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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被上訴人 韓博文

曾文正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謝明俊、曾文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明俊、曾文正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任職於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周刊),被上訴人謝明俊擔任報導、韓博文擔任攝影、曾文正擔任設計及編輯等職位(被上訴人謝明俊、韓博文、曾文正下分各稱其姓名,合則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時報周刊第2007期雜誌封面中,誣指伊為「惡房東張淑晶天道盟大哥的女人」之標題(下稱系爭標題),並於報導內頁中,具體指摘伊有侵占、毒品、背信、恐嚇、詐欺、重利、傷害等犯罪前科,甚至指稱「…她(按即上訴人)的前男友是天道盟天鷹會的大哥,張淑晶正是江湖兄弟口中的『阿嫂』,也才恍然大悟,難怪張淑晶行事如此狠辣…」等語(下稱系爭報導)。惟伊不僅不認識系爭報導所稱之天道盟天鷹會大哥,更從未與任何黑道有任何牽扯,亦無系爭報導所稱之侵占、毒品、背信、妨害自由、恐嚇、詐欺、重利、傷害等犯罪前科(下稱系爭刑案紀錄)。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未依新聞專業、新聞倫理,以任何方式向伊求證預計報導之內容是否為真,更未向系爭報導內所稱之「老刑警」詳加查證所謂伊之前科,是否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僅為偵查案件,即遽於系爭報導具體指摘伊有系爭刑事紀錄。事實上,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刑事紀錄,最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系爭報導嗣後經多家媒體引用報導,廣為流傳,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被上訴人未詳予查證及衡平報導即為系爭標題及報導,顯係惡意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另系爭報導所述系爭刑案紀錄提及伊有侵占、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2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新聞係由謝明俊負責採訪、撰寫,韓博文係美術編輯、曾文正係文字編輯,韓博文及曾文正僅負責版面編排,不負責新聞內容撰寫。上訴人因利用出租房屋涉嫌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於105年4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涉嫌詐欺、湮滅證據、偽證、誣告、妨害自由、恐嚇等罪行公訴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謝明俊採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承辦官警,據而撰寫系爭報導,新聞來源有所本,絕非自行捏造,也非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且在謝明俊撰寫系爭報導之前,國內各大報章、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都已對上訴人之行為作大篇幅報導,只要上網搜尋上訴人姓名,相關報導超過百條,內容對上訴人行為也多屬負面報導批評,甚至以惡房東描述上訴人行為,系爭報導,不過是其中百分之一。上訴人之行為不僅由檢察官起訴,亦為社會道德所不容,才引發社會大眾及輿論大幅度報導抨擊,對上訴人行為作出批判、譴責,上訴人之人格名譽並未受有侵害。另系爭報導提及上訴人之前男友係天道盟天鷹會大哥,來源係由刑事警察局偵四大隊二隊幹員偵辦系爭刑事案件時,查訪上訴人過往背景時所得;系爭刑案紀錄則係依警方對上訴人前科素行之說法,其中包括移送案件、起訴案件、判決案件及判決定讞執行案件,依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中所列資料,與謝明俊所報導內容相符,且其中確有多項案件遭起訴、判決,謝明俊並未自行捏造內容。且依社會道德標準,上訴人有眾多前案紀錄,縱使其中有部分案件獲得不起訴,但仍有多件案件遭到判決確定執行,顯示上訴人人格行為確有可議之處。系爭報導所稱「老刑警指出……」云云,係採訪老刑警依其過去辦案經驗,警方查辦地下錢莊往往涉及之罪刑包括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傷害、毀損等。再者,上訴人自被檢警查辦、移送、起訴到開庭,國內各大媒體都有大篇幅報導,所有媒體都要採訪上訴人,甚至派記者在法院或地檢署等候攔截企圖採訪上訴人,上訴人始終拒絕。且謝明俊在採訪系爭報導時,承辦警方以個資法限制,不能提供上訴人之住址及電話,謝明俊並非司法警察人員,無法獲得上訴人之住址及電話,另謝明俊亦曾企圖要找出聯絡上訴人之方法,但無功而返。