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彭新常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上訴人 集義祠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集義祠前任管理人陳大能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召開集義祠101年度信徒大會(下稱系爭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謝秀蓉(與集義祠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兩人合稱被上訴人)加入為信徒,及選任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惟依集義祠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申請加入信徒需經信徒大會通過且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且依內政部87年6月12日(87)台內民字第8704362號函釋,寺廟新加入之信徒,應於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始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謝秀蓉加入為信徒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不生效力,不得享有被選舉為管理人之資格,故該次大會選任其為管理人,自屬無效,況該大會以出席人數全體「鼓掌」通過方式作成決議,與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有違,自不合法。又陳大能既於系爭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請辭,無權再召開信徒大會,竟於101年9月2日再召開集義祠101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101年9月2日信徒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作成選任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謝秀蓉既非合法管理人,則其後續於104年3月17日召開集義祠104年度信徒大會(下稱系爭104年3月17日信徒大會)、於104年10月14日召開集義祠104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104年10月14日信徒大會),均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104年3月17日信徒大會作成葉佐峰等人加入為信徒之決議,及104年10月14日信徒大會作成再次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均屬無效。
又葉佐峰既非集義祠信徒,則由葉佐峰等12人連署於107年5月2日召開集義祠107年度信徒大會(下稱系爭107年5月2日信徒大會),仍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作成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仍屬無效。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謝秀蓉即無權代表集義祠另案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下稱另案)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組織章程並無管理人應具備信徒資格之規定,縱謝秀蓉於系爭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加入為信徒尚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不影響其被選為管理人之資格,且主管機關備查,並非生效要件,不影響其效力,況該次大會通過謝秀蓉加入信徒及被選任為管理人案,事後均經主管機關予以備查,另內政部會議規範係行政命令,現行法律就會議之表決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該次信徒大會以出席信徒全體「鼓掌」通過方式作成決議,應屬適法,謝秀蓉於該次大會自已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又其後系爭104年10月14日信徒大會再次通過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且經主管機關予以備查,亦應係合法有效選任。再其後系爭107年5月2日信徒大會,係由葉佐峰等12人依系爭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連署請求主管機關准由其等自行召集,經主管機關准由葉佐峰為召集人所召開,該次大會決議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亦屬合法有效。另集義祠既於系爭107年5月2日信徒大會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上訴人確認之訴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亦不合法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謝秀蓉代表集義祠對上訴人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一審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改判上訴人勝訴,集義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審理中),上訴人爭執謝秀蓉並非集義祠合法管理人,無權代理集義祠為該案訴訟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㈡系爭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係由集義祠前任管理人陳大能所召開,會中決議通過謝秀蓉加入為信徒,及選任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陳大能並於會中請辭管理人,經大會通過;㈢系爭101年9月2日信徒大會,由陳大能召開,會中決議通過陳大能請辭管理人,及選任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㈣系爭104年3月17日信徒大會,由謝秀蓉所召開,會中決議通過葉佐峰等人加入為信徒;㈤系爭104年10月14日信徒大會,由謝秀蓉所召開,會中決議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㈥系爭107年5月2日信徒大會,由葉佐峰等12人依系爭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連署請求主管機關准由其等自行召集,經主管機關准由葉佐峰為召集人所召開,會中決議通過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歷審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各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1頁、本院上字卷㈡第185頁、本院卷㈠第297至335頁、第353至354頁、本院卷㈡第241至247頁、第405至411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秀蓉代表集義祠對上訴人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爭執謝秀蓉並非集義祠合法管理人,無權代理集義祠為另案訴訟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另案訴訟目前尚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存否,延至目前仍繼續不明確,且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難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徒以集義祠陸續召開系爭101年6月10日、101年9月2日、104年10月14日、107年5月2日信徒大會,一再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上訴人所爭執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是否合法,乃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系爭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是否合法部分:
⒈查系爭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由集義祠前任管理人陳
大能所召開,會中決議通過謝秀蓉加入為信徒,及選任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申請加入信
徒需經信徒大會通過且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且依內政部87年6月12日(87)台內民字第8704362號函釋,寺廟新加入之信徒,應於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始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謝秀蓉加入信徒雖經系爭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通過,但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不生效力,不得享有被選舉為管理人之資格,故該次大會選任其為管理人,自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集義祠信徒大會為該廟最高權力機構,大會職責包括
