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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被 上 訴人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榮華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謝錦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建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23,375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爭系爭工程款債權),伊於99年3月24日接獲前案一審判決後,並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本文規定,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99年4月15日確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退步言,系爭工程款債權至遲於前案二審即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45號事件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確定。且被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天一法律事務所300萬元報酬債務,而於97年6月27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300萬元讓與天一法律事務所,自不得再就該300萬元債權衍生之利息為請求。又天一法律事務所於103年12月5日針對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213號強制執行(下稱103年執行事件)時,並未一併請求利息,伊於104年5月22日經天一法律事務所同意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本金3,223,375元,該債權本金於斯時業經清償而消滅,而天一法律事務所係本於前述300萬元報酬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等同被上訴人對伊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計算,不因天一法律事務所曾向新北地院就本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款債權於99年4月15日或至遲於101年1月10日判決確定時起,5年時效期間內,並未對伊行使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依法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持前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1,214,727元等,由新北地院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14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時,該系爭工程款債權利息之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03年4月17日前案全部確定時才確定,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僅得請求自106年12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內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命被上訴人不得執前案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超過上訴人應給付1,214,285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422元本息〈1,214,727-1,214,285=442〉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⑴系爭事件就1,214,28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不得執前案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除確定部分外)。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天一法律事務所,僅係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300萬元設定質權予天一法律事務所,天一法律事務所僅係代位伊行使權利;退步言,縱然有債權讓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讓與」,應在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然現始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此事實已為前案既判力遮斷,無從再行主張,何況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且系爭工程款債權早於97年5月12日經他案執行假扣押,伊亦無從於97年6月27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天一法律事務所。又依前案確定證明書記載,前案一審判決係於103年4月17日確定,且伊於前案所起訴請求者為「基隆河整治計畫(前期計畫)保長坑溪(支流)改善工程(第二標)」工程款,起訴之內容均為同一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不應部分割裂確定分別計算時效;退步言,縱使可割裂起算時效,因上訴人依法得於前案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提起附帶上訴,故亦應從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收受前案二審判決時重新起算時效。再者,天一法律事務所於103年執行事件中,不只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本金,尚包含此工程款之利息在內,系爭工程款債權仍屬於出質人即伊所有,天一法律事務所是權利質權人,乃行使伊對上訴人的權利,即等同伊對上訴人行使權利,因此天一法律事務所於103年執行事件行使伊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即等同伊對上訴人行使該債權,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解交執行法院3,223,375元,對伊而言,即是以清償債務之方式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是自104年5月22日起消滅時效期間再延長5年,伊再於106年12月2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罹於時效。另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所清償之3,223,375元,並未與伊或天一法律事務所約定清償順序,伊或天一法律事務所亦不可能同意優先清償原本,故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清償96年11月9日至104年5月22日共2,751日之年息5%之利息1,214,727元後,剩餘再償還本金,因此,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尚餘1,214,727元本金未清償,並應再計算自104年5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06、107頁)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基

隆河整治計畫(前期計畫)保長坑溪(支流)改善工程(第二標)」工程款共計10,377,888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3,375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收受前案一審判決書,且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為一部上訴(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

㈡被上訴人就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

為:「原判決關於鷹架施工預算1,870,767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1,035元,及其中1,870,767元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其餘70,268元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為前案第二審判決,並判命:「前案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70,767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追加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68元,及自100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前案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㈢上訴人對前案二審判決所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351號判決「關於前案二審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1,870,767元之本息及給付70,268元之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嗣後本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㈣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在新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中交付面額3,223,375元之支票1紙予民事執行處,以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見原審卷第31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執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裁定暨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事項為:「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告1,214,727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執行費用9,718元由原告負擔。」,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48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款債權何時確定?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

