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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 訴 人 周庭棟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唐懿萱被 上訴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命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命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上開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丙○○係於民國(下同)86年3月OO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90頁),其於106年3月OO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然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其於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附民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固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嗣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據其本人於108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於法核屬有據,由其本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被上訴人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乙○○、丙○○(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8月13日晚間23時15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乙○○,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中山北路4段與通河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對向中山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不依禁止左轉標誌指示違規逕行左轉,致甲○○、丙○○閃避不及,所騎C車、B車車頭先後與被上訴人所駕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皆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兩側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及鼻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顏面四肢多處擦傷、併上方及左上方視角複視症狀、左側眼眶內側及眼眶底骨骨折、左眼凹陷、複視等傷害,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股四頭肌斷裂、骨盆挫傷、全身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左側骨盆恥骨上下肢骨折、低血壓休克、膀胱挫傷併血尿、多處擦傷(雙手肘、左膝、左踝)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甲○○新臺幣(下同)42萬6,519元、乙○○5萬4,987元、丙○○21萬4,642元(項目金額如附表一、二、三欄所示),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甲○○、丙○○所提工作收入證明及丙○○所提交通費用收據之真實性,丙○○之財物損失金額應再扣除B車報廢所得金額,又其等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保險給付,應不得再重複請求,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又甲○○、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嚴重超速之過失,丙○○復未鎖緊B車油箱蓋,致碰撞後箱內汽油流出,燒燬A、B、C車,並造成伊受有20%之2至3度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乙○○搭乘B車,對於丙○○之過失,亦須承擔責任,且其等損害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責任險)之補償,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甲○○196萬8,645元、丙○○95萬0,032元、乙○○30萬4,98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甲○○42萬6,519元、丙○○21萬4,642元、乙○○5萬4,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23時15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山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不依禁止左轉標誌指示違規逕行左轉,適甲○○騎乘C車、丙○○騎乘B車搭載乙○○,沿中山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均閃避不及,致B、C車之前車頭均與被上訴人所駕駛A車之右側車身碰撞,而皆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股四頭肌斷裂、骨盆挫傷、全身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左側骨盆恥骨上下肢骨折、低血壓休克、膀胱挫傷併血尿、多處擦傷(雙手肘、左膝、左踝)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兩側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及鼻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顏面四肢多處擦傷、併上方及左上方視角複視症狀、左側眼眶內側及眼眶底骨骨折、左眼凹陷、複視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附表一、二、三乙欄所示款項,甲○○、丙○○各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1萬6,878元、3萬4,835元,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責任,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診斷證明書、收據、支出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8至83頁),並有強制責任險理賠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1、192頁、第197至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其等各自所受如附表一、二、三之欄所示請求項目損害,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之餘額,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速、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轉用「禁 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左轉…道路附口附近顯明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駕駛A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設有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致先後與甲○○所騎之C車、丙○○所騎後載乙○○之B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未遵守禁止左轉交通標誌之指示而違規左轉,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

甲○○請求項目部分:

⑴醫療費用: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兩側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及鼻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顏面四肢多處擦傷、併上方及左上方視角複視症狀、左側眼眶內側及眼眶底骨骨折、左眼凹陷、複視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40萬1,397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8至5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78至280頁),堪認上開醫療費用皆為治療甲○○受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必須支出之費用。雖上訴人以甲○○此部分損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由,辯稱甲○○不應重複請求醫療費用云云,惟查此部分核屬關於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害額之計算,至於甲○○已領有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數額應予扣除部分,則屬後述計算甲○○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之問題,是上訴人辯稱甲○○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不應重複請求醫療費用云云,無足採信。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於104年8月14

日至同年8月26日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就醫,不曾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因股骨骨折行動不便,需全日專人看護12天,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情,有新光醫院106年6月26日

