、398頁 ││ │ │ │燈款項 │ │ │ ││ ├──────┤ │ │ ├──────┼──────┤│ │100年9月5日 │ │ │ │2萬9,092元 │調偵卷㈠第79││ │ │ │ │ │ │、398頁 ││ │ │ │ │ │ │ ││ ├──────┤ │ ├────┼──────┼──────┤│ │100年6月10日│ │ │佯以零用│ 3,636元 │調偵卷㈠第 ││ │ │ │ │金支出 │ │398、406、 ││ │ │ │ │ │ │407頁 ││ ├──────┤ │ │ ├──────┼──────┤│ │100年6月22日│ │ │ │ 3,636元 │調偵卷㈠第 ││ │ │ │ │ │ │398、404、 ││ │ │ │ │ │ │405頁 ││ ├──────┤ │ │ ├──────┼──────┤│ │ 小 計 │ │ │ │6萬2,364元 │ │├──┼──────┼─────┼─────┼────┼──────┼──────┤│ │ 合 計 │ │ │ │12萬3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