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460條第1項、第2項、第4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收受前案一審判決書,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在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得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亦得擴張上訴聲明,故應認前案一審判決全部尚未確定,亦即前案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3,223,375元本息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部分,尚未確定。惟前案第二審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69頁),其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已不得再提起附帶上訴,應認上訴人就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即系爭工程款債權部分,於前案第二審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確定,此觀前案二審判決書第3頁亦記載系爭工程款債權部分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71頁),即足明瞭。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係於99年4月15日第二審上訴期滿時確定,及被上訴人辯稱係於101年3月14日或103年4月17日確定,均無足採。至於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係由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發給,乃證明性質之文書,非訴訟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新北地院依被上訴人聲請付與之103年5月12日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1紙(見原審卷第51頁)所載之確定日期103年4月17日,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債權讓與或設定質權予天一法律事務所

?⒈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

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民法第904條定有明文,然書面之形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68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規定,依民法第902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則質權人及出質人未將質權設定通知債務人時,該質權設定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又權利雖設定質權,然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天一法律事務所與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簽立「質權設

定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因委由乙方(即天一法律事務所)處理多件工程善後工作,經核算共積欠乙方業務酬金計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謹依民法第904條規定由甲方設定權利質權予乙方,雙方約定如下:甲方因承作『基隆河整治計畫保長坑溪改善工程(第二標)』對業主即臺北縣政府之工程補償費及工程酬金等債權在叁佰萬元之範圍內設定權利質權予乙方。上述保長坑溪改善工程案其對業主之施工酬金應委由乙方全權處理,乙方擁有代理甲方對業主調解、訴訟及和解之權。…」等,雙方並於同日持該質權設定契約書,經民間公證人詹晉良作成玖拾柒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347號公證書乙情,有前述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公證書附於103年執行事件卷第一宗可考,足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其中300萬元債權設定質權予天一法律事務所,並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委由天一法律事務所全權處理,則依民法第民法第534條第1項本文規定,天一法律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得為被上訴人為一切行為。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乙事通知上訴人,且該質權設定係在系爭工程款債權於97年5月1日遭被上訴人其他債權人扣押之後(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故該質權對於上訴人及前述其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⒊又查天一法律事務所與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委由乙方(即天一法律事務所)處理多件工程善後工作,經核算共積欠乙方業務酬金計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為此,甲方同意以甲方承作『基隆河整治計畫保長坑溪改善工程(第二標)』對業主臺北縣政府所能取得之工程補償費及工程酬金等債權中撥付叁佰萬元予乙方以為清償。同時,倘甲方屆時不欲清償或無法清償者,甲方同意該叁佰萬元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雙方並於同日持該協議書,經民間公證人詹晉良作成玖拾柒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346號公證書乙情,有前述協議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而觀前開協議書文義並無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300萬元讓與天一法律事務所之意旨,且被上訴人仍負有前述300萬元報酬債務,並在不清償時,同意系爭工程款債權中300萬元逕受強制執行,足見該300萬元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未曾讓與給天一法律事務所。因此,上訴人舉前述協議書及公證書(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天一法律事務所300萬元報酬債務,而於97年6月27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300萬元讓與天一法律事務所云云,誠無可取。㈢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在103年執行事件程序中交付面額3,2

23,375元支票予執行法院,清償之內容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本金,或應先抵充利息再清償本金?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是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及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定之,不得由清償人為相反之指定,惟本條並非強行規定,如清償人與債權人定有抵充契約者,則依其約定,乃屬當然。

⒉查天一法律事務所於103年12月4日持前述2份公證書及前案

一審判決書等,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前述300萬元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參、執行標的及所在地…經查,相對人對第三人臺北縣政府(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就其『基隆河整治計畫(前期計畫)保長坑溪(支流)改善工程(第二標)』工程,尚有參佰貳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3,223,375)之工程款債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之利息債權可供執行。」(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是天一法律事務所於103年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在內。

