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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上 訴 人 張順展追加 原告 張明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被上訴人 林陳錦昭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原告姓名雖為「張明陽」,但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者均為「張順展」,具狀人處記載之原告亦為「張順展」,並由「張順展」本人簽名其上,所附證物亦係「張順展」之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受讓地上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張順展」嗣並於原審委任林瑞珠律師,林瑞珠律師則於民國(下同)107 年3月1日以民事更正狀及言詞更正原告為「張順展」等節,有起訴狀暨所附證據、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更正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25、61頁、卷二第33、39頁),「張順展」亦於本院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原告姓名為「張順展」等語,被上訴人則當庭陳稱對更正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本件原告為上訴人,其自得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張明陽之代理人,無權起訴並上訴云云,不足為取。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張明陽均為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人,且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各1/2(146.74 平方公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新北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57頁、卷二第91頁),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下稱原訴),與張明陽間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於原審之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詳下述),其於本院追加原告張明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本院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追加原告,被上訴人抗辯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即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考慮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之內容,不應許追加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訴,亦為民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確定地上權位置等訴訟,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爰以 106年起存續20年而就原訴部分,起訴聲明:上訴人對於地上權租金,自106年度起至125年度止,調整為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6.5 %計算,因兩造就地上權存續期間若干一事業已涉訟,而於本院更正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6 年度起至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時為止,調整為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6.5 %計算(見本院卷第234 頁),非為訴之變更,核先敘明。又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於本院將原訴改列備位,追加先位之訴,聲明:確認兩造於105 年12月下旬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有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6.4 %計算之合意存在(見本院卷第223、234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就調整租金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地上權租金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再打八折,即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6.4 %計算,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奇峰(見原審卷二第35、173 頁)等情,可知原訴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應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本件追加先位之訴應為合法。被上訴人固以追加先位之訴為確認之訴,原訴為形成之訴,兩者互斥不能並存,而抗辯追加不合法,但此原即客觀訴之合併之審理要件,且被上訴人所陳核屬訴有無理由,非追加合法否之問題,此一抗辯,同非可取。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明定。查上訴人、追加原告所追加之先位之訴乃確認之訴,且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與尚未發生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租金如何計算有關,其等就此部分尚未能提起其他訴訟,合於前規定,自有確認利益,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父張鍢寶、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各1/2,於100年12月6 日成立系爭調解,張鍢寶、追加原告同意自100年11月1日起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即申報地價乘以146.74平方公尺)8 %計付地上權租金(下就該調解稱系爭調解),上訴人則於101 年受讓張鍢寶之地上權,上訴人、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奇峰嗣於 105年12月下旬在系爭建物合意,調整每年租金為每年申報地價總額6.4 %。又系爭調解後,內政部地政司政策變更,在土地實質價值未增加之下,自105 年調整公告地價使其漲幅高達64%,伊等生計復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原議定之地上權租金顯已發生當時所未能預見之漲幅,對伊等顯失公平,應將每年租金調整為每年申報地價總額6.5 %。爰先位依兩造間約定,聲明:確認兩造於105 年12月下旬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有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6.4 %計算之合意存在。備位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聲明:上訴人、追加原告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6 年度起至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時為止,調整為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6.5 %計算【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溢付之系爭地上權租金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審酌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成立後,兩造未合意每年租金調整為每年申報地價總額6.4 %。上訴人受讓張鍢寶之地上權不當然生給付地上權租金契約當事人變更之結果,上訴人無權訴請調整租金。且105 年公告地價調漲之政策原因乃係基於公平性之考量,本件地上權租金因公告地價調整而上漲後,僅是接近到較為合理之水平,仍尚未符合市價,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合意之地上權租金給付顯失公平云云,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原訴即請求調整租金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復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調整租金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先位:確認兩造於105 年12月下旬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租金,有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6.4 %計算之合意存在。

㈢備位:上訴人、追加原告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租金,自106 年度起至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時為止,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6.5%計算。

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於100年間依民法第835條之1 規定,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張鍢寶、追加原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請求調整租金,而於100年12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記載:張鍢寶、追加原告之地上權租金自100年11月1日起以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即申報地價乘以164.74平方公尺)之8 %計算。嗣張鍢寶於101年7月21日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13日登記,暨系爭土地105 年度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4,487元上漲為每平方公尺5萬6,54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文件、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1-25、33、57、卷二第49-51、79-98頁),信為可採。

