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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 訴 人 張凱茹被 上訴 人 黃夢絲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胞弟張耿豪因遭配偶即被上訴人阻礙與未成年子女張○○(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子女)會面交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暫字第120號裁定准予父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民國104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伊與父母陪同張耿豪依處分內容至臺北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交還子女予被上訴人,張耿豪提出之交接清單中已簡要提供子女主要作息內容,被上訴人為尋釁持續刁難,要求再提供鉅細靡遺之作息,由於被上訴人照顧子女一向疏懶,先前交接清單簡陋不堪,居然嚴以求人,伊不服氣乃代張耿豪提醒之,被上訴人即誣稱伊為誹謗現行犯,並稱張耿豪違反暫時保護令,要求到場協助之兩名警察當場逮捕伊及張耿豪,因被上訴人請求逮捕現行犯為緊急處分,警察無實質審查權,只能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誣指先行逮捕處置,將伊及張耿豪以警車帶回警局並留置,嗣警察查問後驚覺要件不符,勸被上訴人不要提告以免受誣告罪之追訴,被上訴人害怕受到制裁而作罷,然伊遭警察拘留6小時,名譽及精神受到嚴重戕害,人格嚴重受辱;於警局時,被上訴人又辱罵伊「賤女人,你是誰呀?」,俟被上訴人放棄提告後,警察才告知伊可離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涉及誹謗、公然侮辱、強制、妨害自由罪嫌,為損害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交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交付道歉聲明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誹謗、公然侮辱、強制、妨害自由等刑事犯罪及侵權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104年4月11日兩造於家防中心雖有口語爭執,然有警察居中協調,雙方更持手機互相蒐證,顯無任何刑事犯罪或侵權之可能。且當天兩造發生爭執,係因上訴人要求伊提出並非法院要求之生活作息,伊認為上訴人指控不實涉及誹謗,請求員警處理,員警之後處理過程係依其職權所為,伊並無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未遭逮捕,伊復未於警局辱罵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警察指稱伊為誹謗罪之現行犯,致伊遭逮捕並拘留於警局6小時,被上訴人復於警局辱罵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指稱上訴人為誹謗罪現行犯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向警察指稱上訴人為誹謗罪之現行犯,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名譽權?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於警局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向警察指稱上訴人為誹謗罪之現行犯,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名譽權?㈠上訴人主張:伊於張耿豪交接子女予被上訴人過程中,稱被

上訴人上次未提供作息交接清單,被上訴人即誣指伊為誹謗現行犯,逼迫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警察無實質審查權,只能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誣指先行逮捕處置,將伊及張耿豪以警車帶回警局並留置,嗣警察查問後驚覺要件不符,勸被上訴人不要提告以免受誣告罪之追訴,被上訴人害怕受到制裁而作罷,然伊遭警察拘留6小時,名譽及精神受到嚴重戕害云云,固據其提出104年4月11日於家防中心交接子女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71-81頁),證人張耿豪於原審亦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之前沒有提供(作息表)後,被上訴人就一直說上訴人在公開場合誹謗她,要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背面-127頁)。

㈡惟按所謂逮捕乃無須令狀而直接拘束人身自由,尚未拘禁於

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之規定,僅有通緝之被告、現行犯、準現行犯始得以逮捕方式為之。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告訴人之告訴只要非捏造不實之事項誣告,應僅係促使檢察機關發動偵查,至檢警機關是否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則係依偵查所得資料加以判斷,並非僅因告訴權人之告訴而逕行為之。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㈢查上訴人及張耿豪於104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家防中心與被

上訴人因子女交接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要求張耿豪應在交還子女時一併將作息表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前次完全不給張耿豪作息表,被上訴人因而表示其有交作息表給張耿豪,上訴人所述不實而有誹謗被上訴人之罪嫌,故請求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經警察確認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思後,將上訴人及張耿豪帶回派出所等情,有現場錄音譯文及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4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第16-17頁〉。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為現行犯之對話為:「警察

