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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6號上 訴 人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松章訴訟代理人 許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所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數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14號訴外人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佳公司)對上訴人及祭祀公業李火德請求履行合作協議等事件(下稱另案)具有重大關連性,需另案確定後,才可確定被上訴人報酬金額,故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並提出另案起訴狀影本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95 至201 頁)。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預支」報酬(原審卷第12頁),系爭協議書第7 條業已考量與昱佳公司案件尚在涉訟中而為約定,則另案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協助上訴人完成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案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以實際獲得之報酬即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部原土地面積26.5379 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之23%,扣除佃農補償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之淨額10%為伊之報酬,因伊年事已高需外勞照顧,上訴人同意在伊有生之年每年預支報酬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分每年5 月、10月兩期支付。伊前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支報酬,經北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9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392 號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伊請求有理由,本件依相同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10月、106 年5 月、10月共3 期、每期36萬元之預支報酬計108 萬元,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條約定,伊所得請領之報酬應先扣除必要費用,及昱佳公司之協調費等後淨額之10%始為支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而伊已取得祭祀公業李火德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共計3,844萬5,765元,扣除昱佳公司所得之3分之2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567萬4,912元,伊所得淨額僅714萬343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之報酬僅為71萬4,034元,惟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共112萬5,730元,被上訴人業已溢領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83、263頁):㈠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共同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案件,兩造就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酬金,依系爭協議書第2 、3 、7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以實際獲得報酬額即系爭土地之23%、扣除佃農補償後,扣除必要之開支、有關稅金及費用,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律師費、年度所得稅及協調費等費用後之淨額10%給予被上訴人,應有實際憑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世期間,自104 年5 月份起,每年「預支」72萬元給予被上訴人,付款日分每年二次(5 月、10月)。另上訴人與昱佳公司(即黃伯松等人)目前涉訟中,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之判決內容外,若仍需支付協調費亦應納入必要開支扣除計算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頁)。

㈡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5 月、10月、105 年5 月共計

108 萬元之預支報酬,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因上訴人前已給付6 萬元,並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20萬元後,被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金額為82萬元(即108 萬-6 萬-20萬=82萬)本息,有北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392 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3至3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10月、106 年5 月、10月共3 期之預支報酬共108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須待上訴人對昱佳

公司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方得請求給付款項?」之爭點,對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昱佳公司另案訴訟中,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

約定,上訴人與昱佳公司勞務報酬之分配額多寡會影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須待另案確定後,才可確定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數額,且被上訴人已聲請傳訊證人李錦邦,故前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經查,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同一,且均為被上訴人基於同一系爭協議書第3 條向上訴人請求預支報酬。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被上訴人是否須待上訴人對昱佳公司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方得請求給付前開款項?」爭點,係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文意,參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證人許正宗、王致堯之證述等,認定被上訴人無須待上訴人與昱佳公司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得請求給付報酬,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至32頁),前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祭祀公業李火德之管理人李錦邦以及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等新證據,待證事項為系爭土地之價值(本院卷第78頁),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溢領報酬之爭點(詳如後述),且證人李錦邦亦證稱並不知道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本院卷第185頁),本件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與該爭點無關,並無推翻前案原判斷之情形,故前案認定被上訴人無須待上訴人與昱佳公司間之訴訟結果,即得請求給付報酬之認定,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抗辯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酬金,需扣除另案所衍生之酬金等相關費用,雖非無據,惟此僅為兩造待另案判決確定及土地處分換價後之結算事項。兩造既已明知上訴人與昱佳公司尚因案涉訟中,仍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3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世期間,每年分5 月、10月共「預支」72萬元酬金(原審卷第12頁),故上訴人與昱佳公司間之另案訴訟結果確定前,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有生之年得依約預支報酬,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溢領報酬?⒈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之部分,

