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 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蕭淨尹律師被 上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原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定代理人 李仲威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胡鴻德王志斌陳正傑蕭考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簽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CGA103001 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換裝計畫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換裝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原履約期限為 103年至105 年,嗣因行政院預算未獲得通過,兩造於104 年12月10日辦理第2 次契約變更,將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各順延後
1 年至106 年,各年度之完工履約期限仍維持至各年度10月15日止。伊已於106 年2 月6 日依約繳納106 年度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56萬7883元,並完成106 年度之系統建置工程計1 億5545萬1274元(下稱系爭建置工程),且於107年1月4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惟因逾期42 日,須計罰違約金917 萬3718元。然伊開立請款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時,被上訴人卻以塭仔北、裡正角及吉貝等三雷達站尚未施作、小香蘭及好美里等二雷達站尚未驗收合格為由,按106年度建置契約價金3億3393萬6753元扣款20%即6678萬7351元,再扣除前揭逾期違約金917萬3718元,僅給付伊7949萬0205元。惟小香蘭、好美里、塭仔北、裡正角、吉貝等雷達站(下分稱各站,合稱小香蘭等5 站),非屬已驗收合格請款之系爭建置工程範圍,系爭建置工程既經部分驗收,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即須部分付款,不得以不相關之小香蘭等5 站未依約施作即暫停支付系爭建置工程款項。況伊已繳納106 年度履約保證金1756萬7883元,且小香蘭等5 站之工程款僅為2190萬5531元,被上訴人據以暫停支付不相關且已驗收合格之工程款6678萬7351元,顯不合理。伊於107年1月10日開立請款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依政府採購法第73 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同月25日核撥6678萬7351元,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2日始核撥上開款項,而前開款項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107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60萬3831元後,再抵充本金6618萬3520元,尚餘60萬3831元本金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3831元,及自107 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二審減縮自107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之利息請求,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依約應於106 年10月15日前完成小香蘭等5站之建置,逾期即應計罰逾期違約金。惟伊於107年
1 月15日函知上訴人暫停支付契約款項6678萬7351元時,上訴人仍未完成小香蘭等5站之建置,就小香蘭與好美里等2站,未提供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或提供無須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公文書;就塭仔北、裡正角等2站,則依序遲至106年6月3日、107年2月14日始獲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致遲延完工;就吉貝站未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款約定提交契約變更所需資料,致伊無法審查及辦理後續契約變更作業。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就部分驗收之系爭建置工程是否付款有審酌權,經綜合考量上訴人仍有應辦事項尚未完成履行,為確保後續建置作業順遂,乃於107年1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採購規範書第8 點約定,按106年度系統建置部分契約總價3億3393萬6753元之20%暫扣6678萬7351元以維權益。伊係依約行使權利,應不負遲延責任而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3831元,及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計畫案之招標機關,上訴人於103 年8月8日
標得系爭計畫案,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頁),依系爭契約文件之採購規範書約定,原履約期限103年至105年為系統建置期,除103 年度外,其餘各該年度之完工履約期限分別至各年度10月15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0頁)。嗣後因行政院預算未獲得通過,兩造於104 年12月10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將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各順延後1年至
106 年,各年度之完工履約期限仍維持至各年度10月15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另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分年度各別繳交,上訴人並已於106 年2月6日繳交106 年度之履約保證金1756萬7883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1頁)。
㈡系爭計畫案106 年度之工程款總額為3 億3393萬6753元,上
訴人於107 年1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前,已先獲給付設備費價金1 億5657萬9948元,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尚有系爭建置工程款1 億5545萬1274元,與小香蘭等5 站之工程款2190萬5531元未為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檢具統一發票、規費收據及保固保證書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契約106 年度建置案價金1億5545萬1274元,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 月15日發函以另應扣除塭仔北等5 處未驗收標的價金2190萬5531元、未驗收部分暫扣逾期違約價金6678萬7351元及部分驗收逾期違約金917萬3718 元後,撥款7949萬0205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而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小香蘭、好美里等2 雷達站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塭仔北、裡正角、吉貝等3雷達站則尚未施作。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發函以小香蘭、好美里站驗收完成
為由,將好美里、小香蘭站驗收金額229萬8172 元,與前暫扣款6678萬7351元合計,扣除小香蘭、好美里站逾期違約金6萬7567元後之餘額6901萬79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7年4月2日收得前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6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0日函知上訴人,塭仔北、裡正角站
經驗收合格,價金1358萬7226元逕撥入上訴人帳戶,並未計罰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405 至407 頁)。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0日函知上訴人,吉貝站同意上訴人
