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上 訴 人 簡坤池
傅貴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被 上訴 人 盧杏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簡坤池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捌元、上訴人傅貴香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返還或價購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如附圖標示黃色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簡坤池新臺幣貳佰零貳元、上訴人傅貴香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向上訴人簡坤池、傅貴香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如附圖標示黃色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應於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74-1土地)如附圖標示黃色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及按每年新臺幣(下同)8960元計算給付民國104年3月26日至107年1月31日共2年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386元,暨自107年2月2日起按月給付747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免為移去越界建物,追加備位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登記該部分土地之同時給付價金;就於原審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支付償金(本院卷一第29-49、224頁及卷二第231-233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訴訟標的及價購土地併請求於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價金,乃本於系爭房屋有無越界、應否拆除等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99-101、206-208頁),惟依上說明,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明另按其二人各別之應有部分予以調整部分,則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亦無不可,附予敘明【另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盧杏村拆除其所有無權占有同段374-2地號土地(下稱374-2土地)上之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部分,經原審以經測量結果無占用該土地之情,駁回此部分訴訟,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簡坤池、傅貴香(分別即載姓名)主張:伊於103年間購買分割前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興建房屋,於申請房屋建造執照測量土地時,發現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原同意向伊購買占用部分土地,並已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伊遂申請自上開土地分割出374-1、374-2土地(下逕稱地號,與分割後374地號土地亦仍合稱系爭土地),104年5月5日完成分割登記,詎被上訴人以測量不實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兩造乃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構成無權占用。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374-1土地上如附圖標示黃色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又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屬違法增建,伊無忍受義務,且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對結構及居住安全並無影響;惟如因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認被上訴人免為移去越界建物,即備位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每坪47萬5000元計算,分別以51萬7277元向簡坤池、以34萬4851元向傅貴香購買占用部分土地,並應於伊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同時為給付。另系爭房屋無權占有374-1土地,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土地申報地價1萬1200元之10%計算,給付104年3月26日至107年1月31日無權占有期間之利得或償金予簡坤池1萬1424元、傅貴香7616元,暨各法定遲延利息,及於返還土地或給付價金前按月給付簡坤池336元、傅貴香224元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⒈、㈢、㈣之訴部分均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占用374-1土地如附圖標示黃色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以51萬7277元向簡坤池、以34萬4851元向傅貴香購買374-1如附圖標示黃色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應於上訴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同時為給付。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簡坤池1萬1424元、傅貴香76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2日起至返還或價購第㈡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簡坤池336元、傅貴香22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基地(即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73、375土地)之經界線(下稱系爭經界線)應為附圖A-B-O-R-C,非附圖D-E-F-I-M,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又依68年9月19日、11月20日地籍調查表(下合稱68年調查表)及68年地籍圖、72年10月9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下稱72年記載表,包括系爭土地及373、375土地,依該次測量結果繪製73年地籍圖)及73年地籍圖、78年5月20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下稱78年記載表)及78年地籍圖等標示之經界線均係無轉折之直線,即可知系爭經界線亦應為直線,不可能係附圖D-E-F-I-M連線。另68年重測前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2-77土地)實際面積為32平方公尺,同段151-9號土地(下稱151-9土地)面積為270平方公尺,合併為375土地後面積應為302平方公尺,惟地政機關於68年11月20日轉載時誤登記為289平方公尺,減少1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地主於72年同意歸還6平方公尺予375土地,並協議以附圖A點(即房屋磚棟外角)為界標,以建築線為地籍線;於78年再同意歸還7平方公尺予373土地,並協議以附圖R點(即作為373土地與375土地間界址之圍牆終點)為界標,經測量後373土地面積增加7平方公尺,375土地則面積未更動,故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應減少13平方公尺,系爭經界線即應向系爭土地偏移,故78年地籍圖標示之經界線(下稱78年經界線)位置應為附圖A-B-O-R-C。