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 訴 人 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被上訴人 吳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其股東會於同年月20日決議解散,以董事長楊承佳為清算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函、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73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許勵民原為伊公司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系爭出資額)。許勵民於98年3月12日死亡,其無子女,父母亦已死亡,法定繼承人應為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姐妹。詎被上訴人為獨占許勵民之出資額,竟於98年8月17日對伊法定代理人楊承佳佯稱:許勵民之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伊為唯一繼承人,致楊承佳誤信,乃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出資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許勵民之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遺產,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出資額,則系爭出資額應為許勵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在。因伊已於107年11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出資額轉換為1,35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爰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伊系爭股份股權不存在之判決。變更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1,350股股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許勵民無子女,其大哥Tavee Tassanaju-reesakul先於許勵民死亡,其餘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伊為許勵民之唯一繼承人,系爭股份應由其單獨繼承。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股權不存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查,許勵民在泰國出生,具泰國籍及中華民國國籍,原為上訴人股東,出資額135萬元;被上訴人為其配偶,許勵民於98年3月12日死亡時,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將系爭出資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出資額轉換為1,350股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護照、身分證及臺中市政府函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5頁、第405頁、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5頁、第451頁至第45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許勵民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兄弟姐妹,被上訴人不得單獨繼承系爭股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許勵民於98年3月12日死亡,並系爭出資額於同年8月1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如前述,許勵民死亡,系爭出資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事實,係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99年5月26日修正前即已發生,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第26條分別明文規定。許勵民在泰國出生,具泰國籍與中華民國國籍,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關於許勵民遺產之繼承,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泰國法等詞,不足採取。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許勵民死亡時,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有如前述,而許勵民另有兄弟姐妹9人,其大哥Tavee Tassana-jureesakul已於西元2001年8月23日死亡,其餘兄弟姐妹Leelavivat Sureeporn等8人均已依我國法律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第405頁至第408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569號(下稱司繼字卷)Leelavivat Sureeporn等8人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證無訛,且有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准予核備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則許勵民之繼承人僅被上訴人1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依繼承取得系爭股份,即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主張Tavee Tassanajureesakul非先於許勵民死
亡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許勵民之死亡證明書及其英、中文譯本可知,Tavee Tassanajureesakul死亡日期為西元2001年8月23日,承認死亡日期(date of deathacknowledging)為同年月24日(見原審卷第405頁至第408頁、第433頁至第436頁),核與許勵民之其他兄弟姐妹於聲報拋棄繼承時所提出之「關係證明文件」,於Tavee Tassanajureesakul欄位經劃記橫線標示刪除之情相符(見司繼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堪認其確早於許勵民死亡,非許勵民之法定繼承人。至於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Tavee Tassanajureesak-ul之出生日期為西元OOOO年O月OO日、年齡為65歲,與司繼字所附之死亡證明英譯本所載Tavee Tassanajureesak-ul之出生日期為西元OOOO年O月OO日、年齡為71歲(見司繼字卷第47頁)固有不符,惟依司繼字卷所附死亡證明書記載Tavee Tassanajureesakul之出生日為OOOO年O月OO日,死亡日期為2001年8月24日,存活年齡顯不可能為71歲,應係計算至該文書之核發日即西元2009年5月27日所致;另上開二份死亡證明書所載Tavee Tassanajureesakul之出生日期固有西元OOOO年O月OO日與同年月OO日之出入,惟兩者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國籍、性別、死亡日期及父母姓名均相同,應係同一人無訛。又原審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明上開「關係證明文件」所示Tavee Tassanajureesakul之人是否已經死亡及其死亡日期,雖經該處覆以查無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393頁),然亦無從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空言爭執,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許勵民遺產之真實情形告知其
兄弟姐妹,渠等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拋棄繼承等語,惟許勵民之兄弟姐妹Leelavivat Sureeporn等8人均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渠等拋棄繼承之文件,均係兄弟姐妹全體一起辦理,由Leelavivat Sureeporn拿去翻譯、認證後,再寄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許勵民之妹LeelavivatSureeporn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第503頁至第507頁、第37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證無訛。況Leelavivat Sureeporn等8人就渠等已為拋棄繼承一事,均未為爭執,則渠等於拋棄繼承時,是否知悉許勵民之遺產實情,於本件就被上訴人確為許勵民唯一繼承人之認定,不生影響。至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雖以被上訴人請領保險給付所提供之資料,有繼承人出生年度及英文名字首與戶籍資料不符之情(見司繼字卷第60頁),函請原審法院提供許勵民第三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惟係屬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事件身分確認問題,尚無從於本件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許勵民之繼承人僅被上訴人1人,被上訴人因繼承
取得系爭股份,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股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伊1,350股股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