⒊103年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因此對兩造等核發103年12月27日新

北院清103司執公字第139213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在300萬元及執行費24,000元範圍內。上訴人以104年1月12日新北府水工字第1032505762號函覆否認有債權存在,天一法律事務所依執行法院通知對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中300萬元債權存在,上訴人隨即以104年2月16日新北府水工字第1040287664號函執行法院稱系爭工程款債權3,223,375元業經執行他案假扣押命令等語。執行法院乃以104年4月23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公字第139213號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3,223,375元範圍內開立受款人為新北地院之票據,逕寄新北地院等語,並通知被上訴人及天一法律事務所。天一法律事務所以104年4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四狀」記載:「查第三人(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函鈞院表明債務人(指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有322萬3,375元本金債權存在…為維債權人權益,懇請鈞院盡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速將此筆債權解交至鈞院。」等語。上訴人則以104年5月21日新北府水工字第1040902614號函之主旨記載「檢送債務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本府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322萬3,375元票據1紙」,並說明係回復執行法院104年4月23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公字第139213號執行命令等,而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22日收受該函及票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執行事件卷第一宗查明屬實。是據上可知,執行法院就天一法律事務所前述報酬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對系爭工程款債權核發前開扣押命令後,上訴人嗣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3,223,375元,執行法院按照上訴人陳報之金額以前開104年4月23日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將此筆款項3,223,375元解交法院,上訴人乃依該執行命令而解交3,223,375元之票據予執行法院,就此過程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可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又前揭天一法律事務所104年4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四狀」,因上訴人初始否認有債權存在,故依其文義觀之,僅在說明上訴人已經承認有3,223,375元本金債權存在,請求執行法院盡速執行,應無代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後充利息之意思,是上訴人以前開「民事陳述意見四狀」主張天一法律事務所有同意先沖原本云云,尚無可取。再者,上訴人主張因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致天一法律事務所不足清償,天一法律事務所及其他債權人卻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足見執行法院僅就3,223,375元本金債權執行及分配云云,然天一法律事務所及其他債權人無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益證執行法院單純就3,223,375元金額為執行及分配,天一法律事務所未提出異議,不可逕認當然有先充本金之意思。因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天一法律事務所有代被上訴人同意其解交法院之3,223,375元應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即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後充原本。

⒋查,系爭工程款債權3,223,375元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之時效

自101年1月10日重行起算,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於103年執行事件中,交付面額3,223,375元之支票1紙以清償係爭工程款債權時,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基此,系爭工程款債權本金為3,223,375元,自96年11月9日起至104年5月22日止共7年195天,所生之利息為1,214,285元〔計算式:3,223,375元×(7+195/365)×5%=1,214,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所清償之3,223,375元,應先抵充利息1,214,285元,餘額再充本金2,009,090元後,仍餘1,214,285元之本金及自104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洵堪認定。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利息」部分,於被上訴人10

6年12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其為時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不得執前案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除確定部分外),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消滅時效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於101年1月10日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被上訴人起訴而中斷,然於101年1月10日判決確定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並於106年1月10日屆滿。

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乃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次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係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不服之救濟方法,其對象為執行法院,縱異議狀內當事人表明承認相對人之債務,必須該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或確有證據證明相對人已知悉異議內容時,始能謂當事人有承認之事實,而中斷時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該判決意旨,可認第三人於執行程序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並以清償之意思將債權款項解交給執行法院,第三人雖非直接對債務人為之,但於執行法院將該事實通知債務人時,可謂第三人有承認債務人之債權,而中斷時效。再按,代位權之行使,如中斷時效、申報破產債權、受領清償、通知、催告、撤銷、解除、選擇、登記等訴訟外之方法,凡是債務人行使權利所得為者,債權人均得為之。⒊查103年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31日就上訴人所解

交之3,223,375元製作分配表,將該筆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天一法律事務所及其他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並將該分配表寄送給被上訴人乙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執行事件卷第二宗查明無訛,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要旨及說明,可認上訴人有承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而中斷時效。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委由天一法律事務所全權處理,天一法律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得為被上訴人為一切行為,詳如前述,且天一法律事務所以99年3月26日天律字第0990326001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在300萬元範圍內代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上訴人於103年執行事件中對天一法律事務所為清償,天一法律事務所即代理被上訴人受領該承認之觀念通知,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因此,上訴人以清償之意思於103年執行事件將3,223,375元解交執行法院,可認為對系爭工程款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承認,而於104年5月22日中斷時效,並自104年5月23日重新起算5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未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

⒋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4,285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因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事件就1,214,28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被上訴人不得執前案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除確定部分外),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事件就1,214,28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執前案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除確定部分外),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