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李訓杰即御方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陳建源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健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間承攬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號「H120新建工程」之混凝土搗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為遠雄營造公司派赴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於伊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60萬8,735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時,以將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陳報伊對於遠雄營造公司之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脅迫伊於104年6月18日書立借款金額82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伊未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15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7748號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向伊借款購買混凝土灌漿壓送車,伊為免延誤施工進度,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103年2月5日提領現金各30萬元、50萬元,連同其他現金共計8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屆完工之際仍未還款,經伊要求後,上訴人乃於104年6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借據作為擔保及證明,上訴人並同意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償還系爭借款,伊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1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7748號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經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取得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現經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雖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上訴人固得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但應就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負擔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向桃園分署檢舉其具有系爭保留款所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付款辦法約定:「本案採實作實算。1、地下室大底、地樑及BS板各部完成後估驗時做100%。保留20%於結構體完成半數後退10%之保留款。2、其餘各層依實做數量估驗100%,保留10%保留款。3、結構體及公共設施完成後三個月內,經驗收通過無誤後估驗全部實做數量10%。4、以匯兌即期票。(保留款120天)」(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上訴人施工完成契約規範之進度時,遠雄營造公司依約即應依固定比例給付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僅為遠雄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應無決定是否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權限,又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1日完工,有系爭工程之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複)驗評鑑表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借據及本票則於104年6月18日簽發,依上開付款辦法約定(即「結構體及公共設施完成後3個月內,經驗收通過無誤後估驗全部實做數量10%」),系爭借據及本票書立及簽發之時,上訴人因未滿3月尚不得向遠雄營造公司請領系爭保留款,難認被上訴人能執此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㈡、再者,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遲未還款,故於104年6月18日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兩造並約定上訴人須償還82萬元本金,無須另償利息等語,核與系爭借據所載:「本人李訓杰…於民國103年2月向張健隆借新臺幣捌拾貳萬元,至民國104年6月18日止,均尚未歸還。本人李訓杰保證於民國104年9月底前將捌拾貳萬全數歸還予張健隆。Z000000000,今日本人李訓杰開立商業本票面額參拾萬元整共三張,合計面額玖拾萬元整交予張健隆。本人李訓杰若未如期於104年9月30日前,將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全數歸還張健隆,Z000000000同意張健隆依本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立據人:李訓杰…」(見本院卷第79頁)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自基隆大武崙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於103年2月5日提領現金50萬元等情,有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等情,再稽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歐貴忠於原審證稱:伊係遠雄營造公司下包商之員工,被上訴人係遠雄營造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伊與被上訴人認識10幾年、伊知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2次錢,第一次借款時係在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詢問伊有關上訴人想向其借約30萬元款項之意見,伊表示不反對後,被上訴人再次向伊提及上訴人又要向其借約50萬元款項,伊乃對被上訴人表示第一次借款沒有償還,是否仍同意借款,被上訴人則回稱,上訴人為購買工程車(即混凝土灌漿壓送車)讓工程進行順利,上訴人領到工程款就會還款,故被上訴人後來仍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有將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拿給伊看,並說上訴人亦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等語非虛,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則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表: ││ │├─┬─────┬─────┬───────┬───────┬───────┤│編│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號│ │ │ (新臺幣) │ │ │├─┼─────┼─────┼───────┼───────┼───────┤│1│ CH000000 │ 李訓杰 │ 300,000元│104 年6 月18日│104 年9 月30日│├─┼─────┼─────┼───────┼───────┼───────┤│2│ CH000000 │ 李訓杰 │ 300,000元│104 年6 月18日│104 年9 月30日│├─┼─────┼─────┼───────┼───────┼───────┤│3│ CH000000 │ 李訓杰 │ 300,000元│104 年6 月18日│104 年9 月30日│├─┴─────┴─────┴───────┴───────┴───────┤│總票面金額:新臺幣90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