章程制定及修訂、審核信徒之加入、退出及除名、管理人之聘任及解聘等,此觀系爭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即明。並對照觀之系爭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申請加入信徒需經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倘政府對寺廟加入信徒,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及第12條規定:「本廟信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信徒大會之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解除其信徒資格:……」(另第24條規定:「章程之修訂須經法定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方為有效。」)之用語,係將「申請加入信徒」與「解除信徒資格(除名)」作不同要件規範,前者只須經信徒大會通過即取得信徒資格,不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後者則須經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因除名對信徒身分權益影響甚鉅,有由主管機關予以事後監督之必要)。又信徒大會通過申請加入信徒後,雖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備查),惟該核備(備查)之目的僅在於使主管機關知悉已然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為其他行政行為,核備(備查)與否實際上與所呈報加入信徒事項之效力如何無關,且綜覽寺廟登記規則(25年1月4日發布施行,107年8月3日廢止)、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監督寺廟條例,亦無以核備(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該加入信徒名冊之核備(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寺廟團體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是否准予核備(備查),核與加入信徒是否生效無涉,僅係對於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寺廟團體加入信徒事項之觀念通知,對於該申請加入信徒者,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本院卷㈠第383至397頁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卷㈡第317頁之內政部84年8月3日(84)台內民字第8487635號函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申請加入信徒需經信徒大會通過且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採。況系爭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通過謝秀蓉加入信徒乙案,業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亦有桃園縣政府101年7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1016562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字卷㈠第50頁)。
⑵又依系爭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新加入信徒既經信徒
大會通過認可為信徒,即因取得信徒身分而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前揭桃園縣政府101年7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10165624號函雖稱:推選新加入信徒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案,仍請轉知依內政部87年6月12日(87)台內民字第8704362號函意旨,於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再行辦理等語;並該內政部87年6月12日函釋謂:寺廟新加入之信徒,應於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87頁)。然徵諸內政部87年6月12日函釋,係源於該部58年5月26日台內民字第31865號及79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839660號函釋而來,原58年5月26日函釋謂:
寺廟新加入之信徒既經信徒大會通過,認可為信徒即取得信徒身分,自應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惟嗣後79年9月25日函釋卻謂:寺廟新加入之信徒既經信徒大會通過認可為信徒,即取得信徒身分,「在完成寺廟變更登記後」,自應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而內部政87年6月12日函釋竟根據79年9月25日函釋意旨進一步謂「寺廟新加入之信徒,應於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但稽之79年9月25日函釋係依25年1月4日發布之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所作解釋,87年6月12日函釋係依同規則第2、8、10條所作解釋,然觀該等條文均無「寺廟新加入之信徒,應於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始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規定或意旨(見本院卷㈡第487至493頁),可知內政部79年9月25日及87年6月12日函釋,業已逾越該規則之規定範圍及目的,且與前揭⑴所示主管機關核備(備查)之本旨有違,難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核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以系爭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以出席信徒全體
「鼓掌」通過方式作成決議,與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有違,自不合法為由,主張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云云。惟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本廟信徒大會,須有法定人數過半之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以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方成決議。」,系爭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符合上開章程第23條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經以出席信徒全體鼓掌通過議案之情事,該次決議即已成立,至上訴人爭執由出席信徒以「鼓掌」方式作成之決議,縱有違反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乃決議方法違法,屬能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之問題,在未經訴請撤銷該決議獲有確定勝訴判決前,仍非無效,上訴人主張以「鼓掌」方式作成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⒋另基於寺廟自治原則,寺廟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
事務,其方式依組織章程定之。查系爭組織章程並無規定選任管理人,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備查)後始為有效,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84頁),是縱系爭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通過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乙案,未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亦不影響其合法選任之效力。
⒌依上所述,系爭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既由原管理人陳
大能召開,且出席人數已逾全體信徒之半數,該次會議之召集及決議通過之謝秀蓉加入信徒及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即屬合法有效,不因未先將謝秀蓉加入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再為選任而受影響。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並未合法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云云,不足以取。又集義祠之管理人並無任期制,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既已合法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且謝秀蓉於斯時後迄今,未曾請辭或經解任,則其至今仍為集義祠之合法管理人,堪認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自屬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
㈢另集義祠為解決上訴人一再爭執謝秀蓉是否為其合法管理
人之問題,後續召開系爭101年9月2日、104年3月17日、104年10月14日、107年5月2日信徒大會,並一再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其中101年9月2日信徒大會,係無召集權人陳大能所為之召集,其作成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其中104年3月17日信徒大會,係無召集權人謝秀蓉所為之召集,其作成通過葉佐峰等人加入為信徒之決議,亦屬無效;其中104年10月14日信徒大會,係無召集權人謝秀蓉所為之召集,其作成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亦屬無效;其中107年5月2日信徒大會,係由非信徒之葉佐峰所為之召集,仍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作成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仍屬無效云云。但查,謝秀蓉於系爭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通過選任其為集義祠之管理人,迄今仍為集義祠之合法管理人,已如前述,是縱集義祠後續召開之系爭101年9月2日、104年10月14日、107年5月2日信徒大會所為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不能補正該瑕疵,並不影響謝秀蓉為集義祠之合法管理人。況謝秀蓉既經系爭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通過選任為合法管理人,則其後續以管理人身分所召開之系爭104年3月17日、104年10月14日信徒大會,即難謂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上訴人執以該兩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為由,遽謂104年10月14日、107年5月2日信徒大會通過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均屬無效云云,亦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