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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 訴 人 李耀華被 上訴人 朱世忠

黃嬰美林楊英英陳永煊陳美蘭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周錫松被 上訴人 劉芳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聯合報四日。道歉啟事並應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由被上訴人周錫松蒐集四天完整報紙各三份集中交付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關於道歉啟事中應記載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77頁),揆諸首開規定,前揭上訴聲明之減縮,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未於101年3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9時30分許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臺灣銀行證券(下稱台銀證券)營業大廳,徒手用力揮開被上訴人朱世忠而致其受傷,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朱世忠於到場之警員面前「自殘、自我傷害、自己趴倒在地」,本來被上訴人朱世忠坐在高腳椅上面,下來時故意碰上訴人的肩膀一下,再整個人慢慢趴倒在地,這樣屁股根本不會受傷。而被上訴人周錫松、黃嬰美、陳永煊、劉芳賢、陳美蘭、林楊英英、朱世忠(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廣招見證人書立一份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表示親眼見聞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朱世忠為上開暴力行為,被上訴人等人於陳情書上記載不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1年度偵字第8679號被上訴人朱世忠告上訴人傷害之案件中,除陳美蘭以外之被上訴人等6人將系爭陳情書遞送至臺北地檢署,導致檢察官遭受誤導,而將上訴人起訴,該被上訴人等6人上開遞送陳情書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訴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聯合報四日。道歉啟事並應記載被上訴人姓名由被上訴人周錫松蒐集四天完整報紙各三份集中交付予上訴人;(四)願就第(二)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等人則以:渠等遞送系爭陳情書目的僅係表達意見,欲使台銀證券管理階層維護證券市場之秩序,當時僅呈給台銀證券管理階層,並未提供給法院或檢察官。且上訴人所言均為天馬行空、憑空想像,絕非事實。當初上訴人可能無意推倒被上訴人朱世忠,但被上訴人朱世忠確實因此受傷,大庭廣眾下大家均有親眼目睹,且被上訴人朱世忠亦有驗傷單為證,渠等在陳情書、地檢署所述均是事實,並無故意陷害或侵害上訴人。此事已經過六年,渠等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

(一)被上訴人陳美蘭撰寫內容記載:「李X華」(即上訴人)多次在台銀證券內與人發生爭執,其中於101年3月3日與周姓投資人(即被上訴人周錫松)發生摩擦,在員警未到場前,朱姓投資人(即被上訴人朱世忠)驅前勸告李姓投資人不要影響他人,遭李姓投資人出手推倒在地,請求台銀證券管理高層整頓環境、給投資人一個安靜、不受驚嚇、害怕的投資環境等語之連署書,經其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龐炳成等多人以見證人名義簽署(見原審卷第27頁至33頁)。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3日9時10分,在台銀證券營業大廳,因使用公共電腦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周錫松〔所涉恐嚇與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不爭執事項(三)所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朱世忠見狀上前規勸之際,上訴人本應注意他人之人身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仍疏未注意即此,竟徒手用力揮開被上訴人朱世忠,致朱世忠跌落在地,並受有左臀瘀青之傷害,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即101年度偵字第8679號),經原審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後,於101年8月14日以被上訴人朱世忠撤回告訴為由,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1、121、209、210頁)。

(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周錫松、黃嬰美、陳永煊、劉芳賢、林楊英英明知其並未於101年3月3日10時許在台銀證券營業大廳,將朱世忠推倒在地,竟意圖散布於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上訴人有前開行為,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由提出誹謗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而於101年7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書立系爭連署書之行為,及陳美蘭以外之被上訴人將系爭陳情書遞交檢察官之行為,致遭檢察官提起傷害公訴,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渠等有共同書立系爭連署書,惟否認有向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承審檢察官及法院提交系爭連署書等語,然被上訴人朱世忠以其遭上訴人傷害成傷為由,於101年3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前,上訴人即先於101年3月5日以被上訴人周錫松、黃嬰美、陳永煊、劉芳賢、林楊英英誣指其於101年3月3日10時許在台銀證券營業大廳,出手將朱世忠推倒在地,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誹謗告訴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為此傳喚被上訴人周錫松到案說明,被上訴人周錫松嗣於101年3月16日警訊時,除陳述其確實見聞上訴人出手推倒被上訴人朱世忠等語外,為使將來承審檢察官及法院參酌上訴人素行,乃向員警提出系爭連署書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679號傷害等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7頁至10頁、第25頁至27之1頁),堪認系爭連署書之提出,係被上訴人周錫松所為,而與被上訴人黃嬰美、陳永煊、劉芳賢、林楊英英、朱世忠無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黃嬰美、陳永煊、劉芳賢、林楊英英、朱世忠於其所涉傷害案件審理時提出系爭連署書云云,與事實已有不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所為有關上訴人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之名譽,被上訴人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等人書立系爭連署書及被上訴人周錫松向員警提出系爭連署書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連署書所載之陳述,被上訴人等人指摘「上訴人多次在台銀證券內與人發生爭執」及「上訴人於101年3月3日因與被上訴人周錫松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朱世忠驅前勸告上訴人,反遭上訴人出手推倒」等語,應屬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下合稱系爭事實陳述),至被上訴人等人請求台銀證券管理高層整頓環境、給投資人一個安靜、不受驚嚇、害怕的投資環境等語部分,則屬意見表達(下稱系爭意見表達)。而關於系爭事實陳述部分,今上訴人既否認其有被上訴人所指摘之情事,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為真或雖非真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事,負擔舉證之責。

