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64號上 訴 人 翁琦琦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培修律師被 上訴 人 德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健康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未任職於伊公司,竟透過伊公司股東兼副廠長即其父翁國傑擅自將上訴人掛名為員工,致伊公司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為上訴人繳納勞工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6,514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23萬9,934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22萬7,432元,總計受有不當得利74萬3,88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74萬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自外商銀行離職時,被上訴人為借重伊專業及報銷公司支出,遂聘伊擔任無薪資之顧問並為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上開費用既為被上訴人每月繳納,被上訴人亦曾以部分提撥勞工退休金費用扣抵積欠翁國傑款項,可見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為伊繳納上開費用,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3,88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支出74萬3,88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61026898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4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實際任職,卻經翁國傑擅自將上訴人掛名為員工,致其為上訴人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總計受有不當得利74萬3,88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聘其為無給職顧問云云,惟查,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前辦事員林麗娟證稱:伊從79年至106年間在被上訴人處上班,上訴人是翁國傑之女,並沒有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伊跟上訴人不熟,偶爾看到上訴人,但不知上訴人有無擔任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林玉津證稱:伊從71年開始在被上訴人處工作,為文書、會計之行政人員,上訴人是翁國傑之女,在念大學時會到公司玩,但公司於96年間搬至三重,就沒見過上訴人,上訴人並沒有在被上訴人處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核與證人翁國傑證稱:伊有叫上訴人到工廠上班,但因廠長章健強說不缺人,上訴人並沒有來上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足見上訴人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期間,確實未至被上訴人處任職。是上訴人抗辯其於上開期間有擔任被上訴人之無給職顧問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為其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依林麗娟證稱:伊任職時,負責處理勞、健保投保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章健康、翁國傑是伊老闆,只要在伊職階以上都是老闆,都可以叫伊做事。伊應該有經手上訴人之勞、健保保險事項,伊是老闆交代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林玉津證稱:91到99年間是廠長章健強在管理,章健強生病才換章健康管理,章健康回來管理要付保險費用時,才知道這些保險的事情。翁國傑是私下要林麗娟幫上訴人保險,伊不知道林麗娟有無向章健康報告。如果林麗娟沒有跟章健康報告,章健康應該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且證人翁國傑證稱:當時公司負責人應該是章健康,但伊是向廠長章健強說上訴人辭職,須要加入被上訴人公司健保,章健強同意。伊後來就去跟會計說上訴人要加保,會計應該會去詢問章健強,會計也有向伊拿上訴人加保資料,過程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章健康於95年4月間有同意替上訴人投保並同意為其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
⒉再參以林麗娟證稱被上訴人員工曾高達百餘人(見原審卷第
77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章健康對於底層員工之加退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事宜,未必能清楚瞭解。且翁國傑亦證稱:上訴人於95年間自原任職公司辭職時,因為延續健保,始在被上訴人公司加保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顯屬俗稱未實際任職之「寄保」,難認被上訴人願意負擔上訴人全部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費用。至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李美珠等人均未任職,被上訴人亦同意代為加保、負擔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李美珠等人係經前任負責人章發昌同意下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已與上訴人「寄保」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章健康之情形有異,難以執此認定章健康於95年4月間同意上訴人之「寄保」並負擔費用等事宜。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以部分提撥勞工退休金費用扣抵積欠
翁國傑款項,並提出「內帳」單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惟依林玉津證稱:應該是98年間翁國傑有要伊寫內帳。內帳有寫到「抵琦」部分,是因當時被上訴人狀況比較不好,在公司上班的執行股東有一段時間沒有拿錢,翁國傑要求薪水,伊寫這份文件就是由上訴人積欠的退休金費用來抵被上訴人欠翁國傑的薪水,但章健康說不行,一碼歸一碼、不能這樣抵,上訴人沒有上班,應該付自己的勞健保,章健康有叫林麗娟跟翁國傑要勞健保費用。伊不記得章健康於何時知道此事。是章健康知道後跟翁國傑要這筆費用,翁國傑都沒有付,事情就拖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倘若被上訴人自始同意並願為上訴人負擔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翁國傑豈會於98年間要求林玉津製作相互扣抵債務之內帳?益徵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並不知悉有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事後亦不同意以上訴人積欠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扣抵被上訴人積欠翁國傑之款項,並持續向翁國傑催討此筆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於95年4月間同意替上訴人投保及繳納勞、健保費用,並提撥勞工退休金,應屬可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既不知其有替上訴人投保及繳納勞、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嗣知悉此情後,縱未立即辦理退保事宜,惟其亦無同意為上訴人負擔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或以上訴人積欠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扣抵被上訴人積欠翁國傑之款項,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74萬3,880元,已使上訴人受有免繳納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4萬3,880元本息,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4萬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