以107 年公告現值計算共計3,844 萬元5,765 元,扣除昱佳公司所得之3 分之2 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567 萬4,912 元,伊所得淨額僅714 萬343 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之報酬僅為71萬4,034 元,惟被上訴人已收取共112萬5,730 元,被上訴人顯已溢領,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謄本卷),祭祀公業李火德所得及支出明細表、系爭土地資料表(下稱系爭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29 至234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以公告現值計算,而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結算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以實際獲得報酬額即系爭土地之23%,扣除佃農補償、必要之開支、有關稅金及費用,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律師費、年度所得稅及協調費等費用後之淨額10%給予被上訴人,並應有實際憑證。第4 條約定:土地出售時上訴人應依原承諾,扣除給付之預支款項,將餘額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頁),可知,兩造係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市價,扣除上述費用及預支款項結算後給付餘額。遍查系爭協議書並無以107 年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之約定,而除有特別情況外,土地之公告現值低於市價,此為一般交易大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上訴人以公告現值估算系爭土地價值,顯不能反應系爭土地交易真實情況。

⒉再者,祭祀公業李火德已將系爭土地大部分之應有部分2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尚有19筆土地因昱佳公司聲請假扣押,而尚未完成移轉登記,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3日基院曜105 司執全助讓字第27號、同年月26日基院曜105司執全助清字第30號扣押命令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2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7、78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縱以107 年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總值逾2 億924 萬2,

700 元,上訴人應得報酬即應有部分23%高達4,812 萬5,82

1 元(2 億924 萬2,700 元×0.23)。而目前尚未移轉之19筆土地公告現值共4,208 萬7,200 元,上訴人僅以已移轉登記之部分主張其所得報酬為3,844 萬元5,765 元,計算基礎並未包含其全部應得土地範圍,顯有未合。況查,另案昱佳公司係就上開尚未移轉之19筆土地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150 分之23,有另案起訴狀影本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95 至

201 頁),上訴人於另案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73 頁),亦即上訴人並未自認或同意昱佳公司於另案之請求,卻於本件提出之祭祀公業李火德所得及支出明細表中(本院卷第229 頁),逕以已移轉登記之部分預扣3分之2 報酬予昱佳公司,顯然其自行扣除給付昱佳公司之金額,較之昱佳公司對其實際請求之範圍更大,所為已有疑義;復主張扣除總支出費用567 萬4,912 元部分,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顯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應有實際憑證之約定不符,無從憑採,則上訴人以錯誤基礎及超額費用自行估算之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僅為71萬4,034 元云云,顯無可取。而被上訴人僅於前案請求108 萬元報酬,縱以上訴人主張之公告現值價額扣除上開無單據之總支出費用後之10%,被上訴人亦未溢領報酬【(4,812 萬5,821 元-567 萬4,912 元)×10%=424 萬5090.9元>108 萬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溢領報酬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另證人李錦邦證稱:祭祀公業李火德曾有出售土地之計畫,

但沒有賣掉,現在因為土地價值不高,以前5 、6 年前仲介來講路邊一坪5,000 元購買,伊提高一點對方不要,所以到現在沒有賣出去。…伊知道上訴人有借過錢,有開過會。上訴人向銀行貸款6,000 萬元,23%分到錢不止6,000 萬元,把土地賣掉就可以解決…。系爭土地不是平的,有坡崁,其他部分每坪多少錢我不知道。坡崁很大怕人家不要。平地5000元,祭祀公業李火德是要賣全部。平地有人家要,但坡崁沒有人要等語(本院卷第185 、187 頁)。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目前總市值逾6,000 萬元云云,雖不無疑義,然此部分並無影響系爭土地出售前,被上訴人在世期間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預支報酬之約定,待系爭土地出售後,再由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2 、7 條扣除相關費用等予以結算。故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市值,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105 年10月、106 年5 月、10月3 期報酬

108 萬元,是否可採?查被上訴人為0 年0 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高齡進百,身體硬朗,並於本院107 年11月6 日親自到庭,連續陳述,有該次筆錄可佐(本院卷第

260 、261 、264 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請求已屆期之105 年10月、106 年5 月、10月共計108 萬元酬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6 日(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亦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