(106)新醫醫字第1207號函、同年11月1日(106)新醫醫字第2194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0至61頁、第125-1至125-2頁);復於104年10月2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型外科住院就醫,於同年10月27日接受左側眼眶骨凹陷重建手術治療,於同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未住加護病房,該次住院就診之診斷為其於104年8月14日在新光醫院就醫傷勢之後遺症,兩者具有關聯性,其住院期間(104年10月26日至同月29日)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及半日看護2週等情,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7月20日(106)長庚院基法第字14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2頁),堪認甲○○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共12日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計4日、出院後2週需專人全日照顧,及其後2週需專人半日照顧。再僱請居家服務員之全日照顧費用為單次2,000元至2,500元間、半日照顧費用為單次1,100元至1,400元間、全日照顧以月計酬費用為單月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間、半日照顧以月計籌費用為單月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間,有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回覆原審法院之106年11月28日北市照工字第106016號函可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30至331頁),是甲○○主張以全日照顧費用單次2,000元、半日照顧單次1,00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尚屬合理;另就甲○○自新光醫院出院後需由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部分,則應以前開工會所定全日照顧以月計酬費用之單月費用平均值5萬元為適當。從而,甲○○請求之看護費用在9萬2,000元【計算式:5萬元+(2,000元×14)+(1,000元×14)=9萬2,0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雖上訴人以甲○○此部分損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6,000元為由,辯稱甲○○不應重複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查此部分核屬關於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額之計算,至於甲○○已領有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數額應予扣除部分,則屬計算甲○○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之問題,是上訴人辯稱甲○○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不應重複請求看護費用云云,無足採信。

⑶工作收入損失:

查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退伍,尚未覓得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3頁),且依其所提出專長訓練結訓證書所示(見同上卷第275 頁),其於104年8月13日甫完成常備兵役最後8週之軍事訓練,斯時尚無工作,惟審酌甲○○為高職肄業(見同上卷第62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名下無財產(見同上卷第48至53頁),可徵其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衡情其於退伍後應有尋覓工作謀生之需求,參以依106年6月26日新光醫院(106)新醫醫字第1207號函略以:甲○○於104年8月14日傷後含住院期間應暫時停止工作進行休養之期間為2 個月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第60至61頁),及基隆長庚醫院106年7月20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44號函略以:甲○○於104年10月29日出院後不宜工作約2個月等語(見同上卷第132頁),堪認其因系事事故受傷共計4個月期間須休養而無法工作。而甲○○主張其休養4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共15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水俥坊汽車美容於105年6月15日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106年12月28日函為證(見同上卷第79、372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且查甲○○於105年度僅有1筆謝宜榮餐飲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萬8,145元,106年度則未有任何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39頁),且甲○○未更舉證證明該等水俥坊汽車美容所出具之私文書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不足無憑。爰依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計算,甲○○4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為8萬0,032元(計算式:20,008元/月×4月=8萬0,032元)。從而,甲○○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損害額於8萬0,03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雖上訴人辯稱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無薪資損失云云。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薪資證明僅為工作所得之證明方法之一,衡以一般有工作能力之人,在能工作之通常情況下均會有工作收入,不因其未能具體提出可信之薪資證明而謂其無工作收入,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丙○○請求項目:

⑴醫療費用: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5,917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1、66至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是丙○○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堪認丙○○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額為5,917元。

⑵看護費用:查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左大腿股四頭肌斷裂、骨盆挫傷、全身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於104年8月14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為自該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約需4週,之後半日看護約需8週等情,有振興醫院106 年6月15日106振醫字第000000083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9頁);又僱請居家服務員之全日照顧費用為單次2,000元至2,500元間、半日照顧費用為單次1,100元至1,400元間,已如前述,則丙○○主張以全日照顧費用單次2,00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尚屬合理,是丙○○在此範圍內,主張此部分損害額為共2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計共5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25日=5萬元),即屬有據。