況報導上訴人之前案紀錄是基於社會公益而報導,因上訴人不良行為很多,危害許多善良百姓,謝明俊在報導時將上訴人前科公布出來是要提醒所有百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時報周刊第2007期雜誌封面中,以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對伊為報導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影本1分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8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提及伊為「天道盟黑道大哥的女人」、「逗陣ㄟ」,及系爭報導所稱之系爭刑案紀錄,最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未詳予查證及衡平報導即為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顯係惡意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另系爭報導所述系爭刑案紀錄提及伊有侵占、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刑案紀錄之報導,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報導中稱:「她(指上訴人)的前男友是天道盟天鷹幫的大哥,張淑晶正是江湖兄弟口中的『阿嫂』」、「張淑晶前科洋洋灑灑,包括稅捐稽徵法、侵占、毒品、偽造文書、背信、妨害自由、恐嚇、毀損、重利、傷害」等語,係事實陳述,惟辯稱謝明俊係於系爭刑事案件移送新北地檢署後,採訪承辦系爭刑事案之刑事警察局偵四大隊偵二隊隊長李泱輯時,經李泱輯所告知,謝明俊認為這些內容是警方經過查證後才告知,應有相當公信力,才根據警方的陳述來作成報導。系爭刑案紀錄則是由在場的官警所提供,謝明俊也有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判決書所得,及上網查證有關上訴人之相關報導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經查:

⒈依證人即原刑事警察局刑事第四大隊第二隊隊長李泱輯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90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問:結束搜索移送地檢署複訊時,有無記者媒體在現場聊天採訪?)答:我印象中被告謝明俊當天不在移送現場,但被告謝明俊事後有打電話向我表示要採訪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的案子……我記得是告訴人移送後一個禮拜內被告謝明俊有來跟我訪談,被告謝明俊後來是到我刑事局的辦公室訪談,當天只有他一個人……」、「(問:訪談當時有無提到告訴人背景、前科?)答:被告當天有向我詢問這部分,移送過後我有到一位林姓友人的當鋪店內泡茶聊天,林姓友人對我們警方辦告訴人的案子表示讚許,因為林姓友人是從事土地建物融資及法拍生意,他曾經在土城家樂福地下一樓停車場的法拍案中跟告訴人交手過,遭到告訴人叫幾十個黑衣人跟林姓友人談判,我(按即林姓友人)問對方是哪裡人,對方說是竹聯幫美鷹會的人,我有將這一點跟被告謝明俊提起,但告訴人前科的部分,我並沒有說過。」、「(問:被告謝明俊除了與你訪談外,是否有向其他人訪談?)答:我還有提供被告謝明俊PTT的網站文章連結……至於被告謝明俊有無再訪談其他同事,這我不清楚。」、「(問:是否有向被告謝明俊提過天鷹會?)答:美鷹會是天鷹會下的分支,但我記得我是向被告謝明俊講美鷹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9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及於原審證稱:「(問:被告謝明俊是在何時因什麼樣的事件跟證人做採訪?)答:當時是因為原告案件有來找我們聊天,有跟謝明俊聊到這個案子。」、「(問:謝明俊有無問證人何事?)答:聊一下原告的狀況,這個案子大概是怎麼回事,我跟謝明俊說你可以GOOGLE原告關於二房東的事情,及PTT看板上留言給謝明俊看,就會知道這個案子。那時候我們還有新聞稿。」、「(問:當時有無詢問原告的背景?)答:應該是有。」、「(問:證人當時的回答為何?)答:我有跟謝明俊聊原告的狀況,有提到在張淑晶案發生後,我有跟林姓友人聊天,他是從事土地的融資的當鋪業者,他有提到他曾經在土城的家樂福大樓地下室借貸法拍案件中遇過原告,提到原告很惡劣,談判的時候也帶了很多竹聯幫以及美鷹會有黑道背景的人欺壓他。」、「(問:當時謝明俊有問證人,林姓友人是誰?)答:有,但是我為了保護我的友人,我沒有告訴他,因為原告很愛提告。」、「(問:當時謝明俊有問證人原告的男朋友與天道盟的人有什麼關係?)答:他不是這樣問,是我告訴謝明俊,林姓友人這麼說。」、「(問:謝明俊有無詢問證人,如何確認上開林姓友人所說原告的男朋友是幫派這件事?)答:謝明俊沒有說要如何確認,因為我跟謝明俊聊完之後,可以透過相關管道查詢她的背景。」、「(問:謝明俊當時有無拜託與林姓友人去確認原告是否為黑道的男友?)答:沒有。」、「(問:證人的隊員在承辦該案件的時候,有無查詢原告的犯罪前科?)答:一定有……」、「(問:當時有無將查得的原告犯罪前科紀錄告知被告謝明俊?)答:沒有,但是我們的新聞稿上應該有註明。」、「(問:謝明俊在採訪證人當時,新聞稿是否已發?)答:發了。」、「(問:對於原告的男朋友部分,被告有無再詢問證人其他問題?)答:有,但是我不確定何人是原告的男朋友……我是請謝明俊再去查證看看。」、「(問:證人有無跟被告謝明俊說原告的前男友是天道盟天鷹會的大哥?)答:我不是說前男友,而是說當時帶這些幫派份子是原告的男友帶去法拍屋現場,這部分是轉述林姓友人的說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至第63頁〕。可知謝明俊於上訴人因涉嫌利用租屋契約對房客為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曾採訪證人李泱輯,惟證人李泱輯當時僅係轉述其林姓友人之陳述,稱林姓友人因法拍案件曾遭上訴人攜同多名有竹聯幫美鷹會黑道背景的人欺壓,上訴人之前男友為幫派份子等語,並未告知上訴人之前男友為天道盟大哥或天道盟天鷹會大哥,而證人李泱輯雖未提供其林姓友人之聯絡方式供謝明俊查證前揭轉述內容是否屬實,但亦告知謝明俊應去查證其轉述林姓友人所述內容是否屬實。然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辯稱曾經嘗試要上網搜尋上訴人之聯絡方式,可是搜尋不到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曾經媒體採訪而自願進入公眾領域,被上訴人如果確有嘗試要聯絡上訴人,其管道多元,不致聯絡不到,顯係未嘗試聯絡。