A:我先跟你講啦,你們因為,沒有我先跟你們說,因為他今天問你的是關係到個小孩的問題,對啦,先跟你講,是關於這個小孩子的生長與健康,我覺得是你應該要跟他講,如果你真的為這個小孩著想,如果他回去之後,因為導致這個作息,這個作息不一樣,導致小孩子身體混亂的話,是對小孩子不好,而不是對你們雙方不好。」、上訴人:「警察先生你講的太有道理了,所以他上次完全都不給我們,完全一點都不給我們。他說為什麼要跟他講?」、被上訴人:「他會亂講話他亂講話,他亂講話,公共場合這樣亂講話毀謗我,待會你可以。」、上訴人:「完全不給是一個事實。」、被上訴人:「他現在誹謗我,因為我上次有給他作息,他這樣毀謗我。」、張耿豪:「你的作息不夠清楚啊,大姊。」、被上訴人:「什麼叫做不夠清楚?我寫的你有簽名啊,你如果不清楚,當場你可以問我,你沒有問我。」、「警察A:好啦你不要插嘴好不好?你如果要拍照麻煩你到後面好不好?」、被上訴人:「爸爸,警察先生他現在是現行犯。」、「警察A:哪方面現行犯?」、被上訴人:「他毀謗我,說我什麼上次沒給作息。」、上訴人:「你第一次第二次。」、被上訴人:「我上次明明有給。」、張耿豪:「第一次沒給,第一次沒給。」、上訴人:「第二次也沒給。」、被上訴人:「我上次明明就有給,她剛剛說我沒給,她毀謗我。」、上訴人:「第一次跟第二次都沒有給。」、被上訴人:「警察先生她剛才毀謗我,麻煩處理一下。」、上訴人:「這是陳述一個事實。」、「警察A:要告是不是?」、被上訴人:「對,我要告他。告他誹謗。」、「警察A:好,麻煩到派出所好不好?事情都不要處理了,趕快解散不要交接了,好不好?小孩子都不要交接了,你現在是要處理小孩子不交接嗎?」、……;被上訴人:「剛才甲○○一直在交接毀謗我,警察先生麻煩待會處理一下。」、「警察A:妳要我們怎麼處理?」、被上訴人:「他現在毀謗我,他在公共場合毀謗我。」、「警察A:他毀謗你什麼?」、被上訴人:「他說我上次沒有寫,我上次明明就有寫,寫在他這本子上,麻煩處理一下」、「警察A:你要我們怎麼處理啊?」、被上訴人:「逮捕他啊,我不知道你們要怎麼處理,你們現行犯是怎麼處理?」、「警察A:沒關係,帶回派出所好了。」、被上訴人:「麻煩」、「警察A:那你要跟我們回去啊。」、被上訴人:「我會跟你們回去。」……;被上訴人:「先生,他們需要被逮捕,他們剛剛毀謗我。」、「警察A:那你跟我走吧。」、被上訴人:「他要毀謗我。」、「警察A:他要提告你,他要提告你。」、上訴人:「好好,那我們現在馬上請她也一起好,那一起回警察局。」、警察A:「走,他當然要一起啊,他要告你,當然要一起啊。」、上訴人:「好啊沒問題。」、被上訴人:「麻煩。」;由上開譯文可知,員警至家防中心後,已見聞兩造爭執之情況,並於詢問被上訴人後,知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嫌誹謗之原因,因被上訴人表示要提出誹謗告訴,員警即以口頭方式通知上訴人至警局,上訴人當場亦表示同意,其後與張耿豪一起搭乘警車至警局,過程中員警並未提及要逮捕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上銬,顯見員警已依其判斷,未以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方式強制逮捕上訴人,亦未給予上訴人逮捕通知書,而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帶同上訴人至警局調查;上訴人亦稱:員警於警局勸告被上訴人不要提告以免受誣告罪之追訴等語,證人張耿豪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們到警局時,警方有先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益見警察並未將上訴人以現行犯逮捕處置,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請求逮捕現行犯為緊急處分,警察沒有裁量權,只能依被上訴人片面誣指先行逮捕處置云云,尚有誤會。

㈣再按告訴、自訴係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或逕行向法院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權利,被害人行使上開權利後,縱如法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告訴人、自訴人指訴犯罪嫌疑,倘不能證明告訴權、自訴權有濫用情事,或有誣指他人犯罪者,致他人名譽受損,斷難徒憑被告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以認定告訴人、自訴人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家防中心之公眾場合一再誣指伊為誹謗罪之現行犯,致伊名譽受損云云;惟依前揭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指稱其未於前次交接子女時交付作息表,而認上訴人所述不實,方指稱上訴人涉有誹謗罪嫌,衡諸張耿豪陳稱:「你的作息不夠清楚啊,大姊。」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確曾於前次交付子女時交付作息表,而上訴人卻稱其第一次、第二次均未交付,被上訴人方認上訴人指述其第二次亦未交付作息表云云不實,而向警察表示上訴人為誹謗罪之現行犯,應認被上訴人當時係為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權方有上開指述,而依其前因後果,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濫用告訴權、捏造不實之事項誣告上訴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有指稱上訴人為誹謗罪現行犯之行為

,惟衡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濫用告訴權之情形,而員警依其判斷並未逮捕上訴人,上訴人係自願至警局配合調查,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強制、妨害上訴人自由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受有何名譽上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誣指伊為現行犯,致伊遭逮捕並拘留6小時,名譽及精神受到嚴重戕害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於警局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1日至派出所時辱罵伊「賤女人,你是誰呀?」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而證人張耿豪於原審固證稱:當時我們到警局時,警方有先調解,後來被上訴人突然站起來跟上訴人有言語上衝突,這時我當下第一時間沒有聽清楚,後來我有聽到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賤女人,後來我說被上訴人為什麼可以罵上訴人賤女人等語(原審卷第127-128頁)。然張耿豪於104年4月12日凌晨0時警方詢問時稱:「…針對在派出所部分,我正在向警察解釋雙方發生爭執過程,突然被上訴人就指稱我們對她的父母不禮貌,上訴人也回應被上訴人對我父母不禮貌。被上訴人疑似對上訴人講出侮辱的字眼,所以希望從監視器釐清真相,實際上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口角爭執,但被上訴人心有不甘,所以栽贓我違反保護令」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第11頁),足見張耿豪當時應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有辱罵上訴人之情事,方有透過監視器釐清之需求,是張耿豪於原審到庭證述之內容是否為其親自見聞之經歷,顯有疑義,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控告張耿豪違反保護令案件中,檢察事務官曾勘驗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104年4月11日之監視畫面內容,被上訴人一開始被警察安置在派出所大廳一側,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以手指對方之後,張耿豪則站在一旁,經警察隔開兩造後,張耿豪先低頭往後走,之後才又以手指被上訴人,其後警察請被上訴人先離開,其間之對外內容均聽不清楚,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北檢104年度偵續字第557號卷第189至191頁),則依派出所之監視畫面僅能見雙方互有爭執之情,惟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辱罵上訴人,則屬未明,且衡諸當時員警在旁,被上訴人是否可能公然辱罵上訴人,亦有疑義。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辱罵其「賤女人,你是誰呀?」等語,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人格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