雖上訴人辯稱丙○○此部分損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不應重複請求云云,惟查此部分核屬關於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額之計算,至於丙○○已領有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數額應予扣除部分,則屬計算丙○○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之問題,是上訴人辯稱丙○○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不應重複請求看護費用云云,無足採信。

⑶交通費用: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

用共計1萬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4至75頁),經核其主張前往振興醫院就診日期,與其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記載就診日期均相符,且其主張之計程車資,亦與其住處前往振興醫院往來之距離相當,有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03頁),再佐以其所受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股四頭肌斷裂、骨盆挫傷、全身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甚為嚴重,且傷勢集中於腿部、骨盆,行動多有不便,難期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住處及醫院,堪認丙○○有乘坐計程車前往振興醫院就醫之必要,是丙○○主張其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損害共計1萬5,000元,應屬可採。雖上訴人辯稱丙○○所提交通費用收據未具體載明往返地點、駕駛人手機號碼,無法證明云云,惟交通費用收據僅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費用之證明方法之一,衡以一般腿部骨折、骨盆受傷之人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不因其未能具體提出載明往返地點、駕駛人手機號碼之收據而謂無支出該交通費用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⑷工作收入損失:

丙○○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致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萬8,100元,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丙○○於系爭事故受傷前,任職於OO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到職日為103年8月1日,離職日為104年11月12日,其告知公司因發生車禍需請假,請假期間為104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上開請假3個月期間該公司未給付薪資,其於104年8月份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萬0,800元、全勤獎金1,400元、證照加給500元,有該公司106年7月25日新字第10607001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2頁),準此計算丙○○於系爭事故受傷前之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700元(計算式:

2萬0,800元+1,400元+500元=2萬2,700元),而丙○○因系爭事故受傷,約需6個月後始能正常工作乙節,亦有振興醫院106年6月15日106振醫字第000000083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9頁),是丙○○在此範圍內,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6萬8,100元(計算式:2萬2,700元×3個月=6萬8,100元),參以丙○○於103、104年度確均領有OO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㈠第143、145頁),堪認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確均有在新生精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4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請假休養3個月而未領得該公司之薪資,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6萬8,100元之損害。上訴人空口否認丙○○受有6萬8,100元工作收入損失云云,無足採信。

⑸機車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丙○○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B車全損,僅餘焦黑骨架及車尾塑膠外殼,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請求上訴人賠償B車毀損前之價值,依同款新車價值為7萬5,600元,及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及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律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B車出廠日為102年1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2年8個月,準此B車毀損前之價值即為同款新車扣除2年8個月折舊後之餘額為1萬0,460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丙○○此部分損害額應為1萬0,460元。至上訴人辯稱丙○○此部分損害額尚應扣除B車報廢所得金額云云,然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餘焦黑骨架及車尾塑膠外殼(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66至368頁照片),已顯無處分價值,況上訴人並未就其辯稱丙○○報廢B車有取得對價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乙○○請求項目: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4,98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據(見附民卷第80至83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0、228頁),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爭執上開醫療費用金額,然上訴人並未說明理由(見本院卷㈠第163頁),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

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並經歷多次回診、後續治療或手術,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且甲○○傷勢尤為嚴重,傷後留有臉部疤痕,造成心理壓力更鉅,並審酌甲○○為高職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退伍,丙○○正就讀大學,乙○○為高職畢業,上訴人為碩士學歷、在大學擔任兼任教師之月薪約2萬元,無應受扶養之人等情(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2至63頁、第110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3至53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傷害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認定甲○○、丙○○、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5萬元,核屬適當。是上訴人辯稱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無足採信。