五、上訴人、追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下旬合意地上權租金自105年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總額6.4%計算,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土地價值於系爭調解後發生昇降,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地上權租金顯失公平,應調降為按申報地價總額 6.5%計算,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先位之訴:兩造於105年12月下旬是否有調降105年起地上權租金為按申報地價總額6.4 %計算之合意?上訴人、追加原告訴請確認此一合意存在,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⒈系爭調解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⒉上訴人、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訴請調降地上權租金為按申報地價總額 6.5%計算,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兩造於105年12月下旬是否有調降105年起地上權租金為按申

報地價總額6.4 %計算之合意?上訴人、追加原告訴請確認此一合意存在,有無理由?⑴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以民事答辯㈤狀自認上訴人

與林奇峰見面時曾提及租金調降一事,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該書狀係謂「…當時的林奇峰根本沒有去現場談降租,林奇峰確曾經在法官至現場履勘時,代母親向上訴人表明:『若要提前終止租約,可以談降租事宜』」(見本院卷第268 頁),顯非自認林奇峰在系爭建物與上訴人見面洽談地上權租金調降事宜,上訴人、追加原告自仍須就林奇峰曾於105 年12月下旬在系爭建物與上訴人見面洽談調降地上權租金,及達成以申報地價總額6.4 %計算之合意等事,盡舉證之責。

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記載:地上權租金自100年11月1日起按

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即申報地價乘以146.74平方公尺)之 8%計算,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委請律師函知上訴人、追加原告,稱:系爭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金額為每平方公尺4萬5,237元,依系爭調解筆錄,該年地上權租金為53萬1,046 元(計算式:45,237×146.74×0.08),上訴人即於106年2月15日傳真應收地上權租金計算明細至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事務所,就105年之地租載明:應收53萬1,044元等情,有愉晶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傳真文件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本院卷第263頁),上訴人、追加原告亦自認業已收受律師函,並對此傳真文件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可見上訴人、追加原告於106 年2月間接獲被上訴人催繳租金之律師函後,業已知悉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總額8 %計算請求給付105年地上權租金53萬1,046元,並隨即回覆該年應付租金為53萬1,044元(按2元之差異屬運算方式及四捨五入之差異),即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105年地上權租金係以申報地價總額8%計算,仍於回覆時未主張兩造業已合意105年起改為按申報地價總額6.4%計算之事。而果兩造確於105 年12月下旬已合意調降地上權租金,上訴人當無不於106年2 月計算105年度應付地上權租金時以此合意計算之理,此當證兩造間於105年12月下旬並無105年起地上權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6.4 %計算之合意存在。上訴人、追加原告固主張:應收地上權租金計算明細上載105年應收租金53萬1,044元係依林奇峰告知,以公告地價總額8%計算之地租數額66萬3,804 元,八折計算之結果,然其就林奇峰曾為此告知一事,未舉證證明,不足為採。是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下旬合意105年起地上權租金以申報地價6.4%計算,為無可取。

⑶至證人許玉華(上訴人之配偶)、張錦棻(上訴人之妹)雖

於本院證述:林奇峰於105 年12月底代表被上訴人前往系爭建物收租時,當場與上訴人合意原訂地上權租金打八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41頁),但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所詢林奇峰何時同意地上權租金打八折一事,陳稱:「這是105 年他們地價調整太高了,他有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就告訴他」等語,有法庭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71 頁),上訴人、追加原告對譯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 頁)。是許玉華、張錦棻前開證述與上訴人所陳其係於電話中與林奇峰為合意等語,已不一致。果若許玉華、張錦棻上開證述為真,則上訴人於107 年3月1日經原審法院詢問兩造何時合意將系爭地上權租金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打八折計算之際,焉有未提及林奇峰曾於系爭建物與兩造合意調降租金之理?又焉有於107年4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奇峰未到庭時,經法官詢問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仍未表示尚有他證人在場見聞並聲請傳喚之理(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況許玉華、張錦棻當庭所繪林奇峰、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之位置不同,依許玉華所繪林奇峰乃站立靠近門口之第一櫃臺附近,上訴人站立於第二櫃臺,二人間連線位置與門口呈直線關係;依張錦棻所繪,林奇峰與上訴人均站立於第一櫃臺旁,兩人間之連線位置與門口呈平行關係(見本院卷第251-253 頁),互核非一致,益徵許玉華、張錦棻證稱兩造曾於105 年12月下旬達成合意,自105年起調降地上權租金為按申報地價總額6.4%計算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取。