(四)關於系爭事實陳述,觀諸記載系爭事實陳述之系爭連署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至33頁),除係被上訴人等人共同書立外,另有多達42名之訴外人龐炳成等人分別以見證人名義簽署,表示均認同系爭事實陳述內容,則系爭事實陳述所指摘者,是否果係被上訴人等人惡意虛構,已值可疑。又被上訴人等人指摘「上訴人多次在台銀證券內與人發生爭執」部分,101年3月3日9時至10時許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至台銀證券處理兩造糾葛之員警呂明機、陳嘉霖、陳穎琦於上訴人所涉傷害案件偵查時,亦以共同撰寫職務報告方式表示:報案人即被上訴人周錫松指稱上訴人長期於現場大聲喧嘩、任意謾罵、發表言論強烈妨礙人他人觀看股市盤勢與下單買賣,令人不堪其擾,且上訴人依恃現場台銀證券為公營單位忌憚遭客戶投訴,不敢有積極作為而益發猖狂,現場亦有多名圍觀民眾附和、佐證。另渠等向上訴人勸說靜觀盤勢,勿浪費精力於無益之爭執,遭上訴人反嗆:其未犯罪,警方也不能捉他,歡迎大家來告、要告一起來等挑釁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顯見上開指摘非屬虛妄。至「上訴人於101年3月3日因與被上訴人周錫松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朱世忠驅前勸告上訴人,反遭上訴人出手推倒」事實指摘部分,被上訴人朱世忠於101年3月6日攜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開立內容記載其受有左臀3X3公分瘀青傷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驗傷診斷書,見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679號案卷第19、20、28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101年7月13日以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犯嫌起訴,並就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周錫松、黃嬰美、陳永煊、劉芳賢、林楊英英誣指其於101年3月3日10時許在台銀證券營業大廳,出手將朱世忠推倒在地,毀損上訴人名譽部分,以罪嫌不足為由而於101年7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已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指摘非屬全然無據。況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後,於101年8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當庭向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世忠致歉,並表明不再行使關於101年3月3日所發生事故之一切權利等語(見原審該案卷第30、31頁),益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指述,並非與事實不符。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連署書指摘系爭事實陳述部分,既非顯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二)說明,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事實陳述部分之指摘,即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訴訟權可言。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驗傷診斷書上無醫師、機關印文,係屬偽造等語,然觀諸系爭驗傷診斷書上確有「院長張聖原」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驗傷診斷書為偽造云云,洵無足採。

(五)至關於系爭意見表達部分,核屬被上訴人等人鑑於上訴人長期於台銀證券營業大廳妨害他人作息,甚有出手傷及被上訴人朱世忠之情事,乃要求權責管理單位即台銀證券應維護該場域交易秩序之主觀評價,渠等使用言詞並非偏激不堪,應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等人就此部分之意見表達,自亦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賠償51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聯合報四日,道歉啟事並應記載被上訴人姓名由被上訴人周錫松蒐集四天完整報紙各三份集中交付予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朱世忠、陳美蘭、陳永煊、黃嬰美應親自到庭應訊及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林楊英英之配偶林天生、暨調閱監視器畫面,核均無必要,爰不予傳喚。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均不擬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附件:

┌────────────────────────────┐│ 道歉啟事 │├────────────────────────────┤│因刑事誣告李耀華Z000000000在101年3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9 ││時30分許及上午10時許推倒傷害朱世忠三次與捏造李耀華罵幹你││娘之事,造成李耀華人格與名譽多次嚴重創傷,特登報自首與道││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