㈢綜上,甲○○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共計於87萬3,4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萬1,397元+看護費用9萬2,000元+工作收入損失8萬0,03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87萬3,429元);丙○○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於24萬9,4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17元+看護費用5萬元+交通費用1萬5,000元+工作收入損失6萬8,100元+財物損害1萬0,4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4萬9,477元);乙○○就其主張因受系爭傷害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額共計於5萬4,987元(計算式:4,987元+5萬元=5萬4,987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可採信;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辯稱甲○○、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嚴重超速之過失,丙○○復未鎖緊B車油箱蓋,致碰撞後箱內汽油流出,燒燬A、B、C車,並造成伊受有20%之2至3度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乙○○搭乘B車,對於丙○○之過失,亦須承擔責任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常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害發生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本文亦規定甚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肇事原因包括上訴人之過失

違規左轉,已如前述。而原審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認定上訴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指示左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另依目前現有跡證尚無證明甲○○、丙○○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故甲○○、丙○○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77至379頁)。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為A車違反禁制標誌左轉為肇事主因,B車與C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並說明其理由,略以:「一、依據監視器畫面(檔名:0000000中山北通河-車禍(火燒車))顯示,本案C車先碰撞A車右後車門後,B車又與A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且B車與A車碰撞後產生火光,造成A、B兩車皆燒毀。二、依據監視器畫面(檔名:0000000中山北通河-車禍(火燒車))可見A車沿中山北路四段南往北方向左轉往通河街方向行駛,惟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警方現場照片(圖35、36)顯示,A車行向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三、依據監視器畫面(檔名:0000000中山北通河-車禍(火燒車))計算B車碰撞前平均車速為94.61公里/小時,C車碰撞前平均車速為9

8.42公里/小時。惟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四、綜上所述,A車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違反禁制標誌左轉,此一駕駛行為係對向來車無法預期、防範,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惟B車與C車於速限50公里/小時之路段,經監視器畫面計算碰撞前之平均車速分別為94.61公里/小時與98.42公里/小時,明顯超過當地速限,認係皆亦有疏失。

…」等語(見外放之109年8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1至48頁),核與卷證相符,是上訴人辯稱甲○○、丙○○超速行駛行經系爭路口,以致閃避不及而先後猛烈撞擊A車右側前、後車門,且於B車與A車碰撞後產生火光,造成A、B車燒毀,堪認甲○○、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乙節,核屬可採。另系爭路口於上訴人之行向既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於對向騎乘B車、C車之丙○○、甲○○當可信賴上訴人亦遵守交通規範,不至任意違規左轉,則於原車道上直行之丙○○、甲○○,行至系爭路口見上訴人駕駛A車違規左轉通河街,因反應閃避不及致發生撞擊,實難認丙○○、甲○○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是上訴人主張丙○○、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乙節,無足採信。至系爭事故於B車與A車碰撞後產生火光而造成A、B車燒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辯稱丙○○未鎖緊B車油箱蓋乙節為真實可信,自難採信。

⒊雖甲○○主張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

告書係以Google Earth衛星影像量測系爭事故路段之距離,再佐以監視器畫面推算行駛時間,惟有學者研究指出Google

Earth係採用「熱門視覺化的擬麥卡托投影」方式製作而成,此方式忽略原本麥卡托投影公式中的地球第一偏心率,使得南北方向些微失真,顯示出不正確的距離以及相鄰關係,而經實際實驗測試,發現Google Earth長度量測誤差最大1公尺,該鑑定報告所推測C車時速有待商榷云云,固據甲○○提出洪翎嘉、王聖鐸、林世賢所著「網際網路地圖上之量測精度探討」研究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42頁),惟縱如甲○○所辯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據Goog

le Earth衛星影像量測距離南北方向量測誤差最大為1公尺,然依據該鑑定研究中心所為車速分析計算方式(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9頁),B車碰撞前平均車速仍高達85.14公里/小時【計算式:(全段平均距離30.06公尺-量測誤差1公尺×3段)÷時間1.144秒≒車速23.65公尺/秒(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時速:車速23.65公尺/秒×3.6=8