辦理減項減價契約變更,不再施作,工程款602 萬0133元亦不再給付(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1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伊施作之系爭建置工程1 億5545萬1274元,業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4 日部分驗收合格,乃於同年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之規定於同年月25日付款,詎被上訴人竟以小香蘭等5 站工程尚有2190萬5531元未驗收或施作為由,按106 年度工程款總額之20% 暫扣6678萬7351元,嗣被上訴人遲至10
7 年4 月2 日始給付6901萬7956元(含上開扣款6678萬7351元及好美里、小香蘭站驗收金額229 萬8172元,扣除該2 站逾期違約金6 萬7567元),先抵充上開扣款之遲延利息,再充原本,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本金60萬3831元,及自107年4月
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
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期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又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7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亦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建置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
4 日驗收合格,有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而糸爭建置工程款金額為1億5545萬1274元,應扣除逾期違約金917萬3718 元,為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置工程乃106 年之部分工程,既經被上訴人辦理部分驗收,即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支付價金。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乃就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項「得辦理部分驗收」情形,所設補充規定。倘已辦理部分驗收者,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付款。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所謂「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僅在重申部分付款之合法性,自不應解為賦予採購機關決定是否付款之裁量權。另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 年10月19日以工程企字第10600329060 號函知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主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如有先行使用部分標的之必要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請查照。說明:……機關如因需先行使用已完工之部分工程而辦理部分驗收,請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至第95條所定期限儘速辦理,並於合格後支付該部分契約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避免損害訂約廠商權益。」(見本院卷一第11
1 頁),亦明揭斯旨。可知被上訴人就辦理部分驗收之系爭建置工程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就是否付款有審酌權云云,並不足採。則上訴人既於107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即應於同年月25日以前給付系爭建置工程款項1億4627萬75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惟被上訴人暫停支付其中6678萬7351元,遲至同年4月2日給付,遲延66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60萬3831元(計算式:00000000*66*0.05/365=603830.84465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尚未完成小香蘭等5 站之工程,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3 目、採購規範書第8 點約定,按106 年度系統建置部分契約價金總額3 億3393萬6753元之20%暫扣6678萬7351元以維權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消滅為止:……⒊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就文義而言,係指尚未辦理驗收合格之工程而言,顯不包括已辦理部分驗收合格之工程在內,就已辦理部分驗收合格之工程,既無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暫停給付。又採購規範書第8條第1項約定:「㈠廠商如有未依以下規定完成履約,每逾1 日(未滿1日部分以1日計 )按各年度系統建置部分契約價金總額萬分之七計算逾期違約金。……⒉未依期限完成『文件交付』交付。⒊未於『完工履約期限』前完成第2 階段系統設備整合功能驗證作業。……㈣逾期違約金以各年度系統建置部分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32 頁正背面),乃規範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如何計罰,及明定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各年度系統建置部分契約價金總額之20 %,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得就已辦理部分驗收之款項,得以其他不相關工程尚未施作為由,按年度系統建置部分契約價金總額暫停付款20 %之權利,被上訴人以小香蘭等5 站未完成為由暫停支付系爭建置工程款項,於法已屬無據。況小香蘭等5站工程款為2190萬5531元,上訴人尚繳納106年履約保證金1756萬7883元,且被上訴人亦未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而上訴人就小香蘭等5 站之履行,僅小香蘭、好美里站有逾期情事遭計罰6 萬7567元,被上訴人可從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尚無須動用履約保證金,就小香蘭等5 站之逾期履約已有充分之擔保,自不得暫停支付不相關之系爭建置工程款高達6678萬7351元。至於採購規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參、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㈠系統建置部分:……⒉完成各年度建置系統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各該年度系統建置部分之契約價金……」,係指已驗收合格應辦理付款部分「無待解決事項」而言,倘係部分驗收,自不得就未驗收部分指為待解決事項而拒絕付款。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取。
㈣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清償人得依民法第32
1 條規定,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月25日前給付系爭建置工程款1億4627萬1
274 元,其暫停支付其中6678萬7351元核屬無據,並應給付遲延利息60萬3831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撥付6901萬7956元予上訴人,依其於同年3月29日致函上訴人所載內容,已指定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小香蘭、好美里站之工程款223萬0605元(工程款原為229萬8172元,扣除違約金6萬7567元),及系爭建置工程款其中暫停支付金額6678萬7351元(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該6678萬7351元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依上說明,自應以之先充遲延利息60萬3831元,餘款再充原本,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60萬3831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383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