然地政機關未依72年記載表補正情形第5點之記載,將系爭土地建築線退縮之面積納入計算,造成系爭土地面積不足,而誤以73年地籍圖標示之經界線(下稱73年經界線)為正確界址,竟將78年經界線向右偏移30公分,改以附圖D-E-F-I-M為系爭經界線之位置,自屬錯誤。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未依72年記載表第5點之記載劃出建築物退縮線,亦未依系爭土地78年記載表「補正後略圖」之尺寸為測量,其判定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亦不合理,伊未占用系爭土地,毋庸返還不當得利或支付償金。再如認系爭房屋確有越界之情,惟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僅6平方公尺,地形狹長,系爭房屋之一部若遭拆除,將損及房屋整體結構安全,對伊之人身安全、財產權危害甚鉅,反觀上訴人就占用部分土地之利用有限,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再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伊價購占用部分之土地,該部分土地零碎而無法利用規劃,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每坪47萬5000元顯屬過高,應以公告現值計算價購金額方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即分割前374土地)之所有人,嗣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5日分割出374-1土地(登記面積為8平方公尺)及374-2土地,簡坤池、傅貴香就374-1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5、2/5。又被上訴人於50年7月24日因買賣取得375土地所有權持分(與原審被告盧杏村共有),69年6月30日因買賣取得37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79年間自任起造人,於373、375土地上興建12號房屋及系爭房屋,迄未辦理保存登記等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可證(原審卷第10、35、36、47頁,本院卷二第19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3-183頁),應堪信實。另系爭經界線係如附圖所示D-E-F-I-M之黑色連接實線,而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黃色部分,面積為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囑託測繪中心鑑測,製有鑑定書、鑑定圖及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01-105頁)。被上訴人雖爭執上開經界線之正確性,抗辯系爭經界線之位置應在附圖A-B-O-R-C等語。惟查:
㈠、測繪中心已於前開鑑定書第二點敘明其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具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且於鑑定圖標示地籍圖經界線為附圖D-E-F-I-M等情,有後附之鑑定書可考,核其所述確認界址之依據及判斷基準,並無瑕疵可指,且其以精密儀器施測,並兼顧系爭土地及373、375土地暨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應可憑信。
㈡、依新竹地政所109年4月30日函(下稱0430函)說明:「…三、查本市○○段000○000○000地號屬本市69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由精省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依據地籍調查表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重測前面積各為80、320、30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95、341、317平方公尺,經該測量總隊71年9月3日派員實地檢測重測結果並無不符。惟73年經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並完成地籍調查表補正,按土地複丈辦法第23條規定,依據精省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73年2月6日(73)地測業字第0635號函檢附檢測資料辦理更正完竣,更正後面積各為114、364、335平方公尺;本案又於78年依盧錤鈊君陳情光華段373、374、375地號地籍圖與實地不符,經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並辦理地籍界址標示補正調查,再依據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78年5月30日(78)地測業字第5789號函檢附檢測資料依據修法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8點規定辦理更正,更正後面積各為121、359、335平方公尺,惟光華段375地號土地面積差異於公差範圍内未變更。四、有關本案土地73年及78年辦理重測成果更正,係依據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認之界址設立界標,界址點經由雙方重新指認,與前次指認位置不全然相同…」(本院卷二第25-27頁);及該所109年8月7日函(下稱0807函)說明:「…二、有關本市00○○○○○○○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又於73年及78年辦理重測地籍圖更正,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並埋設界標,再由測量人員據以測量製圖。…」(本院卷二第83-84頁),參以該所108年4月1日函(下稱0401函)檢送之68年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316頁(373土地)、第324頁(系爭土地)、第328頁(375土地)〉、72年記載表(本院卷一第316頁)、78年記載表〈見本院卷一第320頁(373土地)、第326頁(系爭土地)、第330頁(375土地)〉,及0430函檢附之地籍圖影本、地籍圖照片(本院卷二第57、59頁),0807函檢附之72年、78年辦理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時設立之界標位置圖(本院卷二第85頁)等資料互核,可知373土地、系爭土地、375土地原登記面積依序為80、320、302平方公尺,69年辦理重測時,依被上訴人之父盧錤鈊(見原審卷第24頁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胡芝英於68年間到場指界之位置確認經界線為68年經界線後,測量面積各增加為95、341、317平方公尺,並經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於71年9月3日派員實地檢測重測結果相符。嗣72年間發生界址糾紛,被上訴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到場埋設三分鐵條,及以同段376地號土地上房屋磚棟外角為界標,重新指界,並於「指界人蓋章」欄簽名,測量總隊據以確認經界線為73年經界線,並測量更正面積各增加為114、364、335平方公尺。嗣盧錤鈊於78年復再陳情地籍圖與實地不符,胡芝英、盧錤鈊(代理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人)到場埋設鋼釘、塑膠裝為界標,重新指界,並於「指界人蓋章」欄簽名,測量總隊再據以確認經界線為78年經界線,並測量更正面積各為121、359、335平方公尺(各次面積變動情形如本院卷二第27頁「重測前後面積分析表」下稱面積分析表)。依此,系爭土地及373、375土地所有人於72年、78年因界址糾紛重測時,各次到場重新埋設之界標位置均非相同,致經界線產生變動,故68、73、78年經界線既非相同,自無法以73、78年經界線之曲直,判斷系爭經界線之位置是否正確。