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 訴 人 柳儀美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被 上訴人 橙邑創研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智明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店建字第1 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房屋老舊需整修,伊與友人即訴外人劉妘穗協議由劉妘穗負責處理整修系爭房屋後,由劉妘穗擔任二房東出租系爭房屋,嗣劉妘穗於民國106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裝潢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然施工中因劉妘穗資金困難無法繼續給付裝潢工程款,伊乃於106年8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之設計師即訴外人方憲騰表示「我與Elain(即劉妘穗)拆夥,你那裡剩下的工程款60 萬由我付,我明天會匯30 萬給你」(下稱系爭Line對話),即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契約內容及價金與原契約相同,僅變更由伊為當事人之新裝潢契約。方憲騰對此亦表示會完成工作,請伊放心等語。伊因此認為雙方業已成立新裝潢契約,遂於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戶頭(下稱華南戶頭),作為給付新裝潢契約之款項。詎被上訴人收款後,竟表示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劉妘穗,經伊多次催促要求被上訴人履行雙方間之新裝潢契約時,被上訴人更主張並未與伊成立新契約,非但不依約履行,更拒絕退款30萬元;嗣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或返還款項後,被上訴人仍以文山武功郵局106年9月8日第197號存證信函主張並未與伊成立新裝潢契約,亦拒絕返還系爭款項,足認兩造間關於新裝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伊亦無替劉妘穗清償系爭契約債務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受領伊給付之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之設計師方憲騰於106年8月23日之系爭line訊息既使用「剩下的工程款」,就通常之理解,自應指原工程之繼續。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妘穗間付款分配、代付之情形如何協調變化,與伊無關,伊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況裝修工程合約金額甚鉅,前期須勘查估價,工程項目亦須妥善討論規劃,並有議價流程,實難想像單以系爭Line對話即成立新約,況上訴人明知伊就同一標的與劉妘穗簽有系爭契約,自無可能於合約尚有效力之情形下,就同一標的與上訴人另成立新約。且上訴人與劉妘穗間有合夥關係,事實上係共同在場與伊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劉妘穗與伊於契約上簽名。故上訴人亦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給付30萬元是依原合約為履行。又即使認為上訴人並非與劉妘穗共同與伊訂立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既明白向伊表示同意就該工程支付工程款,性質上亦屬第三人清償,則伊受領系爭款項仍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退而言之,如認為伊就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因伊事實上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已支出費用333萬7736元,扣除業已支付之款項190萬元,伊亦得以剩餘款項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之裝潢,於106年8 月23 日以系爭line對話與被上訴人之設計師方憲騰聯絡表示「我與Elain拆夥,你那裡剩下的工程款60萬由我付,我明天會匯30萬給你」等語後,於24日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自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系爭Line對話係另訂立新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系爭Line對話是否為成立新契約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Line對話表示給付系爭款項,係訂立新承攬契約的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經查,系爭房屋雖係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契約係由劉妘穗為委託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42頁)。亦即系爭契約所表示之契約當事人,並未包括上訴人在內。而上訴人於系爭Line對話係向被上訴人之設計師方憲騰表示因其與劉妘穗「拆夥」,被上訴人「剩下的工程款60萬」由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卷第4頁),顯然係指對於原來系爭契約所餘未付之工程款,上訴人願續行支付,並無任何與被上訴人另訂立新契約之表述。且如上訴人上開表示係有意另訂有別於系爭契約之新承攬契約,則就承攬契約成立必須之要素,包括工作標的範圍及承攬對價為何?是否另協議新內容或繼受原有系爭契約之約定,衡情即應於對話中向方憲騰表明。而上訴人既僅表示系爭契約「剩下」之工程款60萬元由其支付,顯有承擔原有契約價金履行之意思,不能認為係訂立新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方憲騰當時回應「還是會完成工作」,當然亦係承諾會將系爭契約之工作繼續完成之表示,而無任何同意與上訴人另訂契約之意思,至為明顯。況且,依兩造於系爭款項匯付被上訴人之後其餘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於106年8月27日質問方憲騰「Elaine(劉妘穗)說你要停工,我們明後天約你店見面談…我覺得這不應該跟停工扯為一談」(見原審卷第5頁),即上訴人當時並未向方憲騰表示兩造已另訂新契約,劉妘穗應無權要求停工。甚至方憲騰於翌日(28日)向上訴人表示「…主要和我簽合約的是誰我就和誰確定…」(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上訴人亦未回應系爭Line對話係另訂新契約之表示。至106年8月29日上訴人始向方憲騰表示「律師有說,劉小姐當初跟你簽的約是,她要全部付款220萬處理房子,後來因她沒有資金,由我出資,之前的合約就已失效,而是轉為你跟我的合約」(見原審卷第8頁),亦即上訴人係事後經律師告知後,始向方憲騰主張系爭Line對話係訂立新契約,顯難認為其在系爭Line對話時即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另一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與方憲騰間之系爭Line對話當時,被上訴人與劉妘穗間之系爭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依常理亦不應在系爭契約未終止前,即與上訴人就同一工程另訂新契約,上訴人亦無誤認被上訴人係同意與其訂立新契約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Line對話係與被上訴人訂立新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給付新契約之債務,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係劉妘穗具名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中並未表明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且方憲騰在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更明白表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之人為劉妘穗,並不包括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頁Line對話紀錄)。從而,即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妘穗間有合夥關係等情屬實,亦僅屬上訴人與劉妘穗間之內部關係,尚不能因此即認為上訴人亦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惟上訴人既於系爭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之設計師方憲騰表示就系爭契約中剩餘之60萬元工程款,將由其給付,即使不能遽認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惟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仍屬就系爭契約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行為,並使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務於其清償之範圍內消滅,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