5.14公里/小時】、C車碰撞前平均車速仍高達88.06公里/小時【計算式:(全段平均距離30.07公尺-量測誤差1公尺×3段)÷時間1.1秒≒24.61公尺/秒,24.61公尺/秒×3.6≒88.60公里/小時】,仍顯然超過系爭路口速限50公里/小時,是甲○○所為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左

轉,此一駕駛行為係對向來車無法預期、防範,上訴人過失程度顯然較重,惟B車、C車行於碰撞前平均車速顯超過當地速限,丙○○、甲○○亦有疏失,上訴人肇事過失比例應為80%,丙○○、甲○○之過失比例則為20%,乙○○告既係因藉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丙○○為之騎乘機車,應認係乙○○之使用人,則乙○○亦應承受使用人丙○○之過失比例。是本件應減輕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求償損害額之賠償責任至八成,亦即甲○○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9萬8,743元(計算式:87萬3,429元×80%≒69萬8,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丙○○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9萬9,582元(計算式:24萬9,477元×80%≒19萬9,582元),乙○○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萬3,990元(計算式:5萬4,987元×80%≒4萬3,990元)。至上訴人辯稱應免除其全部賠償責任云云,核與其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不符,無足採信。

㈤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同法第3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此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交通事故被害人易於請領保險金,避免加害人不配合向加害汽車之保險人請領保險金,而被害人又無從知悉加害汽車保險人而僅知被害汽車保險人時,以致被害人無法順利請領保險金所為之便宜規定。是保險金請求權人究竟係向加害汽車之保險人請求給付、抑或向被害汽車保險人請求給付,其所受給付當均應為同法第32條所稱之保險給付,自應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認作已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加以扣除。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所駕A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責任保險

,甲○○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特別補償金共計51萬6,878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5年4月25日求償案號05T16-OOO 函、新光公司106年8月11日(106)新產法發字第977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7 至202頁),是前揭金額應自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甲○○尚得向上訴人請求18萬1,865元(計算式:69萬8,743元-51萬6,878元=18萬1,865元)。

⒉丙○○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請領

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3萬4,835元,有富邦公司106年8月11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629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2頁),是前揭金額應自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丙○○尚得向上訴人請求16萬4,747元(計算式:19萬9,582元-3 萬4,835 元=16萬4,747元)。

⒊至乙○○並未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是乙○○得向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仍為4萬3,99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18萬1,865元、丙○○16萬4,747元、乙○○4萬3,9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一(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

請求/扣除項目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 ㈠請求: 1.醫療費用 47萬6,797元 40萬1,397元 2.看護費用 10萬2,000元 9萬2,000元 3.將來疤痕處理及後續回診醫療費用 4萬8,258元 × 4.工作收入損失 45萬0,000元 15萬0,000元 5.財物損失 9萬1,590元 × 6.精神慰撫金 80萬0,000元 30萬0,000元 1+2+3+4+5+6= 196萬8,645元 94萬3,397元 ㈡扣除: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 × 51萬6,878元 ㈢合計(即㈠-㈡) 196萬8,645元 42萬6,519元附表二(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

請求/扣除項目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 ㈠請求: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8萬2,032元 5,917元 2.看護費用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3.住院伙食費 2,000元 × 4.交通費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5.工作收入損失 6萬8,100元 6萬8,100元 6.機車修復費用 15萬2,900元 1萬0,460元 7.精神慰撫金 58萬0,000元 10萬0,000元 1+2+3+4+5+6+7= 95萬0,032元 24萬9,477元 ㈡扣除: 強制責任險理賠 金額 × 3萬4,835元 ㈢合計(即㈠-㈡) 95萬0,032元 21萬4,642元附表三(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

請求/扣除項目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 ㈠請求: 1.醫療費用 4,987元 4,987元 2.精神慰撫金 30萬0,000元 5萬0,000元 ㈡扣除 無 無 ㈢合計(即㈠-㈡) 30萬4,987元 5萬4,98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