況依0430函檢送之地籍圖照片(本院卷二第59頁)及0807函檢送之72年、78年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設立之界標位置圖、各次重測、更正測量之地籍圖套繪資料(本院卷二第85-91頁),可知73年經界線乃自68年經界線向系爭土地偏移,毫無重疊之點,而78年經界線於系爭土地與375土地間,係向375土地偏移,於系爭土地與373土地間,則係向系爭土地偏移,故68、73、78年經界線均非筆直,至72年記載表之圖面僅為「補正後略圖」,本非精確,是被上訴人以72年記載表標示之界址為一直線,系爭經界線亦應為一直線為由,抗辯系爭經界線之位置為附圖A-B-O-R-C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重測前152-77、152-9土地合併為375土地後之面積登記為317平方公尺,較原來登記面積增加15平方公尺之情,有土地登記簿、面積分析表可稽(本院卷二第27、37頁),被上訴人指375土地面積因轉載誤登而減少13平方公尺云云,與實情未符,委無可信。再依上所述,72、78年辦理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係以鋼釘、參分鐵條或塑膠樁設立界標,並未以牆壁終點為界標,且經檢視系爭土地與373、375土地之72、78年記載表,373、375土地間亦無任何牆壁位置之標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以373、375土地間之圍牆終點即附圖R點為界址云云,亦無可取。另依0430函說明:「…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等相關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以下簡稱重測),土地蚯塊之界址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及會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認之界址,也是其所有權實際管理的範圍,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重測後土地之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後計算之結果,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財產範圍並未變更。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於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而面積僅為原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客觀事實表現,土地既經重測指界,自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範圍,面積增減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四、…又以圖解法測量方式計算製圖,更正後面積增減以實地測量為準,增減面積總和不一定相同。…」(本院卷二第25-26頁),可知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增減僅為測量計算之結果,並未變動實體土地之權利範圍,且因係以實地測量為準,各筆土地增減面積總和不一定相同,無從僅以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增減情形,判斷界址之位置。是被上訴人主張375土地面積於合併後減少13平方公尺,應從系爭土地歸還,系爭土地之面積自應減少13平方公尺,並據此推論經界線應向系爭土地偏移至附圖A-B-O-R-C云云,洵無可取。
㈣、另依0430函說明:「…四、…次查光華段373、375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4日向本所申辦土地複丈鑑界,發現鄰地374地號土地104年5月5日申辦土地分割數化地籍圖圖形錯誤,經通知374地號所有權人同意後,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依78年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檢測成果更正數化地籍圖,更正後地籍圖不影響373、375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鑑界結果並無違誤,圖籍資料沿用至今未有不符。」(本院卷二第26頁),及依0401函說明四、載明上開錯誤情形乃「未依78年界址補正後成果訂正」,說明五亦敘明:
「惟申請人盧杏堂君不同意鑑界結果,並於同(104)年9月14日向本所申請再鑑界,本所依規以104年9月17日新地測字第1040007547號函報請新竹市政府派員鑑測,經市府104年9月30日鑑界結果,與本所測量結果相符並無違誤。」(本院卷一第281頁),及0807函說明:「…五、再查374地號與373、375地號現在之經界為104年7月29日登記之地籍線,即為78年重測成果更正後之地籍線。」(本院卷二第84頁),參以0807函檢送之78、104年地籍圖套繪資料(本院卷二第91-95頁),可知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5日分割出374-1、374-2土地後,新竹地政所於被上訴人申請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數化地籍圖圖形,未依78年界址補正後成果訂正,遂予以更正,故更正後之經界線與78年經界線相同,且該所依被上訴人申請再次鑑界之測量結果亦無不同之情,堪認系爭土地與373、375土地之現在界址D-E-F-I-M即為78年經界線。再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增減僅為測量計算之結果,並未變動實體土地之權利範圍,無從僅以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增減情形,判斷界址之位置,已於前述,而72年記載表「界址標示補正情形」第5點固記載「G、H、I與G、J、K依照都市計劃線為界」(本院卷一第318頁),惟G-H-I係系爭土地與道路之界址,G-J-K則為373土地與道路之界址,無論位置坐落何處,均不影響系爭土地與373、375土地界址之位置,故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大時代測量顧問有限公司測量時出具之測量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65頁),標示之D1-D3-D5-D7建築線與各點旁邊標示之紅漆、塑膠樁等界標連接之地籍線位置不同,顯示地籍線並未依72年記載表第5點以建築線為準等語,亦與系爭土地與373、375土地界址之位置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地政機關因未將系爭土地建築線退縮之面積納入計算,而將78年經界線向右偏移30公分,始成為現在經界線云云,應無可取。
㈤、從而,系爭經界線之位置即為附圖D-E-F-I-M,被上訴人抗辯應為附圖A-B-O-R-C,並據此抗辯無逾越地界建築云云,核屬無據。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鄰地所有人並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上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至當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訴訟。鄰地所有人為達訴訟經濟目的,自得於依前揭規定提起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請土地所有人履行買賣契約,給付法院所定價額之價金(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黃色部分,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堪認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建築之情。惟經本院囑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為地上四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一至三樓鋼筋混凝土造部分梁、柱(含部分金屬構件)及牆壁,皆為主結構體,拆除後會導致未拆除之既有建築物因梁、柱承載能力強度不足,而影響結構安全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佐(外放,見該報告書第4頁),堪認如予拆除,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整體用益影響深鉅。