⑷從而,上訴人、追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05 年12月下

旬合意105年起調降地上權租金為按申報地價總額6.4%計算,其等訴請確認有此合意存在,即無所據。

㈡備位之訴:

⒈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按調解、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1 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以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為訴訟標的,對張鍢寶、追加原告起訴,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後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記載:張鍢寶、追加原告之地上權租金自100年11月1日起以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即申報地價乘以164.74平方公尺)之8 %計算,張鍢寶於101年7月21日將地上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信為可採,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受讓地上權後,即自101年起繳納地上權租金予被上訴人,並於105年開立支票及以自己名義寄送予被上訴人以繳納之(見原審卷二第57頁),被上訴人更於收受後,以106年2月13日律師函表示:系爭調解依民法第401 條規定對上訴人有效力,依法應由上訴人承擔給付地上權租金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0 頁)。堪認上訴人自張鍢寶處繼受地上權同時,與張鍢寶約定:張鍢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給付地上權租金及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計算租金之債權契約,亦由上訴人繼受,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後繼受張鍢寶之當事人地位,系爭調解筆錄效力及於上訴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地上權租金之給付,自101年7月21日起每年為按申報地價總額8%計算。

⒉上訴人、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訴請調降地上權

租金為按申報地價總額6.5%計算,有無理由?⑴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爰增訂第一項,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增減其地租,以期允當。⑵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系爭地上權租金自100年11月1日

起以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即申報地價乘以146.74平方公尺)之8 %計算,即地上權租金係按每年申報地價昇降而調整,本已慮及將來申報地價昇降情形,有意使地上權租金隨之調整,而未以單一固定數額作為地上權租金,上訴人、追加原告以公告地價調整,申報地價隨之調整為由,主張本件有民法第835條之1所定地上權租金設定後,發生未能慮及之土地價值昇降情形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採。

⑶上訴人、追加原告雖另主張公告地價調漲與物價指數變動不

符,租金亦可與公告地價脫勾處理,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對其等顯失公平,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10月、107年 1月物價統計月報節本、網路列印實價登錄資料、內政部地政司網頁列印資料存考(見原審卷一字第29-31頁、卷二第203-217頁)。然依內政部地政司網頁關於「105 年公告地價隨市價動態調整之必要性」之重大政策說明可知,105 年度調整公告地價之起因係「近年都會區房價高漲,各界多有土地稅基『偏低』及『公平性』問題」,調整依據則為「依調查情形衡量各項影響地價因素,查估結果核實反映市場地價變動,評議時並綜合考量地方財政需求、民眾地價稅負擔、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以適度合理反映市場交易價格動動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15頁)。足見105年度公告地價係基於「公平性」之考量而以貼近市價之方向調整,縱使與102至104年度之公告地價相較,調漲幅度全國平均為30.54 %(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反面言之,該等調整係因調整前之公告地價與市價相較偏低而不符「公平性」所致,自不能倒果為因反謂105 年度公告地價調整至貼近市價,使據此計算之地上權租金漲幅過大致顯失公平。又105 年度公告地價調漲之原因既係調整前之市價偏低而以貼近市價為考量,業如前述,自與實際房價變動與物價指數變動之幅度間完全無關而無比較基礎可言,亦不能以公告地價漲幅與物價指數或實際房價之漲幅不同,即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乃屬當然。

⑷上訴人、追加原告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

5 號判決主張,該案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理位置及客觀條件均與系爭建物相當,該案判決認定地上權租金以申報地價之6 %計算為適當,系爭調解筆錄所定對其顯失公平云云。然民法第835條之1所審酌者乃原定地租是否因土地價值昇降,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已如前述,而系爭調解所約定之地租,已隨申報地價而有昇降,亦如前述,自無從僅憑另案就他筆土地所酌定之地租,逕認系爭調解成立後,因土地價值昇降致原約定地租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追加原告逕自比附,不足為取。

⑸從而,上訴人、追加原告未舉證證明地上權租金按系爭土地

每年申報地價調整,有何「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上權租金給付顯失公平」之情形,與民法第83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原告追加先位之訴,依兩造間約定請求判決:確認兩造於105 年12月下旬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有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6.4 %計算之合意存在;備位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追加原告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6 年度起至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時為止,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6.5 %計算,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