謝明俊未盡相當合理查證之義務,即率而在系爭報導中為「…她(按即上訴人)的前男友是天道盟天鷹會的大哥,張淑晶正是江湖兄弟口中的『阿嫂』」之不實報導;另曾文正身為文字編輯,亦未詢問謝明俊有無作過查證,率為「惡房東張淑晶天道盟大哥的女人」之標題。雖上訴人當時因涉嫌利用租屋契約對房客為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而經新北地檢署偵辦,並經媒體廣泛報導,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多為負面,然此與謝明俊、曾文正為系爭報導及系爭標題,易使社會大眾認上訴人係「天道盟大哥的女人」或「天道盟天鷹會大哥的女人」,所造成之社會負面評價是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揆諸前開說明,謝明俊、曾文正為系爭報導及系爭標題,已足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謝明俊、曾文正應查證而未查證而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謝明俊辯稱無法獲取上訴人之聯絡方式而得以免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謝明俊、曾文正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未詳予查證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屬實,即逕為報導,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尚堪採信;謝明俊、曾文正辯稱系爭報導提及上訴人之前男友係天道盟天鷹會大哥,來源係由刑事警察局偵四大隊二隊幹員偵辦系爭刑事案件時,查訪上訴人過往背景時所得;且謝明俊撰寫系爭報導之前,國內各大報章、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都已對上訴人之出租房屋行為作大篇幅報導,多屬負面報導批評,甚至以惡房東描述上訴人行為,故系爭報導不會對上訴人已有之負面評價造成侵害云云,經核國內各大報章、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所報導,係指上訴人出租行為之負面報導批評,而上訴人是否有前男友為天道盟天鷹會大哥,及上訴人是否為江湖兄弟口中的「阿嫂」,屬不同範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在系爭報導之前,媒體有對上訴人為類似上訴人為天道盟大哥的女人等報導,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至韓博文係美術編輯,僅負責版面編排,並不負責系爭報導內容之撰寫及標題,自難認其對系爭報導之內容亦負有查證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韓博文就系爭報導及系爭標題,應與謝明俊、曾文正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⒉另謝明俊辯稱系爭報導所稱之系爭刑案紀錄是由李泱輯及承

辦警官口頭提供,謝明俊也有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判決書所得,及上網查證有關上訴人之相關報導,且報導上訴人之系爭刑案紀錄是基於社會公益,提醒大眾注意云云。惟證人李泱輯前開證述已否認有提供上訴人之前案刑案紀錄(包括系爭刑案紀錄)予謝明俊;且刑事警察局將上訴人移送新北地檢署時所發布之新聞內容並未記載上訴人之前案刑案紀錄乙節,亦有刑事警察局新聞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9頁正、背頁〕。是謝明俊前揭抗辯,委無可採。復觀上訴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時報周刊第2007期雜誌為系爭報導之前,雖涉犯有侵占、毒品、背信、恐嚇、詐欺、重利、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毀損等罪嫌,惟除其中有一傷害犯行,因撤回告訴或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詐欺、恐嚇、侵占犯行經新北地院為無罪判決,並確定在案外,及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毀損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其餘侵占、毒品、背信、恐嚇、詐欺、重利、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訴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104年度訴字第793號、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附本院卷附證物袋內),謝明俊身為採訪記者,自應瞭解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犯有前開所述之侵占、毒品、背信、恐嚇、詐欺、重利、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詎其未再加以查證,竟率於系爭報導稱「……張淑晶,前科洋洋灑灑,包括稅捐稽徵法、侵占、毒品、偽造文書、背信、妨害自由、恐嚇、詐欺、毀損、重利、傷害,而引起警方特別注意的是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傷害、毀損等前科。老刑警指出,這些前科,常與地下錢莊,及暴力討債等罪行扯上關係……」等語,易使社會大眾誤認上訴人係從事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之行業,且其為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之人,亦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再者,上訴人雖因出租房屋涉有對房客為詐欺、恐嚇取財行為而經媒體為大篇幅報導,並多屬負面報導批評。