雖鑑定報告同時建議亦可於拆除時或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施工,以確保不在拆除範圍內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然經其評估拆除及施工前必須增設之臨時性結構支撑補強施工費約為129萬6571元,且此尚不包括後續永久性補強費用(報告書第3、4頁及附件五);而經本院另囑託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系爭土地107年1月每坪單價為47萬5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及該所108年10月30日函可參(本院卷一第520頁),故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約14萬3687元(47萬5000元×0.3025=14萬3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遭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僅86萬2122元(14萬3687元×6㎡),遠低於拆除施工費及補強費用,堪認上訴人因拆除被上訴人之建物所得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拆除建物所需支出之拆除及修補費用損害,以及造成社會經濟成本耗損相較,客觀上已顯不相當,被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全部移去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標示黃色部分,即不能准許。又上訴人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去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然其已追加備位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本院卷一第31-35頁),參以前述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86萬2122元〈即簡坤池51萬7277元(86萬2122元×3/5)、傅貴香34萬4851元(86萬2122元×2/5)〉,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該金額予以價購,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應按土地公告現值計價,惟土地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價,非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5萬8000元(374-1土地亦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第10、73頁),顯與市價差距過大,應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其行使上開價購請求權時,即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是其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簡坤池51萬7277元、傅貴香34萬4851元之價金,並於其移轉土地時為給付,亦應准許。
五、再按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鄰地所有人仍有不當得利性質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去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惟被上訴人於自行拆除返還,或給付價金買受附圖標示黃色部分之土地前,仍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有不能用益之損害,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3月26日至107年1月31日共2年10個月,及按月給付自107年2月2日起至給付上開價金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其追加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請求支付償金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究。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48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374-1土地107、109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1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227頁),衡情之後亦應維持相同金額或上漲,故上訴人就各年度均按107年度之申報地價請求,自無不合。爰審酌系爭土地步行至主要道路湳雅街、光華北街各僅約1、2分鐘,該兩街道都有公車站牌,距最近的公車站牌約50公尺左右,附近步行2分鐘有大潤發及公園,且鄰近新竹市光華國中,建築物多屬公寓,系爭房屋之屋齡約30年,現供被上訴人自住,並無營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上訴人所提照片、使用執照可參(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462-466頁及卷二第27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7頁),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標示黃色部分土地所受損害,應按申報地價6%作為計算基準,始屬允當,是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36元(11,200元/㎡×6㎡×6%÷12月=336元),並由簡坤池、傅貴香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取得202元(336元×3/5)、134元(336元×2/5)。從而,簡坤池、傅貴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3月2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07年1月31日共34個月合計各6868元(202元×34月)、4556元(134元×34月),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2月9日(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翌日107年2月2日起至被上訴人給付簡坤池51萬7277元、傅貴香34萬4851元為止,按月給付簡坤池202元、傅貴香134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簡坤池6868元、傅貴香4556元,暨均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其返還或價購附圖標示黃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簡坤池202元、傅貴香13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及先位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有附圖標示黃色部分土地之建物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不當得利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51萬7277元、34萬4851元分別向簡坤池、傅貴香價購附圖標示黃色部分土地,並於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