然縱謝明俊報導上訴人之系爭刑案紀錄目的在於提醒社會大眾之注意,以免租屋客再受騙,而與公益相關,亦僅係減輕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並非予以免除。則謝明俊未加合理查證,即於系爭報導中撰寫上訴人過去曾有系爭刑案紀錄之報導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謝明俊於原審所提上訴人經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判決,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過失致人於死、毀損等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惟不能證明上訴人確犯有其於系爭報導中稱上訴人涉犯前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侵占、毒品、背信、恐嚇、詐欺、重利、傷害、妨害自由。是謝明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刑案紀錄之報導,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而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另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法律明文規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前科,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立法理由明確指出:「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犯罪前科,除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3條之1規定,亦包括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不起訴或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等有罪認定部分。此外,有關上開有罪判決或有罪認定之執行之紀錄,亦屬之,以保護當事人之個人資料隱私權益,爰為第6項規定。」經查,系爭報導指稱「張淑晶前科洋洋灑灑,包括稅捐稽徵法、侵占、毒品、偽造文書、背信、妨害自由、恐嚇、毀損、重利、傷害」等語,依上訴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時報周刊第2007期雜誌為系爭報導之前,所涉犯侵占、毒品、背信、恐嚇、詐欺、重利、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有一傷害犯行,因撤回告訴或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其餘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毀損、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均屬已公開之個人資料,此有謝明俊自司法院網路搜尋提出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80頁、第149頁至第168頁、第177頁至第231頁〕,均非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疇,或屬公開之資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前揭刑案紀錄之報導,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乏依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謝明俊、曾文正為系爭報導及系爭標題,已足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謝明俊、曾文正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報導及系爭標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謝明俊現任職於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之總所得為732,872元;曾文正亦任職於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之總所得為776,742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見原審卷㈠第232頁、第240頁至第242頁〕,暨上訴人請求賠償包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尚乏依據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系爭報導及系爭標題所受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請求謝明俊、曾文正連帶賠償15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謝明俊、曾文正2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繕本均於105年11月9日送達謝明俊、曾文正2人,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謝明俊、曾文正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命謝明俊、曾文正連帶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